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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4岁。

被告韩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女,47岁。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份,在我处购买价值x元的饲料,虽经我公司催要,二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

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二被告出具欠条原件3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6日购买原告价值计x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所负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1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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