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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熊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安,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赵正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洛阳市碧阳沼气研究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熊某某认识,被告同意在孟津县X镇X村附近租给我10亩地、4间房用于制作沼气罐及相关生活。2007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5年,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承租金额为每年5000元,并在当年的3月28日前交齐一年的租金。我于当日交5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在被告划定的区域内平整场地,架水、架电,修路,并建成临时用房83、安装生产模具24套并开始生产。2007年收秋种麦期间,工人放假,工厂停产。11月初,我发现我的工厂已被平整,一个砖厂正在我承租的区域内建设,沼气罐被损坏17套,生产模具被推毁14套,才得知被告已把我原来承租的地又租给他人。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造成我的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春节过后,原告找我说种植黄某利润很大,协商让我将租三十里铺村委的70亩土地租给原告10亩,于是在2007年3月28日,由原告起草并打印了一份租地合同,我在租地合同上签了名,事后原告付给我5000元租金,我把10亩土地及4间房子租给了原告使用。原告现在起诉称我又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没有凭据,我没有把该块土转租给他人。原告又称,11月初发现工厂已被平整,一个砖厂正在其承租的区域内建设,沼气罐损坏17套、生产模具被推毁14套,那么原告为何不去报案。现原告起诉我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且,我要求原告将我的房屋与土地按照合同的要求到期交还给我。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2008年的租金5000元。

审理查明,本案在立案以后,于2008年3月3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进行了两次庭审,庭审中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28日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十里铺村委与熊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仅限于种植、养殖业,而熊某某未经村委同意又将其中的10亩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进行工业生产,并且未办理任何工业用地使用手续,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三十里铺村委经研究决定将该十亩土地收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又于2009年7月10日到三十里铺村委进行了调查,该村委又出具证据一份,证明三十里铺村委承包给熊某某的土地仅限于种植、养殖业,此土地无任何工业用地手续。两份证明可以互相印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三十里铺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沼气罐生产,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熊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熊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履行合同,支付2008年租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案情,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也对其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1、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反诉原告熊某某2008、2009、2010年房屋使用费、土地占用费6000元。3、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树木移植费x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于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过错的大小;二、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损失应如何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8日王某某与熊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2、原告送庄镇X村委与洛阳雄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3、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房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原告对租赁土地现场的录像资料一份。

5、原告王某某对于租赁土地进行建设的施工协议以及相关花费收据一组。

6、关于损坏沼气罐的数量以及沼气罐所用材料及规格的证明(李爱玲证明)一组。

原告举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与三十里铺村委签订合同,承包三十里铺村委的土地,该土地用途仅限于种植、养殖业,但被告熊某某在将其中10亩土地又租赁给原告时并没有说明以上情况,原告租赁土地的目的就是为了生产沼气罐,租地合同上也明确约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范围。后三十里铺村委以熊某某违约使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由将土地收回,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是由于被告熊某某过错造成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损坏的简易房屋、沼气罐、沼气罐模具价值共计x元。并且原告有现场录像、以及对于租赁土地进行建设的施工协议、相关花费收据、关于损坏沼气罐数量以及沼气罐所用材料及规格的证明可以资证。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熊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声称是要种植黄某,但原告私自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进行沼气罐生产,实际上是由于原告违约使用土地,才导致三十里铺村委将该土地收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其简易房及其他设施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洛阳九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对于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书也持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方对该鉴定不知情,并且该鉴定结论明细表注明简易房屋、沼气罐、沼气罐模具均为无物,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的,而且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该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上也不显示被损坏模具以及沼气罐的数量。

被告熊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8日洛阳九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将其租赁土地上的房屋、提升架等物品已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洛阳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再要求赔偿损失没有道理。

2、2008年3月28日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是由于王某某违规使用土地才导致三十里铺村委将该土地收回,被告熊某某没有责任。

3、2010年3月8日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生产的沼气罐质量不合格,属于禁止使用的产品。

4、2010年3月13日裴绍强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熊某某为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而将土地上树苗除掉,造成相关损失x元。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该块土地已被他人占用,原告去找三十里铺村委协商未果,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而原告在建房时的花费远大于5000元。对于2008年3月28日三十里铺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熊某某在将该块土地租赁给原告时并没有说明只限于种植、养殖业,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租赁土地用于种植黄某。对于2010年3月8日三十里铺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三十里铺村委不是质量监督机构,没有资格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并且原告生产的沼气罐曾销售到宜阳、栾川等地,质量并没有任何问题。对于裴绍强证明不认可,因为裴绍强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审后依法调取了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及本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的卷宗材料,并且依法通知证人李爱玲到庭对其进行相关调查。

