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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连某乙、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1986年11月3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按政策向原告退还房屋7间,其中南屋瓦房三间与文教局兑换使用,东屋瓦房二间卖于石胜勋,最近发现二间楼房2006年5月被原禹州市房管局卖给了陈某某。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买卖原告位于仁义巷X路西,原禹州市教育局院内的二间瓦木结构楼房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二间楼房;由被告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1986年11月30日退给原告7间房子。其中西楼两间、南瓦房三间、东瓦房二间。原告将其中的5间房兑换给文教局,东屋2间1994年卖于时政勋。2、城镇里的公房属于直管公房,由房管局管理。2006年,文教局将直管公房交给房管局。2006年5月13日,房管局将该房屋处分给陈某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房管局作为禹州市房屋的确权单位,有权将房屋作为房管局的房屋卖给我。

原告连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落房发字第X号禹县X镇发还私房通知书1份,证明该通知书中所属房屋归连某选和连某甲所有,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予以退还,所退还房屋名为7间,实为9间,其中西屋为楼房2间,上下两层实为4间,南屋瓦房3间,东屋瓦房2间,按原有宅基全部退还。被告建设局卖给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建设局无权出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照片5张,证明退还房屋情况及西屋为楼房情况,证明楼房两间实为4间,均为原告所有。

被告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9月4日呈批表1份,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只有7间,没有9间之说。2、原告连某甲1982年4月10日和1986年6月28日退房申请各1份,证明1977年原告与文教局兑换5间房屋,剩余2间东屋要求落实退房,落实退房后原告将这东屋2间卖于石胜勋,结合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该院已经没有房屋,3、房屋出售审批表1份,证明出售原因,该房属于文教局无租使用办公房,现在已改变使用性质。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2份,证明南屋3间,北屋3间,西屋5间的房屋房管局已卖给陈某某,所有权已归陈某某。

被告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退房时拍的,在退房前原告已将南屋三间西楼二间共五间房屋兑换给教育局,原告对此五间已不享有所有权,剩余的东屋二间原告已处分过了,也不享有所有权。依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为7间房,不存在名为7间实为9间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楼房的两间是指占地面积为两间,而不是指实际间数为两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审批表没有在举证时间内提交;出售的原因为无租使用办公房,这种说法错误,因为该房屋在1986年11月30日退还给原告,被告建设局无权收回无权出售,此收回和出售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及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5月12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5月13日的协议内容有异议,房管局以西宅楼已成危房进行处理,事实是西瓦楼二楼至今保存完好,被告建设局将自己没有产权的房屋卖给被告陈某某,协议中涉及原告的西瓦楼二间房屋出售部分无效。

被告建设局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本院对其证据均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连某甲在禹州市X巷原有房屋7间,分别为西瓦楼X间(西瓦楼共五间)、南瓦屋3间、东瓦屋2间。房屋私改时国家将其全部接管。1986年将该七间房退还原告。1977年,原告将其中的5间兑换给文教局使用。1994年4月18日,原告将东屋2间卖给石胜勋。2006年5月11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以南屋瓦房3间,西瓦楼X间,北屋瓦房3间系文教局无租使用办公房,按照禹政(87)布告、禹政(1997)X号、(2000)X号规定收回。2006年5月13日禹州市房管局公房管理所与陈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于陈某某为业。

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仁义巷的7间房屋均已处分,现已不享有所有权,禹州市房管局与陈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连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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