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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中共新宁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副处级),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辨护人郭海波,男,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潘传平,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了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锡林、熊妍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王业太主审本案。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辨护人郭海波、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结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宁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和索要相关人员钱物,折合人民币x元。其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利用分管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周某某的创新电脑学校定为新宁扶贫办联合办学点(又名新某贫学校),并要求农口系统的培训都需放在该学校。周某某在办学过程中也多次找李某甲帮忙,李某甲也利用其职务及地位影响力的便利为周某某解决困难和矛盾。为此,周某某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五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另送价值2000余元的组装电脑一台。李某甲收到周某某的现金后,用于个人投资新宁崀山家俱厂、创新纤维板厂的开支。

2008年6月初,周某某被新宁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后,李某甲听到邵阳市纪委要对其调查的消息后,找到周某某的老婆黄某某,以借给黄某某钱的名义退了x元。

1、200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周某某与李某甲联系后到李办公室(新宁县政府办公楼X房),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2、200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周某某在县政府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7000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3、200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周某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对李某甲说了些感谢的话后,送给李某甲现金x元,李某甲推辞了一下便收受了此款。

4、2007年春节的前一天,周某某打电话与李某甲联系后到李某甲办公室,拿出x元钱送给李某甲,李某甲看到金额太大,当场退给周某某x元,李某甲收受了人民币x元。

5、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周某某事先同李某甲联系后到新宁县委宣传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6、2004年上半年,李某甲通过扶贫办副主任欧阳晓迪告知周某某他想要部电脑,周某某将自己组装价2000余元的一部电脑送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收受了该电脑。

(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分管民营局的职务之便,为新宁崀山家俱制品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崀山家俱厂)协调银行贷款、解决借款、拨付贷款贴息和研究开发费用,崀山家俱厂老板陈某乙为此给李某甲送现金x元及干股x元,合计x元。

1、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民营局从财政给崀山家俱厂解决6万元借款后,崀山家俱厂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邀分管民营经济的副县长李某甲、分管民营经济的县委副书记陈孝梅、民营局局长李透林到其厂里入股。李某甲、陈孝梅、李透林各入股3万元。陈某乙以王绍斌的名义给三人每人发了5万元的股权证并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李某甲从中得干股x元。

2、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陈某乙为了将崀山家俱厂搬入新宁工业园区和感谢李某甲以前的关照,到县委宣传部李某甲的办公室,跟李某甲谈了想把崀山家俱厂搬到新宁县X区,请他出面。谈完事情后,陈某乙从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拿出x元送给李某甲,说是“感谢你这几年的关心和支持,给你拿点钱去用”,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三)2004年李某甲与宣传部副部长陈湘运合伙投资开办了白毛冲苗圃场,两人在范某某的永安苗圃场购买了3100元脐橙苗木。范某某因为感谢李某甲曾给其公司解决资金和借款,将这3100元钱在新宁县政府办公楼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钱后没有将此事告诉陈湘运。

(四)2006年新宁振农公司老总李某丙与新宁扶贫办主任郭某己到长沙为振农公司争取专项资金,找到正在长沙出差的李某甲签署有关文件,在长沙“喜迎宾”宾馆李某甲的住房内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五)2005年李某甲对宝丰园艺场老板田某某提出去广东时帮他买套真皮沙发。田某某从广东顺德买了一套价2250元的米黄色真皮沙发送到李某甲家中。因为田某某曾为了政府收购其园艺场苗木之事多次找过李某甲,李某甲也帮其解决了相关问题,所以,田某某没有问李某甲要沙发钱,将沙发送给了李某甲。

(六)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董事长曾某某到新宁砂石领导小组副组长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一个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曾某某到新宁县委宣传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红包。曾某某两次共送给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

(七)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了其分管的河道管理站站长何某某所送的旧桑塔纳轿车一辆以及该车修理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对新宁县河道管理站站长何某某谈起想买台旧车的想法。何某某考虑到李是分管领导,个人、单位都需要其关照,就从砂石公司交纳的整顿费用中拿出x元钱买下砂石公司董事长曾某某的一台红色旧桑塔纳轿车送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何某某让曾某某写了一张收到其弟弟李良铝一万元购车款的假收条。

2、2007年9月份,李某甲收受何某某送的桂x红色桑塔纳后,让何某某开到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4330元。事后,何某某看到修理费发票还在李某甲的车里,就安排单位报帐员倪艳到一修理厂虚开了一张自己本单位车辆(湘x车)维修发票在单位报帐后,将报得的4330元送到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八)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收受了何某某所送的桑塔纳轿车后,以解决修理费、油费的名义找到其分管的下级新宁中药材办主任林某索要5000元现金。

(九)200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私车要加油为名要新宁县林业局局长郭某丁解决些油费。郭某丁将李某甲的要求告诉林业局财务股股长邓海燕,邓海燕提出送油卡不方便,不如直接送钱,郭某丁表示同意。事后,邓海燕借了x元到新宁县政府办二楼李某甲办公室将钱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到这x元钱用于日后投资。

(十)2007年7月份,李某甲以私车要加油的名义问气象局局长李某戊索要油卡,在一天上午,李某戊到李某甲办公室送李某甲一张4000元的油卡。

(十一)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黄金牧场场长戴某某四次以拜年礼金名义送给的现金及摄影机一台共折合人民币x元。

1、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黄金牧场场长戴某某为解决单位资金,先后四次到分管副县长李某甲家送红包,每次送人民币2800元,四年合计送给李某甲现金x元。

2、2003年10月份,李某甲给黄金牧场批了三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伍某某、戴某某等人去东北考察的费用。考察回来后,伍某某提出“这次考察费用还剩余一万元钱,我们给李县长(李某甲)、陈书记(陈孝梅)每人买台摄影机”。戴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伍某某和戴某某到长沙国储电脑城买了两台摄影机,每台价4100元,将其中一台送给了李某甲,并将发票给了李某甲。

(十二)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下属伍某某给其老家房屋装修两次、油卡一张,折款共计人民币x元。

