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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丰,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睿,现已读大学,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为一小事,被告用枪威胁我,我单位领导、同事多次调解,都不能和好。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母亲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1996年我们夫妻出资在溆浦县水田垅修建房屋一栋(四封三间三层),土地使用证以我名义办理后,被告母亲提出了异议,被告就将该证的户主改为其母亲的名字。但被告母亲又要求该房产证以其名义办理,在我的反对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我单位集资建房,我们又筹资购买住房一套,2007年我因上环引起大流血,住进县人民医院,被告不悉心照顾,因病情严重,转至长沙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以照顾儿子、母亲生活为由,没有陪我去长沙治疗。当时手术剖腹探查院方需家属签字,我打电话要求被告前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肯来长沙,置我生死于不顾。出院后,被告也不闻不问,夫妻之间已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10月我们协商,就离婚、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因考虑儿子要复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至今被告出尔反尔,不肯与我离婚,又不肯和好,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达二年之久,虽同在一屋檐下,已分屋居住二年多,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税务局的集资房一套归我所有,水田垅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有意见。1993年,原告的妹妹为点小事同我母亲发生矛盾,原告知道后在大年初一就准备回娘屋居住,我劝解无效后,硬将原告拉了回来,踢了她几脚,甩了几个耳光,并警告说:“今天如果有谁再敢这样闹下去,有几个人老子拿枪搞掉他几个。”在这之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我承担全家的生活开销。1995年,我母亲张爱连在水田垅建房,原告一直没有参与。在水田垅所建房屋的产权归我母亲所有,铁五局二处承租水田垅的房屋得租金6.89万元,用于国税局集资建房和装修。原告经常赌博,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经原告单位的领导、同事到调解多次是有这回事。2007年原告因上环留下后遗症,我都积极想办法给原告找医院治疗。原告在长沙医院住院治疗,我没去照顾是事实,原因是小孩黄某睿正准备高考,我要在生活上照顾他,我在婚后一人独自付出艰辛,现原告存在过失,我请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00万元,核实夫妻共同财产,不要将他人财产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睿(现年21岁),现就读于中国美术学院。婚后,被告母亲张爱连(现年74岁)就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1993年冬月,原告妹妹与被告母亲为小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产生意见,原告易某在正月初一欲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用枪威胁原告。原告父亲为此事到政法部门告状,后经被告亲属做工作,事态平息。从此,原、被告经济分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沟通,互不关心,相互埋怨。原告单位领导、同事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特别是2007年5月,原告因上环留下了后遗症,经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未愈又转至长沙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需剖腹探查,要求家属签字,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来长沙,被告以照顾儿子生活、准备高考为由,拒绝来长沙。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未对原告悉心照顾,原告认为没有同被告生活下去的必要。经同被告协商,于2007年10月30日签定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二栋房屋一人一栋,家里的财产由被告选择。因考虑小孩黄某睿高三复读,双方约定等小孩高中毕业后再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1995年初,原、被告共同筹资在溆浦县X乡X村修建砖木结构四封三间三层楼房一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主为张爱连);1998年,原告单位集资修房,原、被告筹资购买x的住房一套。被告黄某某将水田垅房屋的出租金数万元用于原告单位集资房的购买和装修;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邹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婚生小孩黄某睿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相互指责,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单位领导、同事到调解多次,双方关系仍未能和好的事实。

3、证人夏晓英、李某英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在修建水田垅房屋时向证人借款修屋,房屋竣工后单位同事到送礼贺喜的事实。

4、溆浦县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在溆浦县国税局购买集资房一套,面积为x的事实。

5、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自愿协商离婚,两栋房屋各分一栋的事实。

6、溆浦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建在溆浦县X乡水田垅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母亲张爱连的事实。

7、被告提交的仲夏乡X村建房资料一套,注明该房屋在修建时,被告黄某某作为甲方与张克学(乙方)签定建房协议的事实。

8、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生活上互不关心,相互指责,经单位领导、同事调解多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均觉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就原、被告争议的建在溆浦县X乡X村的房屋权属问题,被告黄某某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其母亲张爱连的证据,但经过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房屋在修建时,被告张爱连年迈且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修建该房屋;在该房屋修建时,原告曾向其朋友借款修屋,房屋竣工时原告的同事、朋友到送礼贺喜;被告黄某某作为发包方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被告方将水田垅房屋所得租金数万元用于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和装修;原、被告在2007年10月协议离婚时确认原、被告婚后建有两栋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建在溆浦县X乡X村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原、被告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工作生活,将位于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判给原告居住较为合适。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易某与黄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溆浦县国税局内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易某所有;位于溆浦县X乡X村的住房一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继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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