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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莉,辽宁人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石油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略)事务所(略)。

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巨涛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巨涛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辽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辽民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冯士勤出庭,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莉、巨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1日,巨涛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29日,巨涛公司和邓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巨涛公司聘请邓某某在其大连分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邓某某应当保守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巨涛公司许可不得在外从事兼职工作,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此对巨涛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邓某某在劳动合同中保证在与巨涛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与其他单位及个人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否则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在巨涛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主管采办业务,负责巨涛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05年11月15日,邓某某代表巨涛公司和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但此后邓某某在未取得巨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邓某某利用其在巨涛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从事与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业务的便利条件,在巨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在香港注册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续签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2006年6月23日,邓某某没有向巨涛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就突然离职,也未对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巨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理邓某某遗留在巨涛公司工作电脑上的电子邮件时发现了上述事实。巨涛公司认为,邓某某作为其雇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牟取个人私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利用在巨涛公司处工作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擅自从事兼职工作,非法夺取巨涛公司业务,严重损害了巨涛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邓某某赔偿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巨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要求判令巨涛公司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x.20元。

邓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巨涛公司应为邓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邓某某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需支付违约金,邓某某没有给巨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向巨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巨涛公司应当给付邓某某2006年6月份的工资4850元,并应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300元,巨涛公司应当向邓某某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x.35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5月28日巨涛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4年5月27日止,聘用邓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巨涛公司(甲方)与邓某某(乙方)再次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职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合同期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甲方按照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乙方应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爱护甲方的财产,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未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乙方。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的;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损害甲方公司名誉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外从事其他兼职工作的。乙方必须确保在本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与其它单位及个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否则,乙方愿承担一切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同时乙方保证在为甲方提供服务期间,所使用的技术方法和技术知识以及开展工作所需任何之必要手段等不涉及到其他法人或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由于乙方过错而引起该方面的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事宜及双方应尽的义务由甲、乙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确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如保密合同、培训协议等)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实际履行。2006年6月24日起邓某某未再至巨涛公司处工作,巨涛公司也未支付邓某某6月份工资,且一直未为邓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份邓某某工资标准4850元,邓某某离开巨涛公司处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

2005年5月8日和2005年9月20日邓某某曾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2005年11月3日邓某某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国x公司签订了过驳软管买卖合同,总价款x美元。2005年11月15日邓某某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驳软管买卖合同,将从英国x公司购买的船用软管以x美元的价格卖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巨涛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邓某某与孙桂芝系夫妻,2005年11月7日孙桂芝在香港注册成立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9日、4月6日、4月22日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船用软管技术协议,其中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船用跨接软管技术协议是由邓某某代表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后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的竞标,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六份船用软管买卖合同,总价款x美元。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6月29日邓某某曾代表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船用软管买卖业务时,与他人用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相关业务联系。2007年3月1日巨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与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为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根据母公司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的战略部署,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美金交易均交由我公司作为代理公司进行。2005年11月我公司代理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分别和英国凤凰贝尔蒂公司及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但因本业务而产生的商业利润归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再查,2006年8月25日巨涛公司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邓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6年11月10日经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巨涛公司的所有申诉请求。巨涛公司支付邓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x.20元。诉讼中,邓某某要求巨涛公司向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该院认为,巨涛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2006年6月24日起邓某某无故离开巨涛公司处,未再至巨涛公司处工作,邓某某属擅自离职,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使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巨涛公司未为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属违约行为,故双方都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邓某某6月份工资一节,因巨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邓某某实际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23日,而邓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工作至6月30日,故巨涛公司应给付邓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关于邓某某提出经济补偿金一节,邓某某依据巨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可以依法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虽然巨涛公司未为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邓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巨涛公司处是因巨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邓某某提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某提出额外经济补偿金一节,是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而产生的,故邓某某的该节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某提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节,虽因邓某某擅自离职,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巨涛公司仍应为邓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邓某某要求巨涛公司向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邓某某称因巨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邓某某自己缴纳造成损失,因邓某某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邓某某的该节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巨涛公司要求邓某某赔偿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巨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一节,邓某某在与巨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邓某某从事管理工作,邓某某在工作期间曾作为巨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及合同。后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船用软管买卖业务时,巨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了邓某某曾参与双方的业务往来。邓某某在巨涛公司处工作期间并非邓某某一人负责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业务,且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招投标是向社会公开且多方参与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中的多家竞标单位之一。巨涛公司虽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其参加招投标也并不能必然中标,且巨涛公司仅以邓某某与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推断邓某某未履行工作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巨涛公司称邓某某故意不履行其交办的工作任务,擅自进行兼职工作,促成其妻子设立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巨涛公司的商业伙伴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剥夺了巨涛公司本可以获得的商业机会,给巨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关于巨涛公司称邓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因巨涛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事宜及双方应尽的义务由甲、乙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确定。现双方未签有保密合同。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船用软管的招投标业务是向社会开放的是公共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巨涛公司称邓某某因参与船用软管的买卖业务而掌握了巨涛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利用该信息促成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保密协议,仅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笼统地规定保密条款,未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故巨涛公司的该节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巨涛公司解除与邓某某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巨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巨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某工资3941.20元(自2006年6月1日至6月23日)。三、巨涛公司不予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巨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x元(巨涛公司已预交),由巨涛公司负担x元,邓某元负担1100元,邓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巨涛公司。

