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丙、杨某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中心学校三星小学(以下简称三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北方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被告何某丙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被告杨某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中心学校三星小学,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庚,该学校校长。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丙、杨某戊、衡阳市石鼓区X乡中心学校三星小学(以下简称三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立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光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润珏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何某丙对原告钟某甲9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休庭。同月14日,被告何某丙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三星小学法定代表人钟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杨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三星小学读书,第二节课间操后,被告何某丙与被告杨某戊在学校操坪做小马过河游戏,原告站在远远一旁休息,被告何某丙追赶被告杨某戊时,猛推杨某戊而摔倒在原告身上,当场把原告右腿撞伤骨折,被送往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用5559.74元,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原告父母多次找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三星小学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事实。

3、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5559.74元和鉴定费310元的事实。

4、衡济司法鉴定中心(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9级伤残和需人陪护的事实。

5、证人王道国的证词,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每天工资收入为12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受伤后花交通费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星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监护人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工资收入;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

被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未到庭答辩,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并非远远地站在一旁,而是与被告何某丙、杨某戊一起做游戏,在追遂中,何某丙不小心推了杨某戊一下,杨某倒坐在原告脚上,过失造成原告右脚撞伤骨折,事件发生后,我出了2000元给原告治伤,而另二被告在司法所调解时,不愿承担责任。我认为,一起参加做游戏的被告杨某戊和原告都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因事情发生在被告三星小学,学校对校内学生疏于管理,学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由于我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559.74元中的2000元,故对其他的费用我不再赔偿。

被告何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星小学辩称,原告所诉右脚撞伤骨折情况属实,但我方对此无任何某任,因事故发生在课间操后,教师均在学校,被告何某丙、杨某戊做游戏时没有教师在场,不可能阻止损伤事故的发生,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学校无任何某任。事故发生是被告何某丙与被告杨某戊做游戏用力过猛所致,并非学校造成的,况且学校经常开展安全教育,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三星小学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安全教育方案,证明我校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2、周会记录,证明我校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履行了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星小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是学校例行正常公事,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原告和被告三星小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证据5是署名王道国的证明,证实原告之父亲钟某乙在建筑工地做木工,每天工资收入12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作为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三星小学对此持有质疑,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是交通费400元(的士)票据,鉴于原告家住市石鼓区X乡,受伤后在本市内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时间,花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三星小学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是对全校师生就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确保学生安全的教育方案以及定期进行安全教育的记录,虽然与原告受伤害没有直接关联,但所证实其对安全问题尽过教育义务,故对该二份证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参照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丙、杨某戊均系被告三星小学未成年的学生。2008年12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操后,被告何某丙与被告杨某戊在学校操坪做小马过河游戏时,何某丙推了杨某戊一下,杨某戊站立不稳,摔坐在原告的右腿上,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当即被送到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5559.7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2月10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为右胫腓骨干骨折,伤势程度为9级伤残,伤后治疗时限为3个月,其间医疗费用凭相应医疗发票认定,伤后陪护一人共三个月,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因此花鉴定费310元。自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丙支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杨某戊支付200元给原告,被告三星小学送原告进医院作检查时,支付了65元费用。原告伤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乡司法所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钟某甲此次受伤致残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55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护理费4178.25元(x元/年÷12个月×3)、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3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丙与被告杨某戊在做游戏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由于被告何某丙用力过大,推倒被告杨某戊坐在原告钟某甲的右腿上,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何某丙应承担主要(60%)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应承担次要(30%)赔偿责任;被告人三星小学作为从事对未成年学生教育单位,应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规定,切实保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三星小学虽在安全教育上制定了方案,但在本案纠纷中,其在课间操后自由活动期间,没有教师在操坪监管学生,对未成年学生的自由活动疏于管理,依照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规定,被告三星小学对被告何某丙与杨某戊在自由活动做小马过河对抗性的游戏中,因疏于管理,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酌定1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某丙、杨某戊均是未成年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有关“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何某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何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杨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甲在此次受伤害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9元,由被告何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何某丁赔偿x.8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80元给原告钟某甲;被告杨某戊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己赔偿8792.4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元,还应赔偿8592.40元给原告钟某甲;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中心学校三星小学赔偿2930.79元,减去已支付的65元,还赔偿2865.79元给原告钟某甲。

二、被告何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何某丁赔偿原告钟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被告杨某戊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己赔偿原告钟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中的学校三星小学赔偿原告钟某甲精神抚慰金3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邮递送达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66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33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中心学校三星小学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立南

审判员刘光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润珏

校对责任人:朱立南打印责任人:周润珏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