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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端木志远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志远。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审第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端木志远及原审第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攀登,被上诉人端木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审第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高某某(甲方)与端木志远(乙方)签订了一份买车协议:一、端木志远2008年8月X号买高某某解放汽车一辆豫x,品牌型号为解放x,发动机号x。2008年8月X号以前一切事情有(由)高某某负责。二、车辆款肆万肆千元整(x)一次负(付)清。200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端木志远停放在白某范某委会煤场院内的豫x号车强行开走。

端木志远申请证人范某甲出庭作证,范某甲证明他与高某某早就相识,“买车协议”是他书写的,端木志远把购车款x元当面付给了高某某,高某某称都是自己人就没写收到条。端木志远申请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出庭作证,两人均证明端木志远当面把购车款x元付给了高某某。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在租赁该车经营期间把该车卖给了端木志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高某某将所有权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卖给端木志远,该行为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财产的所有权人对此行为表示反对,故双方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与端木志远签订有“买车协议”,且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车辆开走时,该车已由端木志远占有使用。高某某辩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证言系言词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端木志远是否把购车款x元已支付给高某某这一事实,有端木志远本人的陈某及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证言证明;同时,高某某对其反驳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高某某应负返还此款的义务。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买车协议”的当事人,且端木志远也未对其提出任何要求,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端木志远与高某某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二、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端木志远返还购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117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以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就认定双方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与端木志远虽然在2008年8月16日订立了买卖合同,但不能仅以合同存在就主观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也未注明交车付款这一事实。端木志远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端木志远已支付了价款,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足以证明端木志远已付款这一事实。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端木志远作为本证的证明人,应当明确证明已付款这一案件事实,如果让高某某来证明这一事实,就加大了高某某的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高某某没有证据反驳为由,认定端木志远已付款这一事实,加大了高某某的举证责任。三、端木志远应当首先证明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依照证明责任端木志远所提出的证据在本案中应为本证。而高某某仅需否定端木志远的主张。在证据学证据责任分配上,高某某就处于反证的地位。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证明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端木志远所提出的证据仅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端木志远就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而一审法院让高某某来证明端木志远已付款这一事实,加大了高某某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端木志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端木志远答辩称:高某某谎称其拥有豫x号解放牌汽车的所有权,并将该车卖给端木志远,端木志远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将车辆开走,付款时有三个证人在场,后该车被实际所有权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走,高某某应负责赔偿给端木志远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某与端木志远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因高某某不拥有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高某某的卖车行为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车价款为x元,一次付清。端木志远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在提车当时一次性支付x元给高某某,并将车辆开走实际使用。为此,端木志远提供的有书面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上诉称证人证言效力低,不能证明端木志远已支付相应车价款。但据庭审查明,高某某与端木志远签订买车协议之后,端木志远即将车辆开走使用,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车辆要回近10个月之久,按高某某主张端木志远一直未支付车款,但亦未证据显示其在此期间主张过该笔车款,对此高某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和目的,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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