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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杜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杜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张芳杰(已判决)领导下,伙同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纠合在一起,形成了以张芳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在清丰县X乡一带横行霸道,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供述,证人尚某某、李某癸等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

(一)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为给其团伙成员张某壬出气,伙同张芳杰、张某己、张某壬、宋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铁棍、砍刀等凶器冲进清丰县X乡X村潘某某家,对来此赶会的清丰县X街的程某某、程某某、蒋某某、曹某某以及潘某某的妻子孙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程某某、孙某某被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张某己、宋某某、张某壬等人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伙同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均已判决)等人从清丰县X乡赶会回来走到清丰县X乡X村北东西路时,与驾驶拖拉机回家的潘某某夫妇相遇,因让路发生口角,张某丙、杜某丁等人对潘某某夫妇进行殴打,潘某某被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等人供述,被害人潘某某述,证人潘某某、潘某某、南某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伙同张芳杰、张某辛、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给张某丙妻子出气,开车至清丰县X乡X村,对张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黄某某被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刘某某、张某辛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5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张芳杰带领下,伙同张芳杰、张某辛、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团伙成员张某丙的朋友张二某充当打手,乘车赶到南某县X乡X村,对张三某及其家人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程某某、张某辛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张二某、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06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程某某、张某壬(均已判决),为团伙成员杜某庚的朋友充当打手,乘坐从柳格派出所借来的警车赶到清丰县X乡X村民潘某某家打架,后警车被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供述,证人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骆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6年1月份,王某戊伙同张芳杰、王某某、张某己、张某辛、杜某庚、陈国旺(均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市城区、清丰县马庄桥等地寻找殴打其妻子的人,杜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王某某对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构成轻伤。张芳杰等人逃回清丰县X乡,被接到报警的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截获,并当场从王某戊车上查获打架用的钢管十多根。案发后王某戊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王某某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癸、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收款条及双方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敲诈勒索罪

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均已判决),以清丰县X乡一中教学楼占地为借口,敲诈勒索建筑商耿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芳杰、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等人供述,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2月13日张某丙、杜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2月27日王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参加以张芳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王某戊伙同张芳杰、张某己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芳杰、张某己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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