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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申妍、申长有、郭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37岁。

原告申XX,女,3岁,系原告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37岁。

原告申长有,男,59岁。

原告郭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丙,男,45岁。

被告王某丁,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乙、申妍、申长有、郭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变更诉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王某丁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5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一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丁、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河、被告禹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禹州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禹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万元,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50-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申妍、申长有、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申占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占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黄某丙在禹州市交警队作出了虚假陈某,禹州市交警队据此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告黄某丙通过禹州市交警队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黄某丙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全部责任,申占峰无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5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禹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客观上也证明了我无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在伤者送医院后,经交警队许可才离开现场,于当晚去了医院,第二天又积极到交警队说明事故经过及情况。我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的x元不代表赔偿,也不代表我有责任。本案受害人申占峰在超车后未与后车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减速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故申占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与被告黄某丙是夫妻关系,但也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被告黄某丙无责任,故我也应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王某乙与申占峰的结婚证复印件,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北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申占峰的关系。2、(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次事故卷宗材料一套,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入保险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8日23时56分许,黄某丙驾驶户名为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行至豫S237线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申占峰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占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豫x号货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在万里公司办有互助凭证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项目,互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豫x号车在禹州保险公司入有商业座位险一份,每人限额1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被告黄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丁。受害人申占峰兄妹三人,其他亲属有妻子王某乙,女儿申妍,父亲申长有,母亲郭某某。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消费支出9566.99元,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追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因没有申占峰违章驾车行驶的证据,申占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其亲属申占峰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x.20元(x.56×20),丧葬费x.5元(x÷2),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9566.99×(15+5×2÷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因原告已与许昌保险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获得11万元的赔款,与禹州保险公司达成在座位险中获得5.5万元的赔款,故下余x.52元的损失由车主王某丁赔偿原告。因豫x号车在被告万里公司参加的安全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项目,故万里公司应代王某丁赔偿原告30万元,王某丁赔偿原告x.52元。因王某丁已支付原告2万元,还应支付x.52元。因王某丁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丙亦应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申XX、申长有、郭某某30万元。

二、被告王某丁、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申XX、申长有郭某某x.52元

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74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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