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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苏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叶延芳、马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苏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延芳、马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受雇于被告,在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1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代理词中补充,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并且被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已经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的认可。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院直接受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依照原告和被告约定,后一个月月底支付前一月的工资,而部分原告索要11月和12月的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王某乙、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王某丁、郭某、蔡某某等七人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欠的是运费,不是工资;四、被告不是恶意拖欠41名原告的工资,被告没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决策失误,经营亏损,导致被告现无力偿还欠款;五、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从事手提袋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10年11月14日,苏某用车费用柒仟叁佰壹拾元整。”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货,对账单载明被告欠款的确系运费,并将所请求的款项性质变更为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付的系运费,而非工资;原告又陈述称其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货,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地记载了欠付运费计7310元,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支付其欠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运费73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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