1、2003年6、7月份,李某甲找到时任新宁畜牧局局长的伍某某,让其找个师傅给他水源村老家自己住的一间房子搞装修。伍某某找到罗承斌师傅为李某甲装修房子,用去材料及工资5347元。事后,伍某某安排畜牧局司机李方亮找了些车辆修理发票和烟酒发票在畜牧局做了支出,并告诉李某甲装修费用不用李某甲付款了。

2、2005年8月份,李某甲在水源村老家新建一栋房屋,李某甲找到时任县委办管农业的副主任伍某某,让其喊师傅装修。伍某某又找到罗承斌师傅为李某甲新房装修,用去材料及工资x元。事后,伍某某找了些住宿、开餐、油费、过桥过路等发票以随领导外出考察的名义放在县委办做了支出,并告诉李某甲新房装修费用不用出钱。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农办主任的伍某某得知李某甲有一台私车,就安排杨文良买了一张1000元钱的加油卡。伍某某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此油卡送给了李某甲。

(十三)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原新农村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办)主任杨某某钱物,折合人民币x元。

1、2004年,时任新宁县农办主任杨某某为了处理好与副县长李某甲的关系,安排下属罗光成给李某甲买了一台三星牌手机。该手机一直由李某甲使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280元。

2、2006年,杨某某乘李某甲去日本、韩国考察之机,安排罗光成从脐橙产业边帐中拿出x元,与副主任李德和、罗光成到李某甲办公室,将x元钱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这x元钱后,在国外买了块手表、一台手机,剩下的钱用于日后投资。

(十四)2005年底、2006年初,原新宁扶贫办主任王岐全为了使主管县领导李某甲在工作中给予关照和支持,到李某甲办公室以领导外出多、开支大,需要用钱为名给李某甲x元钱。李某甲就出了一张借条收到这笔钱。王某某在调离扶贫办时,安排杨绍东用一些烟酒礼品发票冲了帐。2008年5月份左右,李某甲听到新宁检察院在查扶贫办的帐,就找到王某某问1万元借条一事,王某某告诉李某甲这个事情已处理好了,没有问题的。

(十五)200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同扶贫办主任郭某己说“买了部车子,油费不足”,郭某己听到这句话后,回到单位安排报帐员何本金去买一张5000元的油卡,由郭某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了此油卡。

(十六)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下属徐某某钱物三次,折合人民币x元。

1、2006年下半年,时任科技局局长的徐某某在新宁武装部旁边的店子里买了一台3980元的手机,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到这部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其儿子李耿使用。

2、2007年年初,李某甲对徐某某讲想学开车,让徐某某联系下,徐某某考虑到以后需李某甲关照,徐某某私人出钱在新宁吉翔驾校给李某甲交了2700元培训费用,李某甲到该校培训后拿到了驾照。

3、2007年8月徐某某从科技局调县农业开发办任主任,找李某甲将原科技局管的双苞菇菌种产业放到开发办管理,为感谢李某甲的支持与关照,徐某某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x元人民币。事后徐某某将这笔钱放在农业开发办做了支出。

(十七)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邵阳出差时,新宁财政局原农财股股长吕某某给李某甲买了一台跑步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跑步机价值1880元。

(十八)2005年冬李某甲告诉电力公司经理郑某某,家里的电脑显示器坏了,郑某某就安排李双银在新宁兄弟电脑公司买了一台2350元的液晶显示器给李某甲。

(十九)2007年8月份,新宁县政府办处理牌照为湘x的桑塔娜车,李某甲司机陈某庚通过李某甲向政府办主任戴代军打招呼,以8000元的低价格购得该车。2007年10月份陈某庚做生意找李某甲借钱,因陈某庚尚欠李某甲x元,陈某庚就对李某甲说:“买政府这台车子给你一万元,以前欠你x元,你再拿6.5万元钱来,算我借你10万元。”李某甲当场给陈某庚6.5万元,陈某庚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甲。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乙、范某某、李某丙、田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林某、郭某丁、李某戊、戴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己、徐某某、吕某某、郑某某、陈某庚等证言,相关书证和相关财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担任新宁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

(一)他是周某某学校的名誉校长,在他每次拒收周某某所送钱时,周某某说是给他的兼职补贴,电脑是向周某某借的。

(二)他未收崀山家俱厂的干股,只是拖欠该厂x元股金。

(三)收受油卡属实,但大部分用于公用,他的私车未在单位报销过任何费用;

(四)收受的摄像机属实,但放在单位,用于公用。

(五)杨某某送手机是因他的手机在抢险中被损还,且该手机一直由他使用,用于工作之中。

(六)王某某送他的x元钱属借款性质,他当时出具了借条,王某某没有告诉他此借款已在单位冲了帐,借条至今没有退给他。

(七)陈某庚送他的x元钱是两人合伙买车的利润。

(八)伍某某送他的1000元的油卡已退还。

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海波、潘传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辩护人郭海波辩护提出:

(一)从事实上看,李某甲收受周某某4.7万元人民币系其兼职所得,周某某在送钱时已言明,且该款在案发前李某甲已主动退还了4万元,按《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李某甲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从法律构成看,李某甲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收受的只是其兼职所得;客观上李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周某某谋利。将周某某的学校定为扶贫办学点并非李某甲利用职权所为,该校是由县扶贫办考察后呈报给李某甲,李某甲只是履行了审批手续,其时他未接受周某某任何钱物,故不能将李某甲签字同意扶贫办与周某某联合办学认定为利用职权为周某某谋利。

(二)李某甲没有收受陈某乙送给他的2万元干股,只是欠交崀山家俱厂2万元股金。同时案外人陈孝梅、李透林与李某甲是统一以王邵斌名义入股的,他们两人的行为未被认定为受贿,李某甲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违纪,而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李某甲收受的油卡、油钱用于私车加油,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工作,而不是以收受财物为目的,且他从未报销任何私车公用的开支发票,其收受油卡、油钱后又未为赠送人谋取任何利益,同时伍某某所送1000元油卡在案发前已退还。故李某甲收受上述油卡、油钱不能认定为受贿。

(四)李某甲没有收受田某某沙发贿赂的故意,李某甲当时是要田某某代买沙发,只是因田某某未言明价格而未及时付款,这纯属熟人之间的帮忙,且李某甲在田某某为其购买沙发时没有为田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

