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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长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思锋(李伟)、刘某、吴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镇桥西旅社,持械殴打旅客韩某奇,抢走韩某金200元及烟叶6捆,合计244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1952元。经鉴定,韩某奇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2009年3月3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采取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从财物,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其作案时未成年、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思锋、刘某、吴某(三人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镇桥西旅社,以帮助韩某某卖烟叶花去费用为借口,索要钱财,并持械殴打韩,抢走韩某金200元及烟叶6捆(合计244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1952元)。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2009年3月3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证人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母亲)送子归案时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刘某、吴某、李伟的供述。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证人杨某某证实,2003年9月,他住的胡族桥西旅社发生一起殴打并抢走韩某某烟叶的事。三个人参加抢劫,其中一个自称叫李某的。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也作有同样的证明。6、证人吴某某证实,李某抢烟叶后坐他的车去黄寺岗烟站。但他不知是抢来的。7、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开的旅社前一天发生了抢劫,但不知是谁所为。8、证人王某某证明,李某某案发前一天到他医疗室来过。9、证人熊某某证明,案发前一天,李某某给他打过一个电话。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44公斤烟叶全部扣押。11、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刘某分别在提供的20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12、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3、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14、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韩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244公斤烟叶价格人人民币1952元。1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实其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7、我院(2004)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思锋(李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吴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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