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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武冈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武冈市林业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8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武冈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8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武冈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锡林、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主审,代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唐某某、被告人黎某戊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合伙买下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尖峰岭山场树木,经申请,武冈市林业局派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指定李某某负责监督采伐。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于当年12月立即组织人员在尖峰岭山场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合伙人为了方便运树、节省开支,由刘某乙提出,经共同商量决定,改变采伐区域进行异地采伐。经鉴定异地采伐面积2.47公顷,异地面积内采伐树木材积100.47m3,折活立木蓄积166.06m3。

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城区林业管理站站长,负有监督采伐工作职责,本应认真履行伐中监督职责,却仅在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采伐的头两天到场现场监督,此后,轻信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不会乱砍滥伐,一直没有再到现场进行监督,致使所管辖区内林木被严重滥伐,数量巨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己、黎某庚、漆某某、刘某辛、张某某、周某壬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伐中监督职责,致使所管辖区域内林木被严重滥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违反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采伐区域,异地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丙、黎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刘某甲辩护提出:1、李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未对国家和人民造成实质损失;2、李某某玩忽职守事出有因,是由于其参加当时他主管的林产品交易市场群体事件造成的;3、李某某发现刘某乙等人异地采伐林木的事实后,向林业局党委进行了汇报,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不是其合伙人中的主要负责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提出:1、刘某乙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2、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3、刘某乙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在2005年已被行政处罚;4、刘某乙等人所滥伐的林木虽超出采伐范围但仍属买卖合同中刘某乙等人所买下的林木;5、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丁、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王某丁辩护提出:1、王某丙系从犯,其地位和作用非常轻微;2、王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其滥伐行为没有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与限额,没有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不大;3、王某丙等人的滥伐林木行为曾被作出行政处罚;4、本案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有失公允;5、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对王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黎某戊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黎某戊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有:1、黎某戊等人没有超出采伐限额,没有破坏环境资源,社会危害性不大;2、采伐证不能跨年度使用,而当时又下雪,故黎某戊等人才就近采伐;3、有关部门对采伐监督不力;4、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对此事进行了行政处罚;5、黎某戊犯罪情节轻微,他是中途参加的,他只负责管数;6、本案有两个同案人没有起诉,黎某戊的作用小于未被起诉的同案人;7、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12月任武冈市林业局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站(即武冈市林业局城区林业管理站)站长。

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与黎某己、黎某平、黎某庚合伙以刘某乙、黎某己的名义与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签订“青山拍卖合同书”,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村尖峰岭山场663亩胸围10㎝以上的杉、松树。经申请,同年11月30日武冈市林业局派人进行了伐区设计,设计采伐面积4.91公顷,采伐林积x,并且对采伐四至界线进行划定,并于同年12月1日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指定李某某负责监督采伐,限定在当年年底采伐完毕。砍伐手续办好后,由于缺少资金,刘某乙、黎某己、王某丙、黎某平、黎某庚又邀请黎某戊加入。2005年元月8日、9日在李某某的监督下,刘某乙等人组织人力进行砍伐。因参加武冈市林产品市场群体事件处置工作,李某某交待刘某乙等人按设计采伐,此后李某某一直未到伐区进行伐中监督。之后,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合伙人为了在当年采伐完毕,同时为方便运树、节省开支,由黎某平、刘某乙提议,经合伙人共同商量决定,改变采伐区域进行异地采伐,黎某平安排刘某乙具体为主负责砍伐工作,安排王某丙管钱,黎某戊管数,由黎某平负总责。经鉴定异地采伐面积2.47公顷,异地面积内采伐树木材积100.47m3,折活立木蓄积166.06m3。

2005年3月11日,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X村民集体上访,反映在采伐过程中存在超面积、超材积现象及村干部在卖树中的问题。刘某乙、黎某己得知这一情况后,于3月12日上午到辕门口办事处向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主动交待了异地采伐林木一事。3月14日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刘某乙等人异地采伐林木的行为作行政罚款处理。3月15日武冈市林业局对此事做出调查报告,建议对涉案的刘某乙等人由森林公安局立案查处。2005年7月24日刘某乙等人,以刘某乙的名义向武冈市森林公安分局交纳罚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实:

