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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3-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76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36岁,1966年12月20日出某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3年6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保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红色大阳牌豫C-3337两轮摩托车(未年审,经鉴定前轮刹车不合格),车上乘坐同村村民张某,自西向东行驶至史某屯村X区X排与后沟街交叉口时,因刹车不灵,将正在沿后沟街自南向北正常行走的两岁女童张某童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童系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主动处理后事,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红色大阳牌豫C-3337两轮摩托车(未年审,经鉴定前轮刹车不合格),车上乘坐同村村民张某,自西向东行驶至史某屯村X区X排与后沟街交叉口时,因刹车不灵,将正在沿后沟街自南向北正常行走的两岁女童张某童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童系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张某、丁双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含史某已支付的五千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承担二万六千元,张某承担四千元。丁双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已当庭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受害人家属张某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女被撞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杨某、李某、时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史某将张某童撞倒的情况。

4、肇事车辆综合鉴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堪察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在卷资证。

5、被害人张某童的尸检报告、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酒后驾车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琴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孙丽萍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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