宣判后,巨涛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定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涛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船用软管买卖业务只交由邓某某一人负责,邓某某没有履行巨涛公司交办的参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招标工作,而是以其妻子在香港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代表身份出现并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协议;邓某某利用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代表其妻子注册公司参加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招标并中标,侵犯了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邓某某利用在工作中掌握的技术要求、适宜的报价、符合招标方要求的软管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等,邓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知的交易信息属于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某按照侵犯巨涛公司商业秘密所获利的数额赔偿巨涛公司的经济损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邓某某在巨涛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该分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设备采购业务由其负责。

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邓某某在负责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设备采购业务时,掌握的该公司的采购信息及购买的软管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涉及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招标业务,均是用于x型钻井船舶,邓某某代表巨涛公司签订的是x型X号船的合同。随后,邓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以其妻子孙桂芝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6月29日,邓某某代表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x型2、X号船船用软管买卖招标业务。而上述信息,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通过公开途径发布,邓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有关经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而是邓某某利用在巨涛公司处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因此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的经营信息。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巨涛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均明确约定邓某某要“保守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巨涛公司对本公司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综上,邓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掌握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需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邓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以其妻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与巨涛公司业务一致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以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与英国x公司及英国x公司进行船用软管买卖业务联系,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另外几艘船需要采购设备时,未通知巨涛公司,未代表巨涛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导致巨涛公司最终丧失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机会。而是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代表其妻子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号及x—X号钻井平台的船用软管技术协议,并在此基础上使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大连船舶重工有限集团公司签订了六份x—X号及X号钻井平台的船用软管买卖商务协议,总价款x美金,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巨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邓某某获利数额问题,巨涛公司主张按照10%的利润率计算邓某某非法获取利润的数额,而该10%的标准低于巨涛公司举证证明的船用软管买卖正常利润率,也低于供应邓某某软管的英国x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承诺给予邓某某的12%的佣金比率,应予支持。至于其它的合理费用,因巨涛公司未主张,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巨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邓某某赔偿巨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x元,由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由邓某某负担x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邓某某与巨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构成对巨涛公司的利益侵害。2005年,邓某某受巨涛公司的指派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所供职的巨涛公司虽然均属于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均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该笔合同履行后的利益享有者应是巨涛工程有限公司。而邓某某与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保密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书》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邓某某对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任何的保密义务,那么其后邓某某在2006年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也并不侵害巨涛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邓某某通过与巨涛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确认了自己与巨涛公司的劳动关系,当然要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而邓某某在与巨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受本公司的委托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外,未再受本公司的安排和专门指派代表本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及签订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形下,邓某某代表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并不构成对巨涛公司利益的侵害,也无从谈起违反保密合同。巨涛公司出示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中说明“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巨涛公司均为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根据母公司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的战略部署,巨涛公司的美金交易均交由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公司进行。2005年11月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巨涛公司,以巨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和英国凤凰贝尔蒂公司及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但因本业务而产生的商业利润归巨涛公司所有。”此证明书的内容是出自2006年邓某某已经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之后,即2007年3月1日的董事会议记录,巨涛公司以事后授权性质的证明书来证明其在2006年以前从事过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船用软管买卖业务,应属自证,并以此来证明邓某某侵害了巨涛公司权利的目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巨涛公司作为当事人以邓某某买卖商务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诉其赔偿,主体并不适格。二、本案纠纷涉及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邓某某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款明确表述了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就本案而言,邓某某与巨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受巨涛公司指派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及合同的法律事实,应该认可邓某某对该笔业务的经营信息是了解和掌握的,但邓某某所了解到的买方即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需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其一,该种经营信息,是业内人士所知悉的,况且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订立船用软管买卖合同采用了对外招投标的办法,其所需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也均是对社会公开的,并非是巨涛公司独自享有的经营信息。所有参与投标、竞标的企业,包括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是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中的多家竞标单位之一,其知道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信息是完全正常的;其二,邓某某在与巨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邓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并非只有邓某某一人负责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业务,而且双方也从未签订《保密协议》,仅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笼统地规定保密条款,并未明确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巨涛公司也未就本案中所涉及相关经营信息设定保密措施。其三,邓某某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及合同所涉及的信息,与邓某某此后代表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合同的信息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两种合同中的船用软管种类不同,生产商亦不同,基于这种情形,更无充分理由说明邓某某违反了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邓某某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侵犯商业秘密。三、终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确有错误。邓某某代表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船用软管买卖合同是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后签订的,因投标方是多方参与,因此能否中标及签订合同取决于招标方而非投标方。巨涛公司虽然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早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表明每笔业务必然都在受邀之列,更不能得出如果参加投标必然会中标进而取得合同利益的结论。参加投标只是一个程序过程,不代表期望利益的必然取得,巨涛公司能否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最终决定权取决于招标方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巨涛公司只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终审法院在巨涛公司未能付出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将巨涛公司可能存在的这种不确定、不可预测的期待利益推定为一定实现的利益,对巨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予以支持,并判令邓某某承担高达72万元的赔偿责任显系不当,该判决确认民事责任确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申诉人邓某某补充意见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申诉人巨涛公司辩称,邓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适格。巨涛工程有限公司系代理巨涛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邓某某不是受巨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者雇佣,而是完成巨涛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巨涛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巨涛公司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合法、合理。请求保护被申诉人巨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邓某某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过驳软管,系从英国x公司购买。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过驳软管、跨接软管和挠性软管,过驳软管合同额为x美元,系从英国x公司购买。