(五)李某甲收受李某丙的现金、戴某某的红包礼金及摄影机、杨某某的手机、吕某某的跑步机属朋友之间的赠与,是受礼而不是受贿。

(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潘传平辩护提出:

(一)李某甲收受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的红包,吕某某的跑步机,属于礼金、红包及馈赠物品,应依法从受贿总额中扣除。1、收取周某某的红包均是在春节前后,特别是2008年李某甲不再担任副县长也不再分管教育工作,周某某仍送红包,说明他们是正常的礼尚往来;李某甲是周某某学校的名誉校长,红包里隐含了给李某甲的部分报酬;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某谋利,相反因周某某学校利润高,他还从省里争取的给周某某的资金中核减了15万元。2、曾某某的送给李某甲的“红包”礼金来源于公司董事长专项基金,而该基金的主要用途就是用于春节期间送礼等开支,曾某某送给李某甲的红包就是曾某某公司提供的用于送礼开支中的一部分。3、李某甲与戴某某只是工作上的正常往来,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戴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李某甲所收红包只是正常的拜年红包,不是贿赂。

(二)李某甲收受报废小车、摄像机、手机、油卡、考察费、培训费、电脑显示器,均属“私收公用”,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赃款及其他违法所得,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新宁县产生的省、市、县人大代表均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执政政绩予以肯定,并分别向法院出具了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书面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两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黄某某、陈某庚、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新宁县县委办、政府办、宣传部、教育局的证明,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办学章程、聘书、新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讯问笔录、武冈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申请立案报告表、情况说明及新宁县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5年3月开始任(略)X村工作(包括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局、气象局、扶贫办、开发办、电力公司、农办、科技局、中药材开发办、民营局、民政局、农业局等),2006年7月任新宁县副县长、县委常委,2007年11月开始任中共新宁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在其担任新宁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分管扶贫工作,经县扶贫办考核申报,经李某甲批准,新宁县扶贫办于2003年9月12日与周某某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将周某某的创新电脑学校定为新宁扶贫办联合办学点(又名新某贫学校),联合协议约定农口系统的培训都需放在该学校。李某甲在该校兼任名誉校长,利用职务便利及职务影响力为周某某办学解决了一些困难和矛盾。为感谢李某甲对其办学的关照与支持,周某某于2003年农历年底至2008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另于2004年上半年李某甲向周某某索要价值2000余元的组装电脑一台。李某甲收周某某的现金后用于个人投资新宁崀山家俱厂、创新纤维板厂,电脑放在家里使用。

2008年6月初,李某甲打听到邵阳市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的消息,便找到周某某的老婆黄某某,以借钱给黄某某的名义退了x元。

1、200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周某某与李某甲联系后到李办公室(新宁县政府办公楼X房),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2、200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周某某在县政府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7000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3、200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周某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对李某甲说了些感谢的话后,送给李某甲现金x元,李某甲推辞了一下便收受了此款。

4、2007年春节的前一天,周某某打电话与李某甲联系后到李的办公室,拿出x元钱给李某甲,以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李某甲看到金额太大,不肯收,周某某讲没关系的,李某甲表示只收x元,在周某某的一再坚持之下,李某甲当场退给周某某x元,收受了人民币x元。

5、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周某某事先同李某甲联系后,到当时任新宁县宣传部部长的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6、2004年上半年,李某甲通过扶贫办副主任欧阳晓迪告知周某某他想要部电脑,周某某将自己组装价2000余元的一台电脑送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收受了该电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3年农历年底-2008年春节时先后五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共计x元,另于2004年上半年送给李某甲组装价为2000余元的电脑一台。他送钱的原因是因李某甲把他的学校定为扶贫学校联合办学点,将大部分培训指标放在他的学校,并为他的学校租场地等解决了一些矛盾和困难。

(2)周某某妻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2008年5月29日周某某被新宁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后,李某甲找到她说“周某某也给我送过钱”,并提出退2万元钱给黄某某,黄某某不肯要。2天后黄某某找李某甲借钱,李某甲给了她x元钱,黄某某要求写借条,李某甲提出不要写,在黄某某的坚持下,向李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

(3)原扶贫办主任张才山的证言证明:是李某甲最后确定周某某的创新电脑学校为扶贫办联合办学点,并将培训项目放在周某某的学校。

(4)辩护人提供的周某某与新宁县扶贫办联合办学协议书证明,新宁县扶贫办与周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签署联合办学协议,协议确定创新电脑学校为扶贫办联合办学点,并将培训项目放在该校。

(5)上述协议书与辩护人提供的聘书,证明李某甲担任新宁扶贫学校名誉校长。

(6)新宁县财政局国库股提供的李某甲批示给扶贫学校解决资金的报告及付款票据等书证证明,2003年-2006年新宁县财政给周某某的扶贫学校支付了有关扶贫培训费用,解决了部分扶贫资金,其中,李某甲批示同意的一笔为x元,该笔维修费是经扶贫办研究同意后报李某甲审批的。

(7)价格鉴证书证明,电脑及显示器的价格合计为1000元,该价为电脑和显示器的目前残值,与当时的电脑、显示器的价格明显不符,应按周某某提出的电脑组装价2000元认定电脑的价格。

(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对周某某五次共送给他现金x元及组装电脑一台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前退还了周某某之妻黄某某x元,同时,李某甲当庭辩称电脑是借用的,周某某送他的钱系兼职补贴。

(二)李某甲收受新宁崀山家俱厂老板陈某乙x元干股及现金x元,合计x元。

1、2004年新宁县崀山家俱厂发生火灾后,为了融资发展生产和求得国家政策、资金上的支持,崀山家俱厂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邀请新宁县民营局局长李透林入股,2004年11月份李透林便邀请李某甲与新宁县委副书记陈孝梅一同以王邵斌的名义在该厂入股15万元(为一大股),每人占股三分之一,当时每人交纳股金3万元,下欠2万元。2004年11月20日崀山家俱厂给李某甲签发了5万元的股权证,并出具了5万元的股金收条。2005年至2007年年度该厂以每股5万元给三人分红,三年每人共领红利x元。入股后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新宁财政给该厂解决了部分贷款贴息、研究开发经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崀山家俱厂发生火灾,为了融资发展生产和求得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他邀请李透林入股,2004年11月份李透林便邀请李某甲、陈孝梅一同以王邵斌的名义在该厂入股15万元(15万元为一大股),公司给三人每人发了五万元的股权证。入股时议定由三人每人出资5万元,但实际上每人当时只交了3万元的股金。

