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祥义,系武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理喻,系武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刚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自由恋爱未婚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子毛某林,至2002年12月3日双方在大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生次子毛某鑫。但原、被告自共同生活起,因被告性格恶劣,经常吵架,十余年来,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想致原告于死地,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从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并且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喊了其父、弟等多人将原告脖子掐起,欲致死原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各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大都失实,双方同居后,原、被告虽经常吵架,但原告所列举的事实、情节过于夸大、失实。另外,原告称自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亦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未婚先孕,于1998年5月生子毛某林。至2002年12月3日才在大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毛某鑫。原、被告自共同生活起,时有吵闹,但屡次经双方亲属劝解,均能重归和好。2008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打工回家过年,同其父亲及弟在邵阳原告租住房内与原告发生冲突。但事后,经亲属劝解,夫妻双方亦又一同回武冈过年,和好如初。因原、被告经常在外,其婚生子毛某林、毛某鑫一直随祖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毛某松、廖某某、洪某某、戴某某、苏某丙、毛某丁、穆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婚生子毛某林的证词,结合庭审时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未婚先孕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很好的。其夫妻相识至今已逾十二年,期间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总体是较好的。2008年底,夫妻双方虽有冲突,但经亲属劝解,已和好。所以,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赖、相互体贴,多从小孩成长及家庭的和睦考虑,双方和发是完全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茜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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