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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等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政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市长。

上诉人刘某甲等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政职责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1998]X号《关于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棉纺织品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以及榕政地[1998]091《关于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经编产业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准予长乐市人民政府征用金峰镇境内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用地。上述两次批复涉及征用原告刘某甲等人所在金峰镇X村土地分别为6.64亩、27.06亩,合计33.70亩。用地单位金峰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华阳村委会就上述征地签订《征地协议书》,华阳村委会同意征用本村土地33.70亩,征地包干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每亩地1万元,合计33.70万元。华阳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述征地包干费33.70万元已全部补偿到位。2008年4月8日,刘某甲等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同是本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标准却不相同等问题进行协调。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但未对刘某甲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协调。

原审认为,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准予征用华阳村土地计33.7亩,征地补偿款经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单位协商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华阳村委会出具《承诺书》证实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到位。该征地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X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不能进行裁决”的规定,原告刘某甲等人应当提交由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为协调机关的证据,但本案中,刘某甲等人提交的关于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是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由政府拟定或公告的征地补偿方案。其就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争议一事不属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福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因行政不作为而侵权。刘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等五人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金峰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不公平进行协调并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等人负担。

刘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华阳村X村村民。2001年间,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与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征用土地58.25亩,但2001年与2003年先后两次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同,其中2001年协议约定的42.25亩,每亩补偿1.5万元;2003年协议约定的16亩,每亩补偿12.5万元。上诉人曾于2008年4月邮寄申请书至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协调裁决,但福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以答复。

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1998年3月30日批准征用上诉人所在的华阳村土地33.7亩。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可以由政府协调裁决。而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刘某甲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有:2001年《协议书》及2003年《还款协议书》、邮寄收据及回执、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刘某甲等七人申请协调裁决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事项的答复》(长政综[2009]X号)等。

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效证据有: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与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关于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棉纺织品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榕政地[1998]X号)、《关于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经编产业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榕政地[1998]X号)、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两份关于征地补偿费到位的《承诺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1年12月28日金峰镇人民政府与下刘某然村X村民签订《协议书》,对实际征用的下刘某然村X.25亩土地,每亩补偿1.5万元,计63.3万元。2003年4月25日,金峰镇城建开发公司与下刘某然村X村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998年征用的16亩土地补偿费用为200万元。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所诉被征用土地在福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批准征用的33.7亩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发布)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X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上诉人所在的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2月23日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0日批复准予征用。该征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公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而此前的法律法规并未确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因此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当时征地所引发的补偿争议没有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再者,刘某甲等人提交的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并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未经长乐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刘某甲等人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所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裁决,不符合国土资发[2006]X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X号)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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