(2)李透林的证言证明,2004年崀山家俱厂因失火造成无法运转,陈某乙多次邀请他入股,他同意邀人入一大股(15万元)。同年11月份他邀请陈孝梅、李某甲一同以王邵斌的名义入股,三人凑起交了9万元(每人交了3万元),由他交给陈某乙,三人共下欠6万元股金。2005年3月份陈某乙给三人分别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及股权证,此后并按5万元的股金分红。

(3)王邵斌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等人以其名义在崀山家俱厂入股及领取红利的情况。

(4)李宇的证言证明她帮姐姐李邵宁(李透林妻子)给李某甲汇付红利款的事实。

(5)以王邵斌名义领取红利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了李某甲等人领取2005-2007年度红利的情况:2005年三人共领取红利3万元,2006年度三人共领取红利x.6元,2007年度三人共领取红利x元。

(6)新宁县民营局的报告、专项经费拔款通知单、崀山家俱厂借款会计凭证复印件、崀山家俱厂请示解决贷款贴息、企业资金、研究开发费用等报告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2004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经李某甲批示,新宁县财政给崀山家俱厂解决了x元借款和部分贷款贴息、企业流动资金及开发研究费用。

(7)李某甲的股权证及股款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了2004年11月20日李某甲在崀山家俱厂入股5万元,崀山家俱厂为李某甲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股金收条。

(8)李某甲的供述与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2008年五月份的一天,陈某乙为请李某甲出面帮忙将其厂搬入新宁县X区,到时任新宁县县委宣传部部长的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了此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他想把崀山家俱厂搬进工业园区,要李某甲出面帮忙,便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

(2)被告李某甲的供述与辨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三)2004年李某甲与宣传部副部长陈湘运合伙投资开办了白毛冲苗圃场,2004年4月9日两人在范某某的扶夷苗木公司购买了3100元的脐橙苗木,范某某为感谢李某甲曾给其公司解决了资金和借款,将这3100元苗木款又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没有告诉陈湘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范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湘运付了3100元苗木款后,他将这3100元钱送给了李某甲,因为白毛冲苗圃场是李某甲与范某某合伙开办的,李某甲对他很关心,曾给其永安苗圃场拔付了资金。

(2)陈湘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甲在范某某的苗木公司购买苗木付款3100元,他并不知道范某某将此款退给了李某甲。

(3)范某某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陈湘运支付了苗木款3100元。

(4)新宁县财政局提供的扶贫资金报帐申请表及给范某某的扶夷苗木有限公司拔付资金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在2003年5月至2004年8月新宁县财政给范某某的苗木公司解决了部分扶贫资金。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四)李某甲兼任新宁县X组常务副组长。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某为了求得李某甲对其公司的关照与支持,利用董事长专项基金及春节活动资金,于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一个4000元的红包,于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新宁县宣传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一个装有3000元的红包,两次共送给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求得李某甲对其公司的关照与支持,他于2006年农历年底送给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于2007年农历年底送给李某甲3000元。

(2)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蒋光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曾某某每年按销售额的3%提取董事长专项基金,用于处理各种关系开支。2008年经董事会、监事会研究,由曾某某从公司拿出x元用于春节期间拜年开支。

(3)新宁县水利局副局长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兼任新宁县X组常务副组长,也是分管该项工作的县领导。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五)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新宁河道管理站站长何某某谈起想买台旧车的想法。何某某考虑到李某甲是分管领导,个人、单位都需其关照,就从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整顿费用中拿出x元买下曾某某的一台红色旧桑塔纳轿车送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何某某让曾某某写了一张收到其弟李良铝一万元购车款的收条。2008年6月李某甲提出退1万元给何某某,因何某某不肯收而未退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个人及单位以后得到李某甲的关照,他以x元的价格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台红色旧桑塔纳轿车送给了李某甲。

(2)曾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左右,何某某以x元的价格买下他的牌照为x的旧桑塔纳轿车送给李某甲,他于2007年8月2日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收到李良铝x元购车款的收据给了何某某,但购车款x元是何某某在2007年九、十月份付给他的。

(3)李良铝的证言证明,牌照为桂x的旧桑塔纳轿车系其兄李某甲的,不是他出钱买的。

(4)新宁县委宣传部刘绍宜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被邵阳市纪委“双规”前将其桂x交给他保管。

(5)新宁县河道管理站副站长舒胜的证言证明,他曾听说何某某给李某甲买了一台车子。

(6)扣押的牌照为桂x红色桑塔纳轿车照片证明了何某某所送轿车的实况。

(7)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桑塔纳轿车的价格为x元。该价格是在李某甲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后的情况下才做出的,与原车的实际价值不符,结合证人何某某、卖车人曾某某的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按何某某的购买价x元认定该车的价值。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六)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收受了何某某所送的桑塔娜轿车以后,要新宁县中药材办主任林某给其报销小车修理费、加油费,林某考虑到李某甲是分管领导,今后个人与单位都需要其照顾,便满口答应,林某拿走了发票后过了一段时间就拿了5000元钱给了李某甲,同时因中药材办无车便将发票一并退给了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林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的一天,李某甲对林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些小车修理费、加油费发票,要他帮忙处理,考虑到李某甲是分管领导,今后个人及单位都需要得到他的关照,过了不久他就给李某甲送去了5000元,同时因中药材办无小车便将发票退给了李某甲。

