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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小关镇X村。

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敏及被告段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3月垫资为被告修路,总工程款x.4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2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6元,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x元,仍欠x元未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76%,利息9339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12%,利息8502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84%,利息为4751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发包村X路属实,但原告不是施工人,而是施工人河南省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当提供其实际施工及被告欠款的证据。在付占国担任被告段河村委主任期间,经付占国之手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为整修该村X路,经原告联系,时任被告段河村委主任牛息亭代表被告与河南省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原告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省轻工设计工程承包公司并未进入施工,而由原告垫资施工,于1999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牛息亭于2007年7月10日签字认可的原告修路往来账目复印件(原件被告持有)一页显示,工程总造价x.46元,至2002年7月26日,尚欠x.46元。在牛息亭于当年卸任之后至2007年8月,经接替牛息亭任被告段河村委主任的付占国及被告段河村委其他工作人员之手,被告又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仍欠x.4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情况下承揽被告发包的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道路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所修道路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往来账目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修路的事实,往来账目中亦显示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作为发包方,应当且有能力提供但又不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有关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本金x元计算,不高于同期实际欠款数额,利率分段计算,期间未超出可计付利息的时间范围,标准亦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9208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12%计算,利息8386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84%计算,利息为4686元。以上利息共计x元。原告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及利息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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