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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院与林某、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民终字第15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所地淮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第一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一医院分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淮阴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所地淮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第二医院院长。

上诉人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徐长桂,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二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

1林某体内纱布是第一医院(分院)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其依据:主刀医生田小武、韩某副主任及手术助手张能峰的证词,均证明取出的纱布是缠在固定死骨的螺丝钉上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认为,纱布在第一次手术中遗留的可能性最大。至于被告否认纱布系手术遗留的问题,经现场模拟情况看,一般在人体骨髓腔内要放入10×20cm的纱布比较困难。但是由于林某的骨折面不规则,其骨髓腔就比较大,纱布在止血过程中会缩小体积,况且又是经过折叠成条状,手术后遗留在骨髓腔内不是没有可能。

2导致林某骨髓炎的原因,根据《骨与感染外科学》专著理论,说明由于纱布的存在使感染骨髓炎的基本条件得到满足,再就是从临床医生的实践反映,遗留林某体内的纱布是导致骨髓炎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第一医院分院认为林某的骨髓炎系由外部感染引起,由外向内引发骨髓炎的主张没有充分科学依据。

综上,林某体内遗留的纱布系第一医院手术时所为,导致林某骨髓炎,并致其7级伤残。第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今后的治疗,因具体费用目前无法确定,故待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在一审诉讼中,林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二医院赔偿的主张,依法准许。

原审遂判决:被告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略)元。被告已经支付(略)元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3512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上诉人第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

一、原审认定纱布留置在林某骨髓腔中不是没有可能性,这种认定与事实相悖。无论从骨髓腔的体积还是从现场模拟试验均不能证明骨髓腔内可能容纳纱布。

二、上诉人认为导致骨髓炎系农村卫生室引流的纱布遗留其体内所致。

三、原审判决在几个关键问题上靠可能性来定案。由于林某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引流,省、市二级医疗机构都无法认定在林某体内遗留纱布个医院所致,而上海司法研究所的结论也是“留置在骨髓腔内不是没有可能性”,原审以此为据作出判决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原审法院委托国内的权威司法科学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第二医院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日夜,林某被拖拉机轧伤,当即被送往第一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先行牵引治疗,同年2月15日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4天,林某要求提前出院,出院病历医嘱:10日后拆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某。

林某在手术后的第15日,在家乡X村卫生室拆线,并作抗感染治疗。3月5日,伤口上端感染,4月中旬,其右股外侧下方出现脓肿,形成窦道。为此,林某先后在淮阴县福田卫生室、运河卫生室、农垦医院、化工新村中医骨伤诊所等多家抗感染、输某、换药、引流(用纱布条)等治疗,仍无效果。以上事实主要证据是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1995年3月6日,林某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合并感染,右股骨骨髓炎。同年3月14日行内固定解除,扩创死骨去除,置管引流术,在钳夹死骨时,从伤口内带出一块大小约10×20厘米的纱布。当时在手术现场的主刀医生田小武、骨科副主任韩某及实习医生张能峰,将该情况及时汇报了院领导,并通知了第一医院分院领导。事后第一医院将取出的纱布、钢某、螺丝钉、死骨等全部带走,但第二医院未将上述情况告诉患者。

1995年3月31日,第一医院与林某签订协议书,由该院补偿林某精神和物质损失费(略)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林某199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以上事实有林某在第一医院、第二医院的病历,田小武、韩某、张能峰的证言,第一医院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为证。

淮阴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1999年3月4日作出淮医鉴(1999)X号鉴定报告,结论:第一医院分院对患者林某的诊断治疗正确,无原则性错误。患者创口内的纱布、棉球系出院后在多家小诊所、医务室不正规换药治疗所遗留,是严重的医疗缺陷。但与第一医院分院无关。林某医疗事件为三级乙等责任事故。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1999年7月20日致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处:关于林某病例的技术鉴定,经鉴定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该病例已由淮阴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但因其医疗过程发生于1994年至1995年间,且经治医疗单位众多,故无法认定伤口中遗留纱布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鉴于以上情况,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目前难以确认该事件的责任单位,也无法查清其事实真相,现将有关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不明确,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林某右大腿内遗留的纱布以在第一医院接受的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所遗留的可能性为最大。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于2000年2月23日对林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林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股骨中段慢性骨髓炎和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级。

以上事实有淮阴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江苏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函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为证。

关于赔偿费用,

1林某主张医疗费用(略).73元,原审认定应扣除其第一次治疗费用,合计(略).21元;

2误工费,林某原系个体户,实际误工2092天,原审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合计(略).76元;

3护理费,实际护理时间92天,护理费为693.91元;

4营某,计算443天,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50%比例,合计1438.28元;

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8年,每年(略)元,合计(略).36元;

6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林某父母分别按照17年、11年计算,每年600元,由其5个子女分摊,补偿3360元,林某的两个子女,合计补偿(略)元;

7交通费、住宿费1260元。

8精神赔偿金(略)元。

第一医院已经付给林某(略)元应扣除。林某提出今后继续治疗费用1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韩某2000年8月31日的证言,林某在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林某有异某。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林某体内遗留的纱布是谁的责任;

二、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林某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不久,因感染形成窦道,经过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未愈,引发骨髓炎,致伤残7级。在林某第二次手术中,发现其体内遗留纱布。根据医学专著论述,手术后感染导致骨髓炎的决定因素:

1细菌因素;

2宿主因素。......损伤后,局部创口中坏死组织、异某、血肿的存留有利于细菌的生长繁殖。

由此证明,林某体内遗留纱布,导致其感染,久治不愈。关于林某体内遗留纱布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作了鉴定,该结论认定:遗留林某右大腿内纱布在其接受第一次手术过程中遗留的可能性为最大。该结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某,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韩某2000年8月31日的证言及林某的病历,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对抗司法部司法科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费用,原审判决以林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林某伤残等级,依据有关规定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费用无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鉴定费3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均由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正芳

审判员夏娟凤

代理审判员臧保国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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