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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禹州市邮政局、李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

被告禹州市邮政局,住所地:禹州市禹王某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禹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李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禹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原在禹州市X镇做生意,2007年3月3日张某某找我说急需用钱,当时张某某任禹州市神后邮政支局负责人,让我借给她x元,并说明支付利息,月息2%,我说你借款干啥用她说你别怕,我是神后邮政支局负责人,借你几万元钱公家和我个人都还得起你,由我单位担保,如果你不信我再找个人担保,她也是我局职工,难道说有单位担保和我局职工李某某个人担保你还怕吗为此,我借给张某某x元现金,她打借条后由李某某签名担保,又加盖了神后邮政支局的公章。该款借出后,在我的多次催要下,张某某除多次支付我利息外,还于2008年5月3日偿还x元本金,下余x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5月3日起至今的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本到息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邮政局辩称:1、张某某利用神后邮政支局储蓄业务公章在借款担保条上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该业务章仅是办理存款业务时才使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张某某的行为实际是自己为自己担保,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只能由张某某个人承担,邮政局不承担还款责任;2、神后邮政支局只是禹州市邮政局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担保,担保行为无效;3、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4、原告与张某某多次变更主合同未通知担保人,应依法免除邮政局的担保责任;5、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不应支持;6、按原告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张某某在2008年5月3日之前已分多次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故下余本金为2.6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的x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邮政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当初李某某在借款担保条上签字时,张某某任神后邮政支局负责人,张某某给李某某说局里因为需交化肥款借别人钱,让职工证明一下,所以李某某就在一张白纸上签名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邮政局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1、借条上的担保人邮政支局所盖公章非法定公章;2、不是邮政支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利息约定;3、根据借条记载,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另外对原告所说借条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记载的日期表明原告与张某某对主合同的履行已多次进行了变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陈述借条上“2007年3月3日”以下的字都是发生在借条形成后,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多次变更合同,这恰恰可以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且这几个日期也不能证明约定有利息,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这与两担保人无关,另外,张某某已下落不明,这张借条是否真实也不知道,当时我签名时只是一张白纸,什么都没有,我只是写了“担保人李某某”六个字,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邮政局的异议1不能成立,既然借条上加盖的是邮政局的真实印章,不论印章的性质如何,都足以对原告产生信任的法律效果,所以,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自己是在一张白纸上写下“担保人李某某”六个字,且张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故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邮政局的异议2和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月息2%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局的异议3和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因原告与张某某擅自多次变更主合同而免除保证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假设在二被告担保行为均有效的情况下,其担保行为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另因该借款既未约定履行期又未约定宽限期,二被告的保证行为均未过法定保证期间。另外,即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条形成后又约定有利息,二被告也不因此完全免除保证责任,而是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邮政局、禹州市邮政局神后邮政支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邮政局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邮政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是禹州市邮政局原职工,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邮政局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牛镎銮ɡ保问砣萦兄袷暽W邮政支局负责人)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有邮政局张某某借郭某某现金x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神后邮政支局2007.3.焙!怼饬茫韪踅咸股踊羌懈坝怼萦兄袷暽W邮政支局储蓄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该借条上“2007.3.X号”字样下方还写有“2007.7.X号起2007.10.X号2008.2.X号2008.5.X号还x元”字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属实,已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故被告张某某对下欠的x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邮政局提出原告自述的被告张某某已多次按口头约定还息应理解为偿还本金并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邮政局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邮政局提出神后邮政支局只是禹州市邮政局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所以,此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的神后邮政支局负责人的身份和印章的真实性,使得原告对被告邮政局的担保行为产生了足够的信任,所以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过错,被告邮政局对自己的职工和印章管理存在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邮政局对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禹州市邮政局、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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