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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3岁。

被告:陶某某,男,36岁。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向被告陶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5年6月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婚生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至5岁,原告杨某抚养陶××期间被告陶某某每月负担陶××抚养费200元。但被告陶某某在原告杨某抚养陶××期间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杨某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杨某抚养女儿生活期间感情至深,女儿随母亲抚养生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生活和学习。被告陶某某早已再婚并生一子,若女儿随被告陶某某生活必然导致女儿心理和生理障碍,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也必然增加被告陶某某经济负担,况且,被告陶某某始终支付不起抚养费。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杨某今后不能再生育。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具备了抚养女儿陶××的能力和条件,且女儿陶××随原告杨某生活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有利。根据《婚姻法》规定,女儿可以随母亲姓氏,随母姓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学习。对此,要求依法变更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尚欠陶××的抚养费9600元,并支付变更抚养关系后女儿陶××每月的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审理中,原告杨某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双方婚生女儿陶××自2009年6月8日始由原告杨某抚养;要求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陶某某辩称,1、被告陶某某不是故意拖欠抚养费,而是事先有约定。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杨某于2005年6月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至5周岁,被告陶某某每月付给陶××200元抚养费,女儿陶××5周岁时由被告陶某某领回抚养。离婚协议签字后,被告陶某某考虑原告杨某当时无固定职业,经常出入牌场,怕抚养费交给原告杨某后挥霍掉,因此便与原告杨某的母亲商量,待女儿5岁时,一次性将抚养费交给原告杨某的母亲孙××(因女儿陶××实际上一直是由外婆孙××带养)。对此,原告杨某的母亲孙××当时未表示赞同也未表示反对,故被告陶某某也就认为是同意了。后来的事实表明,两年多的抚养费被告陶某某虽然没有给付,但原告杨某包括其母亲也从未向被告陶某某要过,也未通过法律程序讨要。2、三年多来,被告陶某某从未停止过对女儿的关心,未放弃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虽然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杨某协议离婚,但丝毫未影响被告陶某某与女儿陶××的亲情,每月被告陶某某总要把女儿接回来住一、两天。女儿陶××三周岁时,被告陶某某在王府酒店给女儿过了生日,并时不时地给女儿买些衣服,女儿三岁时的艺术套照也是被告陶某某给办理的。3、被告陶某某要求按原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即女儿归被告陶某某抚养。女儿陶××5周岁时,被告陶某某前往原告杨某处领回女儿,但遭到拒绝,被告陶某某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因此,被告陶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陶××归被告陶某某抚养,且被告陶某某领回抚养后,不让原告杨某再承担抚养费。至于原告杨某诉求的抚养费,被告陶某某会分文不少的付给原告杨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陶××的抚养监护权应归谁;2、原告杨某要求双方婚生女儿陶××自2009年6月8日始由原告杨某抚养,要求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6月1日始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止的诉求是否合法,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陶××(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杨某常用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2、2005年6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3、2005年6月8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政局给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颁发的离婚证(豫洛瀍离字x号)一份。

证4、2007年11月4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乡X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9年12月下达[洛郊政土]X号文件中中窑村申请占地建宅的批复,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2001年X号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后,城市建城区和城市建设规划控制区X村庄不再零星批划宅基地。结合本村实际,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决定:集资建设中窑村村民住宅楼,分于住户杨某,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34.90平方米。待上级有关部门统一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统一换发证件。

证5、2007年11月4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乡X村党支部村委会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收据(号码为:x)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x元整。

证6、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杨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和豫x哈飞牌小型轿车照片一张。载明:车号为:豫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某,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哈飞牌x,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码:x-D1H,注册日期:2007年6月7日。

证4-6主要证明:原告杨某现有车有房,收入较高,条件优越于被告陶某某,而且女儿陶××至今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对女儿陶××的成长、生活有益。

证7、2009年7月12日,证人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自2005年6月始至今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陶某某未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多次讨要抚育费,无果。

经质证,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杨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4-5应有购房协议和房产证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原告杨某拥有瀍河回族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对证7有异议,认为孙××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属实,2006年9月被告陶某某要求将女儿陶××的户口迁到本市老城区X街X号,孙××要求被告陶某某将陶××的抚养费给付孙××,因被告陶某某未将陶××的抚养费给付孙××,陶××的户口至今未迁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孙××出庭为原告杨某作证,证人孙××证明:2005年6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协议离婚后,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陶某某应给其女儿陶××每月抚养费200元,离婚后,陶××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原告杨某及证人孙××均多次向被告陶某某讨要陶××的抚养费,但至今被告陶某某未给女儿陶××支付过抚养费;2006年9月中旬,被告陶某某提出要将女儿陶××的户口从原告杨某处迁出,原告杨某及孙××均向被告陶某某提出要求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答应次日在东车站派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户口,结果被告陶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杨某及孙××在东车站派出所等被告陶某某迁陶××的户口,被告陶某某未去东车站派出所迁陶××的户口;2008年3月16日上午,孙××向被告陶某某讨要陶××的抚养费,被告陶某某答应等X号开资后,先给3个月的生活费,直至2008年4月5日上午,原告杨某及孙××再次打电话讨要陶××的生活费,被告陶某某至今未支付陶××的抚养费;2009年5月20日,原告杨某及孙××给被告陶某某打电话讨要陶××的生活费,若不给,法院见,被告陶某某答应X号开支后给陶××的生活费,直至2009年6月8日被告陶某某也未给原告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无奈,原告杨某于2009年6月8日到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陶××的抚养关系。