1、林木采伐许可证、武冈市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呈批表、伐区调查设计表、角绕测计数分别经阶记载计算表、地形图证明,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申请,武冈市林业局于2004年11月30日进行了了伐区调查,确定采伐面积为4.91公顷,采伐蓄积为x,采伐材积x,当场划定采伐四至界线,议定由李某某负责监督采伐,并于2004年12月1日向翠云村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2、武冈市林业局文件、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自2003年7月8日任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站站长,即武冈市林业局城区林业管理站站长。

3、林政管理规定《基层林业工作站工作要点》规定基层林业工作站负有指定专人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伐后组织验收的工作职责。

4、青山拍卖合同书、公证书证明,2004年11月28日,刘某乙、黎某己与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签订协议,以10万的价格买下翠云村山场10公分以上的林木。

5、武冈市林业局关于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2004年11月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村X亩胸围10㎝以上的杉、松树卖给刘某乙等6人。武冈市林业局于2004年11月30日对该村尖峰岭进行伐区设计,设计采伐面积4.91公顷,采伐材积x,并且对采伐四至界线进行划定。刘某乙等人在采伐过程中,因考虑运输原因,擅自改变采伐地点,经鉴定,刘某乙等采伐材积x,其中采伐设计面积内114.6m3(设计采伐材积x),异地面积内采伐材积100.47m3。调查报告认为林业局不可能安排该村在一年内采伐所有林木,因此刘某乙等人的买树合同根本不能实施,同时建议对涉案的刘某乙等人由森林公安局查处。

6、鉴定书证明:一、设计采伐面积4.91公顷,实际采伐面积5.28公顷,其中采伐设计面积2.81公顷,异地采伐面积2.47公顷。二、采伐材积215.07m3,其中采伐设计面积内材积114.6m3,异地面积内采伐材积100.47m3。

7、武冈市森林公安分局案件研究记录证明,刘某乙等六人对滥伐林木行为供认不讳,确定按林业行政案件处理,责令补交超出设计面积15m3材积的育林基金,对滥伐林木行为作行政罚款处理。

8、收缴罚没款收据证明,刘某乙交纳罚款x元。

9、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等人采伐林木由城区林业管理站站长李某某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武冈市竹木市场也属城区林业管理站管理,事后由武冈森林公安局对刘某乙等人做了罚款处理。

10、刘某辛的证言证明,自2004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他和李某某等人在武冈市竹木市场处理摊位租金事宜,期间他问到翠云村采伐监督事宜,李某某说已安排人去了。竹林市场收取租金与李某某的采伐监督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同时兼顾。

11、证人张某某、周某癸的证言证明,翠云村以十万元的价格将该村的林木卖给刘某乙等六人,林业站到山上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但未到山上监督。砍树后因老百姓告状,刘某乙等人被有关部门处理了,双方买树的合同也废除了。

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份翠云村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恰好武冈竹木市场因门面调价发生群体事件,武冈林业局组成以刘某辛、李某平与他的领导小组,会同城区林业管理站全力处理此事,至12月底事态才得到控制,李某某参与处理此事而无力进行采伐监督。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中旬林业局决定调整竹木市场门面租金引发80多户经营户闹事,林业局组成领导小组会同城林管站全力参与处理,到12月底才将事态控制,李某某因参与此事而无力进行采伐监督。

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2月刘某乙等人在翠云村砍树时,李某某到现场进行监督,强调只能在规定的伐区内进行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砍伐几天后,竹木市场因调整门面租金发生80多户经营户闹事,整个竹木市场瘫痪了,为此,林业局组成工作组,责令城区林业管理站全力以赴控制事态,到12月底竹木市场才基本稳定,在处理竹木市场事态中根本无力顾及采伐监督。

15、武冈市林业局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证明,2004年底因林业局决定调整林产品交易市场(即竹木市场)摊位租金,引发83户个体老板闹事的群体事件,整个市场无法经营。林业局党委采取紧急措施,要求城区林业管理站全体人员全力以赴平息群体事件,于2004年12月23日平息事态,后因下雪无法进山及忙于年终其他工作,李某某忽视了对翠云村采伐林木的监督。事发后该同志十分后悔,并从中受到了深刻教训。考虑到李某某并无主观恶意,因失职造成的损失对社会危害性小,其本人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16、武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某乙2004年因滥伐林木已被公安局作了处罚,之后刘某乙一直遵纪守法,无违法乱纪行为,请求法院对刘某乙从轻处罚,村委员一定加强对刘某乙的管理教育。