另查明,原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向郭炜(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海洋工程事业部部长)询问本案相关事宜,其证实:“巨涛公司的员工杨波、邓某某都代表单位与我方进行洽谈业务等”、“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方就船用设备也发生业务,也就05年至06年这两年之间发生业务,有时该公司参与投标,如未中标就不发生业务”、“我方与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船用软管签订6份合同,另外我方采购的流程是在准备采购设备时,我方找到合作的供应商,至少三家以上,让他们竞标,由中标的公司提供设备,鼎阳科技与巨涛公司都在我公司开展船用软管的设备供应合作”。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对双方调解时,邓某某表示,如果本案判决不支持巨涛公司要求邓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也同意放弃向巨涛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书》、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焦点问题为:1、巨涛公司以邓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诉其赔偿,主体是否适格;2、邓某某是否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侵犯了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巨涛公司以邓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诉其赔偿,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邓某某与巨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某某是受巨涛公司的指派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巨涛公司以此起诉邓某某主体适格。

二、关于邓某某是否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侵犯了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邓某某与巨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受巨涛公司指派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及合同等事实,能够认定邓某某对该笔业务的经营信息是了解和掌握的,但邓某某所了解到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所需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点。该种经营信息,是业内人士所知悉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订立船用软管买卖合同亦采用了对外招投标的办法,其所需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也均是公开的,并非是巨涛公司独自享有的经营信息。所有参与投标、竞标的企业,包括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是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中的竞标单位之一,其知道设备型号、价格、来源及技术指标等信息是完全正常的。而邓某某在与巨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邓某某从事的是管理工作,且在工作期间并非只有邓某某一人负责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业务,而且双方也从未签订《保密协议》,仅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笼统地规定保密条款,并未明确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巨涛公司也未就本案中所涉及相关经营信息设定保密措施。邓某某代表巨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技术协议及合同所涉及的信息,与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信息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两种合同中的船用软管种类不同,生产商亦不同,故巨涛公司主张邓某某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侵犯了巨涛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三、关于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问题。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船用软管买卖合同是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后签订的,因投标方是多方参与,因此能否中标及签订合同取决于招标方而非投标方。巨涛公司虽然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并不表明每笔业务必然都在受邀之列,更不能得出如果参加投标必然会中标进而取得合同利益的结论。参加投标只是一个程序过程,不代表期望利益的必然取得。原判将巨涛公司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期待利益推定为一定实现的利益,并判令邓某某承担72万元的赔偿责任显系不当。

综上,检察机关关于邓某某没有侵犯巨涛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终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邓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放弃向巨涛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系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某工资3941.20元);

二、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邓某某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四、驳回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深圳巨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邓某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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