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证人孙××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陶某某对证人孙××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06年9月中旬,被告陶某某提出要将女儿陶××的户口从原告杨某处迁出,原告杨某及孙××均向被告陶某某提出要求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答应次日在东车站派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户口,结果被告陶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杨某及孙××仅让被告陶某某将其户口迁出,女儿陶××的户口未从原告杨某处迁出;2008年3月16日上午,因女儿陶××已经5岁了,该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其女儿,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杨某提出接回其女儿陶××,并答应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自2005年6月8日始至2008年3月17日止女儿陶××的抚养费,原告杨某向被告陶某某讨要陶××的抚养费,被告陶某某未支付陶××的抚养费,原告杨某也未将女儿陶××交付给被告陶某某,同时原告杨某给被告陶某某出具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陶××的抚养费,对此被告陶某某未同意该协议;2009年5月20日,原告杨某及孙××给被告陶某某打电话讨要陶××的生活费500元,后因被告陶某某出差,被告陶某某也未给原告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

证人孙××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8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北隅派出所给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证2、2009年7月10日,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给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陶某某系我公司销售部经理,月薪为1800元整。

证3、2000年4月17日,洛阳市郊区(现称洛龙区)人民政府给被告陶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页。载明:所有权人:陶某某,房屋座落:郊区X乡X村,房屋状况: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

证4:2005年6月8日,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女儿杨某和陶某某协议离婚,小外孙女由杨某抚养到5周岁,抚养理由孩子太小,太可怜,夫妻双方走这步,也实属无奈,陶某某担心孩子到5周岁不归还他,让本人写出书面保证一份。我保证,孩子长到5岁,2008年3月17日孩子归还陶某某。

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4其母亲孙××对被告陶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陶某某当时无法带领孩子陶××,故该保证书与变更抚养关系无关。

被告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杨某与陶某某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陶××。2005年6月8日,杨某与陶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豫洛瀍离字x号),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陶××由杨某抚养至5岁,陶某某在孩子5岁之前,可以来探视,每月付200元生活费,因孩子太小带走一天必须送回(酒后和半夜三更不允许来),5岁后由陶某某抚养,每个月杨某付生活费200元,并且每周有接走二天的权力。陶某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9月中旬提出要将女儿陶××的户口从杨某处迁出,杨某及其母孙××均向陶某某提出要求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同时承诺次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户口。次日,陶某某未向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2000元,杨某及其母孙××仅让陶某某将其本人户口迁出,陶××的户口未从杨某处迁出。2008年3月16日上午,陶某某以女儿陶××已经5岁应由其抚养为由,向杨某提出接回其女儿陶××,并承诺一次性给杨某支付自2005年6月8日始至2008年3月17日止女儿陶××的抚养费(每月200元)。之后,杨某向陶某某讨要陶××的抚养费,陶某某未支付陶××的抚养费,故杨某也未将女儿陶××交给陶某某。同时,杨某与陶某某协商:女儿陶××由杨某抚养,陶某某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陶××的抚养费,陶某某未同意。2009年5月20日,杨某及其母孙××分别给陶某某打电话讨要陶××的生活费500元,陶某某未给杨某支付陶××的抚养费。为此,杨某以要求变更女儿陶××的抚养关系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某系洛龙区X路X号“洛阳市洛龙区简约美容美体店”合伙人,现月收入为2000元-3000余元。陶某某系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1800元。杨某分别于2007年5月以x元自购哈飞牌x型轿车一辆(车号为豫x);于1996年6月26日以8314元购买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起重机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系杨某父母的房改房屋);于2007年11月4日以x元购买了位于本市瀍河回族区X乡X村民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90平方米)。陶某某于1997年1月以x元购买了位于本市老城区X村南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并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了该房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3日,陶某某再婚并生一子。杨某与陶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2003年3月17日始至今,陶××一直随杨某生活。陶某某自2005年6月8日始至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200元)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有效。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女儿陶××由原告杨某抚养至5岁,被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女儿陶××200元生活费,5岁后由被告陶某某抚养。但被告陶某某自2005年6月8日始至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被告陶某某已再婚并婚生一子。因陶××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其生活习惯、环境等均已适应;且原告杨某以及女儿陶××均系回族,属少数民族,应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原告杨某现未再婚;原告杨某现居住状况、生活标准、月收入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均优越于被告陶某某;加之陶××随原告杨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鉴于被告陶某某现月固定收入1800元,按23%计算,被告陶某某每月应支付其女儿陶××的抚育费数额应为414元,原告杨某现仅要求被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其女儿陶××的抚育费300元,系原告杨某部分权利的自行放弃,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要求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陶××自2009年6月8日始随原告杨某生活;要求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6月1日始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止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陶某某提出原告杨某嗜好赌博,接触人员复杂,女儿陶××随原告杨某生活,不利于女儿陶××成长理由,因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抚养女儿陶××之主张,因被告陶某某自2005年6月8日始至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女儿陶××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3)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某双方婚生女儿陶××自2009年6月8日始随原告杨某生活;

二、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6月1日始至陶××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其女儿陶××的抚育费300元(该抚育费由被告陶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杨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陶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范新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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