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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天连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1日10时10分,韦加团驾驶粤X·(略)号小型货车沿均安镇X路由豸浦往沙浦方向行驶,货车行驶至环山东路X号对开路段时,遇罗某瑳驾驶粤X·(略)二轮摩托车(乘搭宋勇、宋晓二人)迎向驶至,粤X·(略)号小型货车车头左侧与粤X·(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瑳当场死亡,乘客宋勇、宋晓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加团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瑳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黄某是罗某瑳之妻;罗某乙、罗某丙是罗某瑳之子女;蔡某是罗某瑳的母亲。罗某瑳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罗某仕于2002年12月27日去世。粤X·(略)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华辉公司,在此事故中,韦加团是替被告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执行职务。被告华辉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已向被告中保顺德支公司为粤X·(略)号小型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略)元。被告华辉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8月13日向原告黄某预付了赔偿费用(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韦加团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某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瑳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故罗某瑳、韦加团对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韦加团在事故中是替被告华辉公司执行职务,对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华辉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虽于2004年7月1日起转为佛山市居民,但其户口性质仍是农业,因此,各项某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某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韦加团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瑳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情定为(略)元为宜,并由被告华辉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不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为凭,不予支持。被告华辉公司请求赔偿肇事车辆维修费2800元、拖车费745元合共3545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华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它各项某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20年,即(略).6元;2、丧某,按广东省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计算6个月,即9489.5元;3、被扶养人罗某乙的生活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计算4年÷2,即5854.7元;4、被扶养人罗某丙的生活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计算9年÷2,即(略)元;5、被扶养人蔡某的生活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计算10年÷6,即4878。92元;6、粤X·(略)摩托车维修费11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合法有理,应予采纳,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华辉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辉公司为粤X·(略)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略)元,因此,被告中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略)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死亡赔偿金(略).6元、丧某9489.5元、罗某乙的生活费5854.7元、罗某丙的生活费(略)元、蔡某的生活费4878.92元、摩托车维修费11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合共(略).72元的80%,即(略).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实应给付四原告(略)。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于被告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在(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略)元,由四原告负担8270元,两被告负担6780元。

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与上诉人中保顺德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上诉称:一、严重失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关于“韦加团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罗某瑳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望二审法院本着公正、客观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加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遇”与“会车”即充分反映了公安交警部门在歪曲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如果将宽度为610厘米的事故路面缩减到只有一半——305厘米,即将2条机动车车道减为1条时,那么“遇”和“会车”之情况才能勉强成立,否则就与公安交警自己收集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多组照片、韦加团书写的《当事人书面陈述》、韦加团向公安交警的供述、《粤X·(略)号汽车安全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事故的真相是韦加团为超越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拖拉机,不顾前后均设有“注意儿童及慢行”警示标志的警告,在禁止超车的弯位路段将货车强行驶入左道,与左道中紧挨沟沿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突然发生碰撞,其中韦加团在根本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抢入左道,相当于逆行且摩托车无时间、无空间避险的事实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这与公安交警总结的“会车”之情况相去甚远。假如韦加团驾驶的货车不抢道,按道行驶,与罗某瑳驾驶的摩托车才有可能发生“遇”与“会车”的情况,也就绝不会发生碰撞事故。经“现场寻找,没有发现两车明显的刹车拖印”,一方面反映了事故的突然性,另一方面否定了“遇”与“会车”的情况。因此,公安交警和一审法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某定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根据上述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韦加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四原告虽于2004年7月1日起转为佛山市居民,但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因此,各项某偿费用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对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的错误理解。根据佛山市政府户籍制度的改革,四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起转为佛山市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后的2004年8月11日,因此,罗某瑳理所当然从7月1日起同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转为佛山市居民。此次户籍制度改革,实质是在佛山市X镇X村居民的歧视性待遇,统一为佛山市X镇一体化建设的需要。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规定精神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何况在高度工业化的顺德区内的本土居民,罗某瑳身份无论如何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原审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仅仅支持5万元无法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加害人的完全过错、赔偿能力、受害人家庭目前的经济状况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受害人罗某瑳是家庭经济收入的支柱,也是家庭成员的精神支柱。其不幸死亡,给全家造成了几乎是毁灭性的打击,给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了极大的障碍。目前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属2005年低保户家庭。沙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予采纳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项,改判全部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真查明法律关系而导致错误判决。1、本案中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与华辉公司之间属侵权之诉。原审中死者基于韦加团的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受伤并死亡,其所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保险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属于违约之诉。