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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毛某、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毛某的同学张琳受贾晓帅之托找到毛某要求其为凤泉联社揽储。2008年5月12日张琳将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毛某的100元钱交给贾晓帅,贾晓帅委托其会计申铭持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凤泉联社的营业部柜台为毛某办理了一份活期存折,并将100元存入该存折。存折内容为:户名:毛某,账户:x,凭密码;存现金100元。当天毛某在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网点分两笔往其存折账户上存入现金x元,该存折上余额为100万元。2008年5月13日,毛某将其爱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交给张琳,仍是由申铭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凤泉联社的营业部柜台为王某某办理了一份活期存折,并在该存折上存入100元。存折内容为:户名:王某某,账户x,凭密码,存现金100元。当天毛某在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网点分两笔往王某某的存折上存入现金50万元,该存折上余额为x元。2008年5月25日,毛某、王某某到凤泉联社取款时,经凤泉联社营业柜台电脑补打后显示毛某存折上的存款分14笔用卡(卡号为x)取出100万元,存款余额为零;王某某存折上的x元存款被分10次用卡(卡号为x)取走50万元,存款余额为100元。后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并要求凤泉联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凡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甲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金燕卡,开户应采用实名;乙方(申领人)申领金燕卡时,应按甲方要求填写申请表并签署领用合约。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知悉发卡机构有关规定,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确认履行领用合约各项规定;甲方对符合申领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发卡;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金燕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第六条:单位卡凭单位基本存款户开户许可证、单位代码证书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书面指定,由被指定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个人卡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某、王某某在凤泉联社的营业部申请开户并由凤泉联社向二人出具活期存折分别存入了现金100元,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毛某、王某某在异地采用银行通存通兑业务将现金存储到由凤泉联社提供的活期存折账户上,系正常的存款行为,符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通存通兑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通存通兑业务是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实现储蓄业务异地存取的业务方式,凡是在河南省辖区X村信用社已上机联网的网点,开立储蓄账户的储户,可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毛某、王某某将x元现金存入其本人的存折上是真实的存款行为。凤泉联社系机构应当承担随时向储户即毛某、王某某兑付款项的义务。2008年5月25日,毛某、王某某要求凤泉联社支付存款本金150万元时,凤泉联社未及时向二人支付款项,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毛某、王某某支付存款本金15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凤泉联社辩称毛某、王某某所存款项系二人自行用卡取出,与该社无关,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系毛某、王某某本人来办理金燕卡的事实,且其提供的毛某、王某某金燕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也非二人本人所签。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及《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申领金燕卡应采用实名,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知悉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金燕卡的密码由本人在开卡时设置。故金燕卡申领必须由本人来办理,属强制性规定。而凤泉联社明知毛某、王某某委托他人来开户的情况却违规操作,为毛某、王某某办理金燕卡业务并将金燕卡交给他人而非其本人,故凤泉联社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毛某、王某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对此凤泉联社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关于凤泉联社辩称本案款项涉嫌高息放贷、金融诈骗,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毛某、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解释: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分开审理;即便有牵连的,也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且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中民事纠纷部分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凤泉联社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毛某、王某某要求凤泉联社支付存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毛某、王某某要求凤泉联社承担因违反储蓄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其交通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损失数额,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凤泉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某、王某某二人存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5日。自2008年5月26日起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毛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凤泉联社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凤泉联社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150万元存款被非法支取系犯罪行为所致,与凤泉联社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凤泉联社对犯罪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毛某、王某某是为了获取非法高息才将身份证件交给他人办理存款开户手续的,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属于新乡市公安局521特大系列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一起,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根据相关事实划分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毛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毛某、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其二人持有凤泉联社出具的真实存折,凤泉联社应当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凤泉联社在明知办理金燕卡的不是毛某、王某某本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金燕卡交给他人,致使资金被盗取,凤泉联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凤泉联社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个人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上仅有主卡、附属卡申请人资料栏、签名栏,而没有关于代办人资料信息及签字的填写栏目。凤泉联社在二审中认可毛某、王某某存折以及金燕卡均是由他人代办的,办理金燕卡的申请表上也未显示代办人的信息资料及签名。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毛某、王某某将x元存入凤泉联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关系。现毛某、王某某持真实存折向凤泉联社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凤泉联社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凤泉联社上诉称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存款系被犯罪分子用金燕卡非法支取,与凤泉联社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用来支取存款的金燕卡均非毛某、王某某本人办理,而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个人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的格式设计看,金燕卡必须由存款人本人办理。凤泉联社在明知办理金燕卡的不是毛某、王某某本人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卡折同开业务,将金燕卡交给他人,致使毛某、王某某二人的存款被盗取,故凤泉联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凤泉联社所称的毛某、王某某是为了获取非法高息才将身份证件交给他人办理存款开户手续的,因凤泉联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因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刑事犯罪的追诉并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综上,凤泉联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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