17、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3月12日上午,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群众因该砍树到市政府上访,后上访人员被接到辕门口办事处,森林公安局安排雷武星、陈楚兴到辕门口办事处去调查此事。雷武星、陈楚兴到时,上访群众、翠云村村干部及刘某乙、黎某己已到办事处,雷武星、陈楚兴首先听取了村干部、上访群众关于村上卖树、采伐杉树的情况反映。刘某乙、黎某己在办事处主动交待了异地采伐林木一事,当时做了详细记录。

18、同案人黎某己的供述证明,经王某丙联系,他与刘某乙、黎某己、黎某平、黎某庚、黎某戊买下了翠云村山场的树木,由他与刘某乙到签了合同。他们之中由黎某平负总责,由刘某乙负责办证及村上联系,由王某丙管钱,黎某戊管数。在进行采伐设计时以他和刘某乙为主,其他人均在场,大家均知道采伐范围;异地采伐是刘某乙、黎某平提出的,大家均表示同意。在采伐过程中王某丙、黎某戊在山上的时间多一点,他和刘某乙去得少一点。黎某平和黎某庚基本上没去。2005年上半年因翠云村群众上访,他和刘某乙于2005年3月份的一天到辕门口办事处说明采伐之事,并主动向前来的林业分局的同志作了陈述。

19、同案人黎某庚的供述证明,2004年年底,黎某己、刘某乙与翠云村签订了购买该村林木的合同,因资金不够,他与黎某平、黎某戊、王某丙入了股。由王某丙管钱,黎某戊管数,牵头的是刘某乙与黎某己。因黎某平出资最多,由黎某平负总责。因其弟黎某己在,所以他只管出钱,砍伐林木他去得比较少。异地采伐是黎某平提出来的,其他合伙人认为方便运输也就都同意了。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12月份,刘某乙、黎某己等人在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买下一批树,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就开始砍伐,他作为采伐监督人只在开始两天到山上进行监督采伐,之后由于参与处理竹木市场招租事宜,而疏忽了采伐监督,未到翠云村山场进行采伐监督,致使刘某乙等人异地采伐林木100多m3。

2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11月28日他们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翠云村X亩山上的1.2尺围以上的林木,11月30日林业局技术人员到山上进行伐区设计,当时设计了280多m3的材积,但12月1日办采伐证时林业局办了x的采伐许可证。李某某告诉他们只准采伐已设计的山槽左边的林木,右边的林木不准采伐。为了运输方便,经黎某平提议,经大家商议决定,他们在采伐时采伐了已买下但未办采伐许可证的山槽右边的20亩林木,在采伐中他们两人为一组,轮流到山上监督砍伐,在砍伐中由王某丙管钱,黎某戊管数,黎某平安排他具体负责,黎某平纳总(负总责)。因滥伐林木行为他们于2005年被森林公安局罚了一万元款。在他们砍伐的前几天,李某某到山上进行伐中监督两次,发现他们没有乱砍树,后来就没有来了。2005年3月他主动到辕门口办事处向武冈市林业公安分局反映了异地砍伐林木的事情。

2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11月28日他们与翠云村签订了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村林场663亩林木,伐区设计时设计了280多m3材积,但林业部门因指标不够只办了x的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把尖峰岭右边的一部分划出来不准采伐,只准采伐尖峰岭左边的山林。为了运输方便,他们采伐了尖峰岭山槽左边的几十亩山林。他们合伙事务由黎某平负总责,黎某平安排采伐由刘某乙具体负责,其他人二人一组轮流到山上监督采伐。因滥伐林木他们被森林公安局罚了x元款。

23、被告人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年底刘某乙等人买下翠云村山场的林木,在砍树时黎某庚邀他入了股,入股后他负责管帐。为了运输方便,经六个合伙人共同商量,决定异地采伐,在整个采伐过程中由黎某平和刘某乙为主组织安排,异地采伐是黎某平提出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林业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伐中监督的职责,致使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其玩忽职守行为是由于参与林业局组织的群体事件处置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同时并未造成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武冈市林业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以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为由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某甲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甲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违反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共同决定擅自改变采伐区域,异地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系滥伐林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滥伐林木中具体负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在滥伐林木中另有他人为主的情节,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乙同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戴某某提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与他人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黎某戊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黎某戊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王某丙、黎某戊等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故对其提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等人的该次数滥伐林业行为已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犯罪后均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刘某乙虽有前科,但刑满释放后至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无故意违法犯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亦表示今后加强落实对刘某乙的帮教措施,故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犯滥伐林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丙、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

四、被告人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黎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太

审判员肖锡林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睿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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