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基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3、原审将三者间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混淆在一起审理,并没有对保险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进行严格审查,就径行判决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对华辉公司应承担的基于侵权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属于未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正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本案中保险公司正是基于与华辉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既然有保险合同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及判决当中就应当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以便分清楚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不应当把保险合同关系放在一边置之不理,这显然不符合有关的民事审判原则及精神。如果认为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则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将本应由华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抛开侵权责任不谈,就保险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具体分析。1、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零时至2005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有义务进行保险赔付。计算方法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而不是华辉公司之间的所有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不能简单地推论只要华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在(略)元以下,其全部赔偿责任就归于保险公司。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也就是说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原审判决却笼统地将应当由华辉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纳入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分开。3、原审判决华辉公司承担精神赔偿金(略)元明显过高,按顺德的惯例,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一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何况本案肇事司机只承担主要责任,按惯例只应赔偿(略)元左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径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辉公司答辩认为:一、针对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上诉的答辩意见。1、原审采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要推翻该责任认定,应举证证明。2、由于受害人是农业户口,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而且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上诉亦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等方面的证据。3、根据本地区的判例,原审支持(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针对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原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正确。虽然华辉公司与中保顺德支公司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中保顺德支公司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对抗法定赔偿责任。2、中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辉公司向中保顺德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略)元,原审判决中保顺德支公司在(略)元之内对华辉公司应赔偿的(略)。18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三、中保顺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家属提出了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保顺德支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及上诉人中保顺德支公司、被上诉人华辉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司机韦加团驾驶粤X·(略)小货车在意图超越同车道的拖拉机时将车驶入左道,与迎面行驶的受害人罗某瑳驾驶的粤X·(略)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事故。受害人罗某瑳及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均为佛山市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司机韦加团驾驶粤X·(略)小货车在意图超越同车道的拖拉机时将车驶入左道,与迎面行驶的受害人罗某瑳驾驶的粤X·(略)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实有韦加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韦加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不得超车”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受害人罗某瑳驾驶的机动车超过了核定的载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因超载行为会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及制动性能,从而减弱避让危险的能力,故罗某瑳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审判决确定韦加团、罗某瑳分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80%、20%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上诉认为应由韦加团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本案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7月1日之后,此时受害人罗某瑳及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已属佛山市居民户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某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的该项某诉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各项某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略)元((略).4元/年×20年),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请求(略).8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某为9489.5元((略)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略).8元(根据被扶养人罗某乙、罗某丙、蔡某的年龄,其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4年、9年、10年,因三人前4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9636.24元/年计算,即9636.24元/年×4+9636.24元/年×5÷2+9636.24元/年×5÷6+9636.24元/年÷6=(略)。8元);粤X·(略)号摩托车维修费11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略).3元,按前述确定的分担比例,华辉公司应替代韦加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略)。44元。

关于中保顺德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肇事车辆粤X·(略)小货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华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承保的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某、标准以及免责事项某,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用于对抗合同外的受害者一方。中保顺德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及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受害人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确定的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过高,本院酌情减少为(略)元。中保顺德支公司的该项某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辉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罗某瑳死亡的损失(略).3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44元予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中保顺德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略)元,华辉公司还应支付(略).44元。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及上诉人中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瑳死亡的损失(略)。44元予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负担50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负担403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蔡某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均已向本院各预交了二审受理费(略)元,多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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