(2)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七)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私车要加油为名,要新宁县林业局局长郭某丁解决张加油卡。郭某丁考虑到李某甲是分管领导,为感谢李某甲对林业局的关照与支持,便安排林业局财务股股长邓海燕办理此事。邓海燕提出送油卡不方便,不如直接送钱,郭某丁表示同意。事后,邓海燕从财务借了x元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用于日后投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他向李某甲汇报工作时,李某甲要他解决一张油卡。考虑到李某甲是分管领导,为感谢李某甲对林业局的关照与支持,他将李某甲的要求告诉邓海燕,邓海燕提出送油卡不方便,不如直接送钱,他表示同意。事后,邓海燕从财务借了x元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

(2)邓海燕的证言及邓海燕的借据、新宁县会计核算中心关于林业局邓翠华借备用金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她在郭某丁提出送油卡给李某甲时,提出直接送钱给李某甲比较方便,郭某丁表示同意。她便从财政借用的备用金中拿出了x元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后来她又安排邓翠华向会计核算中心借用备用金,同时于2008年3月4日向邓翠华出具x元的借条。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八)2003年10月戴某某任新宁县黄金牧场场长后,李某甲分管黄金牧场,每年都从农业资金中为黄金牧场解决经费10万元左右,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从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戴某某代表黄金牧场先后四次到李某甲家拜年送红包,每年2800元,四年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戴某某的证言证明,黄金牧场为感谢李某甲每年拔付农业资金,在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由他送给李某甲拜年红包礼金2800元,四年共计x元。

(2)黄金牧场副场长姚作元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每年由戴某某给李某甲送红包2800元,四年共计x元,并虚开发票放在单位报了帐。

(3)黄金牧场会计王和平的证言证明,牧场每年要给县领导拜年,开支在单位用假票据做了帐。

(4)黄金牧场提供的报帐凭证、票据复印件证明上述所送钱物在黄金牧场的报帐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九)2003年6、7月份至200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下属伍某某给其老家房屋装修两次,折币共计人民币x元。

1、2003年6、7月份,李某甲找到当时任新宁县畜牧局局长的伍某某,让其找个师傅给他老家自己住的一间房子搞装修。伍某某找到罗承斌师傅为李某甲装修房子,用去材料及工资5347元。事后伍某某安排畜牧局司机李方亮虚开了些修理费和烟酒发票在畜牧局做了支出,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伍某某告诉李某甲不要出装修费了。

2、2005年8月份,李某甲在老家新建一栋房屋,李某甲找到当时任县委办副主任的伍某某,让伍某某喊师傅给其房装修,伍某某又找到罗承斌师傅前往装修,用去材料及工资x元。事后,伍某某找了些住宿、开餐、油费、过桥过路等发票以领导外出考察的名义在县委办做了支出,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告诉李某甲不用付钱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6、7月份与2005年8月份左右先后找罗承斌师傅为李某甲老家的房屋搞装修,先后分别用去5340元、1.1万元,均要李某甲不要付款,以感谢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

(2)李方亮的证言及其经手报销的发票、记帐凭证证明,2003年伍某某喊起一个罗师傅给李某甲老家房子搞装修。事后,伍某某安排他虚开了5347元的发票放在畜牧局报销了。

(3)罗承斌的证言证明,他先后于2003年7、8月份和2005年8、9月份,两次被伍某某喊去给李某甲老家装修房屋,工资是伍某某结帐并垫付的。

(4)原新宁县委办主管财物的副主任刘绍宜的证言及伍某某经手报销的x元发票、凭证复印件证明,2006年伍某某以随同县领导外出考察开支的名义在县委办报了x元钱。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十)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新宁原新农村X组办公室(简称农办)主任杨某某钱物折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时任农办主任的杨某某听说李某甲的手机不好,为处理好与李某甲的关系,求得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安排财务专管员罗光成给李某甲买了一台价值3280元的三星牌手机,该手机一直由李某甲使用,案发后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他任农办主任时,听说李某甲的手机不好,为了处理好与李某甲的关系,安排罗光成给李某甲买了一台三星牌手机,放在农办报了帐。

(2)罗光成的证言证明,2004年杨某某安排他陪同到给李某甲买了一台价值4000元左右的三星牌手机,后来用其他发票在农办报了帐。

(3)从李某甲手中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及其照片证明杨某某所送的该手机的有关实况。

(4)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手机价值3280元。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2006年10月份,杨某某在李某甲去日本、韩国考察之前,为了求得李某甲对其单位的关照与支持,决定从农办的边帐中拿出x元送给李某甲做为出国自费项目的开支,并与副主任李德和、财务专管员罗光成一起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用于部分自费项目开支和买了一些私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乘李某甲去日本、韩国考察之机,为了求得李某甲今后对其单位的关照与支持,安排罗光成从农办脐橙产业的边帐中拿出x元,与李德和、罗光成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了李某甲,做为李某甲出国考察自费开支。

(2)李德和的证言证明,2006年李某甲出国考察前,杨某某与他商量由农办拿x元钱给李某甲做出国开支,并要他与罗光成一同到李某甲办公室送了x元钱给李某甲。

(3)罗光成的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农办在从事脐橙开发时从县开发办领了x元的开发启动资金,后农办将此款做为该办的边帐资金(小金库)。2006年李某甲出国前,杨某某安排他从该边帐中拿出x元,与杨某某、李德和一起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之后他要李德和出具了证明。

(4)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任农办主任时,罗光成告诉他农办的边帐上还有x元钱未处理,这x元钱是2006年送给李某甲的。

(5)新宁县政府办2006年财务收入表、县直单位追加支出表、预算拨款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据证明,2006年新宁县财政拔付给李某甲出国考察费用2.2万元。

(6)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徐某某钱物折币合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29日,时任科技局局长的徐某某见李某甲手机的通话效果不好,为了取得李某甲对其单位的关照与支持,便买了一台价值3980元的恒基F8手机,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这部手机后交给其儿子李耿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买了一台价值4000元左右的手机送给了李某甲,目的是为了求得李某甲对其单位的关照与支持。购机款放在科技局食用菌开发的边账中支出了。

(2)科技局原财务专管员刘彩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徐某某在武装部旁的店子里给李某甲买了台手机,安排她到店子里付了手机款3980元。付款后徐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字。放在科技局的边账中做了支出。

