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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吴某某诉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向某甲,女,199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省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1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丙,女,

指定辩护人彭某英,(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某丁,又名“石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戊,男,系石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龙再银,(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己,外号“老乔”,男,199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庚,女,系田某己之母

指定辩护人彭某先,(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辛,男,系被告人田某己的伯父。

被告人石某壬,又名“石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癸,男,1964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9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某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石某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向某癸、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丙、指定辩护人彭某英,被告人石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戊、指定辩护人龙再银,被告人田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庚、指定辩护人彭某先、委托代理人田某辛,被告人石某壬,被告人向某癸,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向某癸的儿子向某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儿子吴某洲玩耍时,吴某洲耳朵被向某沙搞出血了,吴某某打了向某沙两耳光。向某癸听说此事就给彭某某打电话,向某甲听到弟弟被打后,就电话告之田某乙,要田某乙找人帮忙。田某乙于是邀约被告人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包车到毛沟与向某甲、彭某某汇合,后又到巴科村与向某癸汇合。一行人执木棒到吴某某屋前,双方发生争吵,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用木棒将吴某某一阵乱打,石某壬则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后彭某某要吴某某认错才离开。吴某某打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右肩部钝器伤,合并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头面部、躯干部及右前臂钝器伤,合并右下肺轻度挫伤、右肋骨骨折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系邀约者,石某丁、田某己系积极参加者,以上四被告人均系主犯;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次要作用,且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四被告人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因原告人之子向某洲被被告人向某癸之子向某沙打,就打了向某沙脸上几巴掌。当晚,向某癸、彭某某、向某甲等人就冲进我屋乱骂,把我往外推,被事先埋伏的石某壬、石某丁、田某乙、田某己等人用木棒乱打,多处受伤,右锁骨骨折、右胸肋第四肋骨骨折、右肩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0元。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向某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有异议,认为该案发生原告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护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护(1)被告人向某甲没有伤害吴某某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向某甲虽系主犯,但主观恶性不大;(3)被害人吴某某虽遭受人身伤害,但是其存在过错;(4)被告人向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彭某英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乙未成年;(2)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田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彭某先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己犯罪时未成年;(2)被告人田某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田某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丁及法定代理人石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龙再银的辩护的意见:(1)被告人石某丁未成年;(2)被告人石某丁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石某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见义勇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有异议,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本身有过错,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有异议,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身过错在先,应承担对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因吴某某的儿子吴xx与向某癸的儿子向xx玩耍时,耳朵被向xx搞出血了,吴某某即找到向xx打其两耳光。向某癸听儿子被吴某某打后,找到吴某某询问情况。后在家中给其爱人彭某某打电话,告知儿子被打的事。其女儿向某甲听到弟弟被人打,父亲被人凶了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乙,要田某乙找几个人来帮忙。于是,田某乙就邀约被告人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等人当晚21时包车来到毛沟与彭某某、向某甲汇合。汇合后,乘车于6月19日凌晨到达巴科村找到向某癸。向某癸按其女向某甲的吩咐,拿出两根木棒交给石某丁和田某己。向某甲拿出一根木棒给田某乙,一行人就往吴某某家走去。来到吴某某屋坎下,彭某某、向某甲叫田某乙等人在坎下躲着,向某癸、彭某某、向某甲三人来到吴某某家,叫吴某某起来,双方发生争吵。在坎下的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听到争吵后,冲了上来,向某癸喊了一声“打”,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三人用木棒向某某某身上乱打,石某壬踢了吴某某几脚。吴某某被打后,爬起来想跑,摔倒在院坝坎下的竹林里。彭某某要吴某某认错,后彭某某等人才离开。事后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右肩部钝器伤,合并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头面部、躯干部及右前臂钝器伤,合并右下肺轻度挫伤、右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吴某某受伤后在毛沟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费各项费用x.5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癸给付9329元;出院后因伤口感染,第二次在簸箕卫生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78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科村支书田xx电话报警称,该村村民吴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凌晨1点左右被彭某某喊人打伤。当日保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18日,我儿哭着对我讲,他被向xx用岩头打出血了,我去找向xx准备吓他一下,找到他后我吓他说:“你搞我亚洲,我要搞死你。”他准备捡岩头,我就打了他两耳光。后向某癸找到我问为什么要打他儿子,我凶了他,他就走了。19日凌晨1点左右,向某癸和他老婆、女儿到我屋叫我,要我帮他们找他儿,我起来后,在院坝里和他们吵起来了。突然冲出几个人就对我一阵乱打,当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打”,就把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脑壳晕晕的,不知怎么就滚下了坎,躺在坎下的竹林里。他们要我承认错误,我答应了,他们就走了。后我亲属包车把我送到毛沟医院。

3、证人田xx的证言,其证言与吴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潘xx的证言。2009年6月18日下午,我和石某壬、石某在花垣,石某壬接到一个电话,20多分钟后,在花垣X门口,石某壬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了,还有石某和“浮老开”。我见他们五个上了一辆出租车,我也跟着上车,到毛沟后,有个女孩子过来付了车费,给我们每人两瓶水、两包烟。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和那个女孩讲话,意思是她弟弟被她寨上人打了,要我们去打架。后那女孩的母亲来了,一起上车,到晚上12点多钟,有个男的站在公路边,一只手拿电筒,另一只手拿两根木棒,我们下车后,那女的父亲给我们木棒,那女的父母带路,走到那个被打人家时,我和石某蹲在院子边,他们喊被打人家起来,那家人起来开门后,就骂了起来。听到一男人声音喊“打”,他们就冲上去打那个人,有三个人是用木棒打的,那人被打倒在地,后爬了起来,摔倒坎下去了,后我们就走了。

5、证人石xx的证言。其证言与潘xx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吻合。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诉。2009年6月18日中午,我爱人打电话讲儿子被“长有聋子”打了,女子向某甲听讲弟弟被人打了,就想打“长有聋子”,我讲我们搞不赢他,又喊不到人,女儿讲她能喊到人,我就叫她喊来,她就打电话叫人。晚上10点多钟人就来了,我们坐车从毛沟回到家,我爱人向某癸在路边等,手里拿两根木棒,给了我一根,我们就往“长有聋子”家走,叫他开门,帮找儿子去,后争了起来,我就喊打,女子喊的人就把他打了。

7、被告人向某癸的供述。其供述与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称喊“打”的事实。

8、被告人向某风、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的供述,其供述与彭某某、向某癸的供述,证人潘晓龙、石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吻合。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对用木棒打、石某壬用拳脚踢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9、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从毛沟开车送向某甲等人到巴科村的事实。

10、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打后的报警过程。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2、扣押物品清单。木棒二根、手机五部。

13、鉴定结论。吴某某右肩部钝器伤,合并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头面部、躯干部及右前臂钝器伤,合并右下肺轻度挫伤、右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

14、抓获经过。2009年6月19日,七被告人在家分别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向某甲、田某乙系邀约者,石某丁、太桢系积极参加者,四人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在参与犯罪中起到一定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四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指定辨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1)、(2)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4)与案件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彭某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丁的指定辩护人龙再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己的指定辩护人彭某先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癸辩解,打被害人是见义勇为,不是故意伤害,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某在其儿子被被告人向某癸儿子致伤后,不采取恰当方式解决,而是打了向某沙两耳光,并在向某癸找其理论后,出言凶向某癸,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吴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壬、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以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向某甲、田某乙、石某丁、田某己、石某壬、向某癸、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4个月,折抵8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4个月,折抵8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4个月,折抵8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4个月,折抵8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石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俊

审判员秦加旺

审判员石某童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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