原告对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是被告自己放弃权利,在法院委托鉴定时,被告故意不到场。对于法院对李爱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李爱玲证明相吻合,李爱玲所证明的是事实。

被告认为,仍然坚持以上质证意见,价格鉴定明细表注明为“无物”,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李爱玲提供的证言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王某某承租被告熊某某在孟津县X镇X村的十亩土地,王某某于当日向熊某某交付5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在被告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相关建设,建成临时用房83、安装生产模具24套并开始相关生产。但该十亩土地系孟津县X镇X村委集体所有,是熊某某承包三十里铺村X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其土地用途仅限于种植、养殖业。2007年秋收期间,三十里铺村委以熊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使用用途为由,将该块土地收回,并将王某某生产沼气罐的场地推平,改作其他用途。王某某举证其已生产的沼气罐被损坏17套,生产模具被推毁14套,要求熊某某予以赔偿。后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

依据以上案件事实,首先,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那么,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过错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辩称自己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并无过错,是原告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进行沼气罐生产,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对于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明知其所承包三十里铺村委的土地仅限于种植、养殖业,而在其与原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土地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其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王某某进行沼气罐生产,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应当认定被告熊某某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存在过错。而原告王某某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也应当知道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关规定,其在租赁被告土地进行沼气罐生产时,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其只是承包土地,并非征地,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王某某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也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都存在过错,并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已收取原告王某某2007年租金5000元,由于合同无效,该部分租金应予返还。但原告王某某实际占用场地进行生产,其应当根据实际占用场地的时间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状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进行对场地进行相关建设,到当年秋收时工厂停产。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到秋收时即不再继续生产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占用场地时间为6个月。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租金可以参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年租金5000元予以认定,那么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实际占有场地的租金2500元。对于双方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1、简易房屋83,鉴定价值x元;2、沼气罐17套,鉴定价值x元;3、沼气罐模具24套,鉴定价值x元。以上合计x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标的物在鉴定时已不存在,其鉴定依据(李爱玲证言)并未经过双方质证。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卷宗显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时所附资料,包括沼气罐生产场地的施工协议书,临时房的施工图纸以及李爱玲的证言,通过市场调查,综合认定出以上物品的价值。其只是对鉴定物品市场价值的评估鉴定,并不证明现场确有实物存在。而被告熊某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是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存在。再结合本院对证人李爱玲的调查,李爱玲证实在该场地上共制作安装沼气罐模具24套,现场损害沼气罐17套。又经本院查看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于2007年11月拍摄,当时的现场显示砖厂正在施工,场地上有简易房一间,若干沼气罐弃置在场地一侧,其中有一部分已经损坏,并且显示在场地的一侧有8个沼气罐模具,另有三个模具被从基座上移动到场地中间,被砖厂施工人员用来蓄水。从录像资料可以辨认出现场有10个沼气罐模具,并且录像显示现场有模具残片。本院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所写明的沼气罐损坏17套,生产模具推毁14套,可以证实当时仍有10套模具保留在现场。对于现场的10套模具,原告王某某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该10套模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物品市场价值是根据相关程序作出,市场调查真实准确,其单个物品的市场价值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熊某某的意见,原告王某某已将简易房房屋卖给他人,再主张简易房损失没有道理。而原告认为其是为了减少损失,才将简易房、提升架等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正在现场施工的洛阳九鼎建材有限公司,而这些物品的实际价值远大于5000元。本院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简易房的损失应当认定为,鉴定价值x元扣除已变现的价值5000元,其简易房损失为x元。对于损害的沼气罐价值,根据李爱玲证言,可以认定损坏了17套,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标准,其价值为x元;对于沼气罐模具,本院认定被损坏了14套,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标准,其价值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对于被告熊某某当庭所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由王某某支付其2008年、2009年、2010年房屋使用费以及场地占用费6000元,并且由王某某赔偿熊某某对场地中的树木移植费x元。本院依法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于被告熊某某主张的2008年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土地占用费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在2008年以后仍然实际占用被告房屋、土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熊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后增加的诉求,要求王某某赔偿场地中树木移植费x元,因被告熊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增加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王某某遭受损失x元。而对于该损失的造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二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应自行负担二分之一的损失x元,被告熊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2007年土地租赁费5000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原告王某某支付给被告熊某某场地占用费25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熊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9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59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本案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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