(3)购机收条复印件证明徐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购买了一台价值3980元的恒基F8手机一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2007年8月,徐某某从新宁县科技局调任县农业开发办任主任后,找到李某甲要求将原由科技局管理的苞菇菌种产业改由开发办管。为了感谢李某甲的支持与关照,徐某某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x元。事后徐某某将这笔钱放在农业开发办做了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他找李某甲,要求将原由科技局管的苞菇菌种产业改由农业开发办管理。为了感谢李某甲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了李某甲人民币x元,后放在到上级争取项目的鹿茸品中报了帐。

(2)新宁县农业开发办财务副主任李仁满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主任徐某某告诉他单位跑项目、拜访有关领导,开支了一万多元,让他开些发票充了帐。但没告诉他拜访了哪些领导。

(3)新宁农业开发办提供的购鹿产品发票、凭证复印件证明了虚开发票冲帐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下列事实,不构成受贿:

(一)2006年新宁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与新宁扶贫办主任郭某己到长沙为振农公司争取专项资金,恰值李某甲在长沙开会,郭某己就约李某甲与他们一起吃了一顿饭,饭后李某丙提出为李某甲买一套衣服,李某甲不同意,李某丙便在长沙“喜迎宾”宾馆李某甲的住房内送给李某甲一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李某甲不肯收,李某丙将红包丢在桌子上就走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或2007年她与郭某己在省扶贫办报项目时,刚好李某甲在长沙开会,便由郭某己约李某甲出来一起吃了一顿饭,饭后她提出给李某甲买一套衣服,李某甲不同意,她便在长沙“喜迎宾”宾馆李某甲住房内送给李某甲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李某甲不肯收,她将红包丢在桌子上就走了。

(2)郭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还是2007年他陪李某丙到省扶贫办争项目。

郭某己称找李某甲为李某丙报项目签署了有关文件,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文件资料,且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符,郭某己的该部分证言证据单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为李某丙签署有关文件,为李某丙谋利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李某丙的红包是受礼而不是受贿的辩护观点成立。

(二)新宁县宝丰园艺场老板田某某经常到广东做脐橙生意,同时其朋友在广东顺德开家俱厂,因此常用空车顺便给熟人捎带沙发回家,沙发价格比较便宜,李某甲见状便于2005年初,要田某某帮他从广东带套真皮沙发回来。田某某从广东买了一套价值2250元的米黄色真皮沙发回来送到李某甲家里,李某甲询问沙发价格并要付款,田某某不肯收钱,也未告诉李某甲沙发的价格。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沙发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个朋友在广东顺德开家俱厂,他经常跑广东做脐橙生意有空车回家,2005年春节时县委、政府的一些朋友要他从广东带家俱回来,价格比较便宜,李某甲见状,在新宁县委大院会着他,便要他帮忙从广东带一套沙发回来。十多天后,他便带回一套2250元的米黄色真皮沙发送到县委大院李某甲家中,李某甲数钱给他,他不肯要,也没告诉李某甲沙发的具体价格。

(2)沙发照片证明田某某所送沙发的实况。

(3)新宁县财政局国库股提供的财政支付购买宝丰园艺场苗木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2004年新宁县财政给田某某支付了部分扶贫资金,县扶贫办购买了田某某部分苗木。但均不是李某甲审批签字。

(4)武价签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沙发价值5000元,该价高于田某某的购买价,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按田某某的购买价认定沙发的价值为2250元。

(5)被告人李某甲的口供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李某甲要田某某买沙发不具有索取财物的故意,是熟人之间的帮忙行为,事前李某甲虽为田某某解决了有关问题,但当时并未约定事后给李某甲好处,且事后李某甲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田某某谋过利,故该行为不构成为受贿。辩护人提出该笔不属受贿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三)2007年9月份,李某甲让何某某将其收受的桂x轿车放在修理厂维修,维修后,李某甲支付了维修费4330元。事后,何某某看见该修理费发票仍在李某甲的车内,就拿了李某甲的修理费发票,说放在河道管理站予以报销。之后何某某安排单位报帐员倪艳于2007年8月23日在一修理厂虚开了一张本单位车辆(湘x)的维修发票4330元在单位报了帐,报帐后何某某将此款交给了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见李某甲4330元的修理费发票在车内未报销,就对李某甲说拿到他单位予以报销,并拿走了发票。之后他安排倪艳虚开了本单位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报了帐,将报得的4330元交给了李某甲。

(2)倪艳的证言证明,站长何某某安排她虚开修理费发票4330元,为李某甲报销了小车修理费。

(3)柳军、舒胜、郑维国的证言证明,河道管理站为李某甲报销了车子修理费。

(4)新宁县河道管理站提供的虚假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该站于2007年9月为李某甲报销了车子修理费4330元。

何某某送李某甲车子修理费4330元发生在李某甲实际已支付该维修费之后,该行为属于下属单位为领导私自报销有关费用的乱开支行为,不是受贿。

(四)2006年6月份李某甲让李某戊给其买建房材料时给了李某戊一张油卡。2007年7月李某甲要李某戊退还油卡,同年9月21日,李某戊将油卡充值4000元之后退给李某甲,并告诉了充值4000元的情况。此油卡在案发后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李某甲老家修房,李某甲要他买材料时给了他一张油卡。2007年秋的一天,李某甲要他退还油卡。他就将油卡在9月21日充值4000元之后退还给了李某甲,并告诉了他油卡充了4000元,李某甲没做声。

(2)气象局副局长钟伟业的证言证明,李某戊给李某甲买4000元的油卡时与他进行了商量。

(3)气象局司机陈炫的证言证明,李某戊让他在2007年9月21日金额为4000元的购油发票上签了字,但此油卡他没有使用。

(4)新宁县气象局提供的购油卡发票、报帐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李某戊为李某甲的油卡充值4000元及在单位报帐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五)2007年10月12日,时任农办主任的伍某某得知李某甲有一台私车,就安排杨文良买了一张1000元的油卡,伍某某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了李某甲,此油卡李某甲已在双规前退还给了伍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10月份左右送给李某甲一张1000元的油卡,此卡李某甲在被“双规”前已退给了他。

