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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茹,辽宁智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集团)房屋腾退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被申请人新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型集团向一审法院诉称,我方和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若韩某某违反合同规定,我方有权收回分配的房屋。1997年因韩某某违反合同规定,我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予以除名,故韩某某应腾退占住的房屋。

韩某某辩称,我与新型集团并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腾退现住房屋,且我已交付了购买该房屋产权的预付款,因此,不同意新型集团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韩某某应聘到新型集团工作后,新型集团将坐落于大连沙河口区X街X-X-X号房屋分配给韩某某使用。1995年6月1日,韩某某与新型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违反该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回新型集团分得的住房、住房投资、出国费及其他物品等。1997年10月,新型集团以韩某某不服从领导安排,不到工地现场指挥,致使施工中挖坏排水管线,造成经济损失为由通知韩某某限期调离,并停发其工资。韩某某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型集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工作、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该委认为韩某某知道被限期调离,停发工资半年后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期,遂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韩某某的申诉。韩某某不服,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型集团通知韩某某限期调离并停发其工资,韩某某对此不服,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提出申诉,而韩某某提出申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于1998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韩某某仍不服,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0年7月2日向韩某某下发了驳回再审通知书。

另查,1997年末,韩某某以本人暂时下岗,单位暂未安排工作,暂不售房为由向沙河口区房改部门递交了职工交付购房定金申请表,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交纳定金x元。1998年11月20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沙河口房地产管理处通知房屋产权单位新型集团,在办理购房定金转为购房预付款的业务联络单后,为韩某某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同月25日,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该联络单上盖章同意韩某某购房。

一审法院认为,新型集团因韩某某违反劳动合同,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韩某某已离开新型集团处,根据合同规定,韩某某再占住该房实属无理,理应腾退。至于韩某某提出已预交购买该房产权款项,即不应腾退现住房,没有法律依据,但新型集团应将韩某某预交房款退还韩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1、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X-X号房屋腾退给新型集团。2、新型集团返还韩某某已预付购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韩某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其自1991年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未违反劳动合同,该房已由其购买,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令其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新型集团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型集团答辩称:韩某某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被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均驳回。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腾退房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原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新型集团依据其与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限期让韩某某调离新型集团并停发其工资,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仲裁委员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等诉讼请求,说明新型集团与韩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新型集团依据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要求韩某某腾退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韩某某上诉称房屋已经由其购买不应由其腾退一节,同意韩某某购房的是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是房屋的产权单位,而且与新型集团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其同意购房并不能代表新型集团的意愿,所以韩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法院判令新型集团返还韩某某的购房款,因新型集团同意原判,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如果是基于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原审应驳回新型集团的起诉,则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是因房屋租赁、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由房屋政策法规来调整,而不应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该纠纷。原审以韩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在程序上按普通程序受理劳动争议案,是违反劳动争议案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法定程序的;在实体审理中,又适用民法来调整劳动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判决在程序与实体上互相矛盾,也与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相悖,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新型集团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争议。原判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房屋腾退问题。原审判决后,韩某某多次上访,2005年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就本案诉争问题在内的双方间一系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型集团补偿7万元,并已履行,韩某某隐瞒该事实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实属无理,故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韩某某与新型集团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载明:“2000年12月20日,新型集团与韩某某因沙河口区X街X-X号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考虑到韩某某在此过程中确有一定损失,为达创建我市和谐社会的目的,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新型集团返还韩某某物品;2、因物品留置期间造成的损失,新型集团一次性补偿韩某某人民币4万元整;3、另外新型集团一次性给予韩某某生活补贴人民币3万元;4、此补偿为一次性补偿,韩某某不得再向新型集团提出其他补偿、赔偿请求;5、韩某某不得为此纠纷再到公安机关上访;6、新型集团先行返还韩某某物品,协议生效当日给付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7、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新型集团依上述协议给付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侯家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新型与韩某某调解协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新型集团与韩某某的调解协议,系在新型集团已收回韩某某房屋的情况下,韩某某就新型集团收回房屋及物品损失事宜多次到我局上访,故我局于2005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达成了该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新型集团就收回房屋、物品损失等全部纠纷一次性补偿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本协议的第四条明确了该补偿为新型集团就收回房屋及物品损失等全部纠纷的一次性补偿,包含了韩某某不向新型集团提出返还房屋以及其他补偿、赔偿等内容。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型集团与韩某某之间有关收回房屋、物品损失等全部纠纷一次性解决。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购房定金转为预付款联络单、售房预付款收据、驳回再审通知、庭审笔录、调解协议、关于新型与韩某某调解协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一审系由新型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腾退房屋。故本案焦点问题为新型集团主张的腾退房屋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某承租单位分配的住房,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它是以韩某某与新型集团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因此,这种承租关系,首先体现的是劳动者享有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需要,然后才是根据租赁关系履行承租人义务的问题。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保障职工生存的基本权利—居住权角度出发,在职工调离本单位又没有其它住房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也不能以其调离及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为理由,要求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韩某某与新型集团劳动争议案件中,亦没有认定韩某某违反了劳动合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1988年2月15日)第五条规定:“积极组织公有住房出售。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推动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把群众的购买力引导到改善居住条件上来,以便通过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努力,加快解决住房困难”。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二、出售旧房的政策和措施(九)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大房改字(1997)X号]第一条规定:“凡坐落在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区范围内,使用功能齐全的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的单元式成套公有楼房,均须向在其居住并具有大连市内常住户口的合法承租人出售”。第九条规定:“对产权或房屋经营单位不积极出售公房的,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由市X组织代售,售房款扣除代办费后,暂时冻结”。本案中,新型集团在韩某某离开本单位又没有其它住房的情况下,不能以与韩某某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收回房屋。该做法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及大连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的精神,未保护韩某某的居住权。

本案诉争房系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在被申请人新型集团工作期间所分配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公有住房,韩某某作为合法承租户,按照大连市房改政策规定,符合购房条件。房管部门将韩某某购买承租房的《购房定金转为预付款业务联络单(A)》通知新型集团后,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该联络单上盖章同意购房,随后韩某某办理了预付款的进帐手续。虽然新型集团没有在联络单上盖章,但房管部门通知的产权单位是新型集团,而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又系新型集团开办的下属公司,新型集团在原二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新型集团没有房改办,基于二公司的关系,有理由认为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盖章同意韩某某购房,应视为新型集团同意,故新型集团认为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同意购房,并不能代表新型集团的意愿之理由不能成立。在韩某某参加房改购房,且已交纳了预付款的情况下,新型集团再以劳动合同解除为由,要求韩某某腾退房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新型集团辩称2005年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就本案诉争问题在内的双方间一系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型集团补偿7万元,并已履行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签订该份协议是因“新型集团与韩某某因沙河口区X街X-X号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考虑到韩某某在此过程中确有一定损失”而形成的协议,从协议第2条(因物品留置期间造成的损失,新型集团一次性补偿韩某某人民币4万元整)、第3条(另外新型集团一次性给予韩某某生活补贴人民币3万元)、第4条(此补偿为一次性补偿,韩某某不得再向新型集团提出其他补偿、赔偿请求)内容看,亦是解决对韩某某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过程中的损失补偿,体现不出包括对本案诉争房屋归属问题的解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侯家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新型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包括本案诉争问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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