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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颖、钱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苏徐州技师学院教授,住(略)。

上诉人蒋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5年4月15日21时许,蒋某驾驶苏x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略)上好佳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大棚下装载货物向前提车时,致车上装卸工任永良被大棚横梁撞倒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任永良的亲属任士祥、李红玲将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朱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与任永良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由朱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任士祥、李红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万元。现原审原告依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已实际支付x元(包括给任永良买衣服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请求雇主承担责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蒋某在移车过程中,致原告雇工任永良死亡,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行使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x元。

上诉人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受害人是雇佣关系”错误,应当认定为劳动工伤关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个体工商户和员工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民事雇佣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故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工伤关系。结合本案件,被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一审已经提交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为证),且受害人任永良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所以,被上诉人和任永良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动工伤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论证,既然被上诉人和任永良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工伤关系,当然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用工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由于任永良的死亡是工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任永良负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没有为任永良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应承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被上诉人在承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利法律责任后,能不能将不利法律责任再追偿或转嫁哪我们认为是不能的!第一,因为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违法者,对于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其承担而不能进行转嫁。否则,违法者将不需承担违法责任、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势必造成《工伤保险条例》无法推行实施。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一定范围内双向赔偿的请求权,即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又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在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违法工伤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话.就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情况如下:1、侵权人不但要向劳动者进行直接赔偿,还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人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2、反之如果侵权人不必赔偿双倍的损失,势必造成侵权人在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再向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一结果却剥夺了劳动者双向赔偿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上述那种结果,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文书承担了侵权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将相应费用偿还被上诉人。3、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因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略)科维货物配送服务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朱某某,故其与雇员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其雇员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当,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有关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即(略)科维货物配送服务部业主朱某某作出了一定的赔偿,其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上诉人蒋某就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杭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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