(2)杨文良的证言及新宁县农办的购油发票凭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伍某某安排杨文良给李某甲买了一张1000元的油卡,放在单位报了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六)2007年9月份的一天,扶贫办主任郭某己与被告人李某甲一同下乡时,听说李某甲私车油费不足,回到单位后便安排报账员何本金买了一张5000元的油卡,二天后郭某己将油卡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了李某甲。此卡一直未动用,现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郭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9月份的一天随李某甲下乡,听到李某甲讲其私车的油费不足,回到单位后安排何本金买了一张5000元的油卡。二天后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

(2)何本金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己安排他买一张5000元的油卡,说是给李某甲的,他办好后将油卡交给了郭某己。

(3)扶贫办的购油卡发票、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何本金于2007年9月份购5000元油卡并在单位报了账。

(4)被告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新宁县委办公室、新宁县委宣传部、新宁县教育局、新宁县政府办副主任张荣锡的证明,证明了李某甲的桂x轿车经常用于公务活动,且未在任何单位报销过油费、修理费。

李某甲收受的李某戊、伍某某、郭某己的油卡,考虑到李某甲的私车确有公用的情况,且未在单位报销了有关油费,又无法区分公用和私用油费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宜将上述油卡数额从受贿总数中剔除。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上述油卡属私收公用,应从受贿总额中剔除的辩护观点成立。

(七)2003年10月份李某甲为下属单位黄金牧场批了三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戴某某与牲畜局局长伍某某、县委副书记陈孝梅与被告人李某甲前往东北的考察费用。考察回来后还剩余一万元钱。伍某某提出给李某甲、陈孝梅每人买一台摄影机,戴某某表示同意,李某甲将此事请示陈孝梅书记,陈孝梅表示同意,于是,伍某某和戴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到长沙国储电脑城买了两台摄影机,每台价值4100元,两人将一台摄影机及其发票送给了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伍某某用财政拔付的剩余的专项考察经费给李某甲、陈孝梅每人买了一台价值4100元的摄影机。上述费用,虚开发票放在黄金牧场报了帐。

(2)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从东北考察回来后,经与戴某某商量,用剩余的考察经费为李某甲、陈孝梅各买了一台价值4100元的摄影机,由他送给了李某甲和陈孝梅,这些钱都在黄金牧场报了帐。

(3)黄金牧场提供的报帐凭证、票据复印件证明了上述所送钱物在黄金牧场的报帐情况。

(4)在李某甲办公室扣押的摄像机及其照片、购买发票证明了所送摄像机的价格、购买时间等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陈孝梅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市纪委的调查中证实,2003年底,他同李某甲、伍某某、戴某某从东北考察回来后,李某甲向他提出为搜集资料方便,一起买两台摄像机,他表示同意,就用专项资金由伍某某给他与李某甲每人买了一台摄像机。该证言与上述证言互相吻合,进一步证实了李某甲收受摄像机的有关事实。

李某甲收受黄金牧场的摄影机,一是事前请示了县委副书记陈孝梅,征得其同意;二是收受后李某甲放在办公室保管使用,确用于有关公务活动,故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收受摄影机属“私收公用”,不构成受贿的辩护观点成立。

(八)2005年底,原新宁县扶贫办主任王某某考虑到李某甲外出考察费用开支多,便从扶贫办拿了x元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当即出具了借条。2006年9月王某某调离扶贫办时,同副主任周孝国商量后,安排财务专管员杨绍东用其他发票冲了李某甲的借条,随后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甲。杨绍东冲帐后就将李某甲的借条撕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他考虑到李某甲外出考察费用开支多,先是向李某甲提出以后陪同外出考察,以方便给李某甲报销有关费用,李某甲不同意。王某某便从扶贫办拿了x元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以便考察之用。李某甲收下后便出具了一张借条。王某某将借条交给单位报帐员张衍江。2006年9月在他调任县财政局局长前,与副主任周孝国、报账员杨绍东商议,一致同意开些假发票把李某甲的借条处理了,事后他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甲。

(2)周孝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王某某调离扶贫办时,与他商量开些发票冲了送李某甲x元钱的账,他表示同意。后来就要报帐员杨绍东开发票冲了这x元钱的账。

(3)杨绍东的证言证明,2006年他兼任报帐员,同年9月份王某某安排他找些发票冲了李某甲x元钱的借条。报帐后他就将李某甲的借条撕了。

(4)新宁县扶贫办提供的虚假支出发票、凭证复印件证明了新宁县扶贫办虚开发票冲减李某甲的x元借条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王某某没有告诉他借条已处理好,而是告诉他王某某的移交手续已处理好。

李某甲收受王某某送的x元钱时出具了借条,王某某交农办做了帐,王某某事后虽做了处理,但当时并未征得李某甲的同意,且未将借条退给李某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认定为受贿。

(九)2007年初,李某甲想去学习开车,让徐某某帮忙与驾校联系。徐某某便到新宁县翔驾校为李某甲联系驾驶培训事宜,并代交了2700元的培训、考试费用,并不要李某甲付钱给他,之后李某甲在该校培训后拿到了驾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同他讲想学车,因他与驾校比较熟,要他帮忙与驾校联系一下,后来他就私人出钱在新宁县吉翔驾校为李某甲交了2700元的培训费用,并不要李某甲出钱给他。

(2)李某甲的驾驶培训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徐某某于2007年元月18日为李某甲交纳了驾驶培训、考试等费用共计27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李某甲要徐某某联系驾驶培训是基于徐某某与驾校熟,徐某某出面联系,并代付培训费的行为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同时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此事而为徐某某谋利,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构成要件,应不予认定为受贿。

(十)吕某某的母亲系李某甲高中老师,之前两人有所交往,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邵阳市委党校学习,新宁县财政局原农财股股长吕某某乘去邵阳出差之机,到市委党校找李某甲耍,李某甲要吕某某陪同去超市买一台跑步机。吕某某见跑步机不很贵,决定自己也买一台,于是就买了两台,吕某某共付了3400元。他和李某甲买好跑步机后,就要步步高超市把两台跑步机邮寄到新宁客运站。吕某某回新宁后,将其中的一台送到李某甲家中,没有向李某甲收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吕某某在侦查机关中的证言证明了上述购买跑步机的情况,吕某某在给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中同时证明,当时看到买步机便宜,两人决定各买一台,在付款时吕某某提出李某甲在邵阳学习需用钱,回家拿钱不方便,于是由他付了两台跑步机的钱,要李某甲以后再付款。后来李某甲可能忘了付款,作为朋友,他也不好问他要钱,这是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这两份证言对购跑步机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无明显矛盾,应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

(2)跑步机照片证明了吕某某为李某甲所买的跑步机的有关实况。

(3)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跑步机的价格为1880元,与购买价格相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以相互印证的证人吕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口供认定跑步机的价值为1700元。

(4)被告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他与吕某某系朋友关系,吕某某之母是他高中教师,两家有多年的人情往来,该辩解与吕某某称“他去找李某甲耍”相印证,应予认定。

吕某某虽送了李某甲跑步机一台,但两家、两人之间确有交往,两人系朋友关系,且李某甲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吕某某谋利,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向李某甲送跑步机一台属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是受贿的辩护观点成立。

(十一)2005年冬,新宁县电办公司经理郑某某得知李某甲家电脑显示器坏了,就安排李双银在新宁兄弟电脑公司买了一台2350元的液晶显示器送给李某甲,此款放在电力公司报了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冬的一天,他得知李某甲家的电脑显示器坏了,就安排李双银在兄弟电脑公司买了一台2350元的液晶显示器送给李某甲。

(2)李双银的证言证明,他同郑某某的一起到兄弟电脑公司买了一台电脑显示器,并在票据上签了字。

(3)购机单据、发票、记帐凭证等书证证明了购买电脑显示器的价格为2350元,此款放在购买打印机、耗材等物品的发票中报了帐。

(4)电脑显示器的照片证明了该电脑显示器的有关实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李某甲收受该电脑并不是其自己主动索要的,同时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为此而利用职权为郑某某及其公司谋利,李某甲的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应不予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此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十二)2007年8月份,新宁县政府办处理车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车。李某甲原想买此车,便向政府办主任戴代军打了招呼,后因何某某给他送了一部车就没有买。后来李某甲的司机陈某庚以8000元的低价购得此车。2007年10月,陈某庚做生意找李某甲借款,因陈某庚尚欠李某甲x元,陈某庚就对李某甲说:“买政府这台车给你一万元,以前欠你x元,你再拿6.5万元来,算我借你10万元。”李某甲当场给陈某庚6.5万元,陈某庚即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陈某庚的在侦查机关有两种不同的证言,一是讲他通过李某甲与戴代军打招呼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湘x车;二是讲政府办处理该车时,李某甲当时想买,我想李某甲应该找戴代军打了招呼,后来李某甲不买,他就以8000元钱买了下来,我后来就把买车多挣的x元钱给了李某甲。陈某庚在给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中称,车是他与李某甲合伙买的,给李某甲的x元钱是李某甲买车应得的利润。他不晓得买车时李某甲是否给有关领导打了招呼。陈某庚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中对李某甲是否跟戴代军打了招呼前后不一,同时其第二种证言使用猜测性言词“我想”“应该”,该证言不能证明为陈某庚买车时打了招呼,该部分证言最多也能说明李某甲原为李某甲自己买车打过招呼,陈某庚在侦查机关的这一份证言又与陈某庚给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不相一致,又无关键证人戴代军的证词,故不能证明李某甲利用职务影响力为陈某庚购车向戴代军打招呼谋利。

(2)财政局提供处理湘x车的票据、凭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卖得8000元。

(3)陈某庚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陈某庚在买得该车后于2007年10月9日以借款方式给了李某甲x元钱。

(4)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李某甲对以借款方式收受陈某庚x元钱没有异议,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与辩解中没有承认为陈某庚买车打了招呼,只是供认当时自己想买此车时给戴代军打了招呼,后来他不买后,陈某庚可能打着他的牌子以8000元买下了该车。该证言与陈某庚在侦查机关的第二种证言相吻合,也符合逻辑,在无戴代军证言的情况应予认定。但李某甲当庭供述其与陈某庚合伙买此车与政府办处理该车的文件资料不一致,陈某庚的先前证言对此也未证实,后虽有这方面的证言,但证言比较单一,该证据证明力不强,故不能认定此车系两人合伙购买。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利用职务影响力为陈某庚买车打招呼证据不足,且李某甲也对处理该车也无决策权,故不能认定李某甲利用其职条影响力为他人谋利,故李某甲以借款方式收受陈某庚x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同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被邵阳市纪委“双规后”,除交待组织已掌握的周某某送给他4.7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上述有关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李金峰、李某辛、刘某某等人盗窃犯罪的有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已抓获李金峰、李某辛、王会群。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并已退赃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邵阳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两规期间,除交待组织已掌握的周某某送给他4.7万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

(2)缴款收据证明李某甲已退赃x元。

(3)武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武冈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辛、王会群、李金峰的询问笔录、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武冈市公安局辕门口派出所情况说明、新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一、根据李某甲提供的案件重要线索破获两起盗窃案件;二、李某甲提供刘某某盗窃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三、李某甲提供了李云被盗案,武冈市红星电站被盗案的线索。

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新宁县委、政府关于李某甲等县委、政府领导任职、分工的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职务、分管的工作情况。

新宁县46名县人大代表及部分省、市人大代表联合出具报告,认为李某甲工作成绩突出,没有为送礼者谋取私利,未造成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周某某所送的钱系其兼职补贴、电脑是向周某某借用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的周某某x元钱在案发前已退还x元,按《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李某甲向周某某之妻黄某某退x元,是在李某甲打听到邵阳市纪委要对其进行查处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崀山家俱厂谋利而收受该厂所送x元股份,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海波称李某甲未收受崀山家俱厂干股x元,而是欠交股金x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手机亦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收受手机属私收公用,不构成受贿罪与法理不符,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趁节日之机收受礼金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称李某甲在春节期间收受周某某、曾某某、戴某某的红包属礼金性质,该辩护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担任新宁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受贿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被“双规”后积极交待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同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赃款一十六万八千九百零七元,上缴国库(已交检察机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业太

审判员肖锡林

审判员熊妍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睿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了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给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决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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