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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9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翟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房管局局长何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二人商议干点工程共同赚钱,2008年底,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房管局下属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龙城花园二期15#、17#楼廉租房项目,交由没有建筑资质和注册建筑师证的王某某承揽。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月分四次送给何某某现金共22.8万元。其中:

1、2009年8月份,王某某在县房管局何某某二楼办公室,给何某某送现金8万元;

2、2009年10月份上旬,王某某在县体育场清香园门前,给何某某送现金3万元;

3、2009年10月下旬,王某某在县X路信用联社门前,给何某某送现金7万元;

4、2009年12月底,王某某在县体育场清香园门前何某车上,给何某某送现金4.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王某某没有行贿直接故意,理由:(1)王某某承揽到廉租房工程的前提和基础是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到北京跑项目争取来的。(2)恒信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王某某而不是房产开发公司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向承包人恒信公司交有管理费,并依法纳税。(3)龙城花园二期15#、17#楼的承包主体是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有建筑资质,王某某将工程转给周XX,周XX也有建筑师资格,所以不能认为王某某是承包人,也不能认为王某某无资质,不能承揽该工程。由上,王某某争取的利益具有一定正当性。另外,何某某为承揽该工程出有资,为工程建设找有施工人员,王某某、何某某确实有合伙之意,约定赢利分成,经核算将何某某应得的22.8万元给何,这和为谋取不当利益直接将钱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是有区别的。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给国家未造成损失和危害后果。(二)王某某在2010年6月20日侦查机关对其初查(其自己不知道初查情况下)于2010年7月4日已主动交待行贿事实,2010年7月22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应认定王某某是在追诉前如实供述犯行贿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房管局局长何某某(已判决)的办公室,二人商议干点工程共同赚钱,2008年底,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房管局下属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龙城花园二期15#、17#楼廉租房项目,交由没有建筑资质和注册建筑师证的王某某承揽。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月分四次送给何某某现金共22.8万元。其中:

1、2009年8月份,王某某在县房管局何某某二楼办公室,给何某某送现金8万元;

2、2009年10月上旬,王某某在县体育场清香园门前,给何某某送现金3万元;

3、2009年10月下旬,王某某在县X路信用联社门前,给何某某送现金7万元;

4、2009年12月底,王某某在县体育场清香园门前何某车上,给何某某送现金4.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承揽龙城花园15#、17#楼廉租房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17.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将自己谋取的不当利益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其到何某某办公室里,对他说:“我哥王XX(实际是王某某)想在你这里找点工程干干。”当时其和何某某商量项目跑成后合伙干,然后赚的钱五五分成,何某行,后俩人各出5万元经费,一共10万元缴到房管局廉租办去北京跑项目,2009年5、6月份廉租房项目争取下来,没有花那么多钱,就花了3.5万元。退6.5万元,其将何某5万元退给何某。后来廉租房招标,房管局的二级单位恒信公司中标后,经何某某协调,其从恒信公司承包15#、17#两栋廉租房工程,2009年2、3月份其把工程又以每平方米500元分包给金河的周XX和草庙沟的李XX,房子是他们盖的,周XX是其找的工程队,李XX是何某某找的。大概在2009年5月初,其在何某某办公室送给何8万元现金;2009年10月份,分两次,上旬在体育场清香园门前给何3万元现金。下旬何某某说他要买车,在南阳路信用联社门前在何某车上给何7万元现金;2009年12月底快过年了,取4.8万元在体育场清香园门前给何4.8万元,其中4万元现金,面值100元,另外因何某年下要零钱,8000元现金是零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到房管局任局长后,想着也干不了多长时间就要内退了,趁着在位干点自己的事情,其上任前上级就有廉租房的项目,但县里没有人跑这个项目,其有个很好的朋友王某某,在单位也内退下来了,有一天他到其办公室里提到了个人也想干点活的想法,其说:“现在上面有廉租房项目,但是局里没有经费,你不中出点费用,把这个项目跑成,咱俩从中间都赚点钱。”他说行。当时王某某和其商量项目跑成后,合伙干,然后减去跑项目所花的费用,赚的钱五五分成,其也同意,后二人各出5万元共10万元由王某某交到房管局廉租办,其从廉租办把这10万元钱拿出来,去北京花了3.5万元钱跑项目。剩余6.5万元王某某从房管局领走后退给其5万元。项目下来后经其协调以王某某的哥哥王XX名义承包了X幢廉租房工程,工程共计6000平方米,廉租房按每平方米650元,含税金和管理费。后王某某找来金河的周XX盖一栋,其找来了草庙沟的李XX盖一栋。由王某某出面和周XX、李XX签订施工协议,每平米按500多元。2009年5月份,王某某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不久,到其办公室,给8万元钱让其收下;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把其约到体育场清香园门前,在其的车上给3万元现金,没有包装;2009年10月下旬,其给王某某说要买车,在南阳路信用联社门前,在其的车上王某某给其了7万元现金,没有包装;2009年12月底,王某某把其约到体育场清香园门前,在其的车上王某某给其4.8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的面值都是100元,8000元现金是零钱。王某某分四次给其送22.8万元。

(2)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领着王某某把王某某拿来10万元交到廉租办,后来何某某把10万元取走到北京跑项目,花了3.5万元,剩6.5万元退给王某某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底何某某让其把龙城花园廉租房项目15#、17#楼让王某某干,每平方平大约650元,以合同为准。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恒信公司拨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汇在其侄子李某的帐户上。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承建的是王某某承包的龙城花园廉租房项目15#楼,每平方米500元。

(6)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承建的是王某某承包的龙城花园廉租房项目17#楼,每平方米500元。

3、书证

(1)王某某提供2008.3.16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淅川县经济适用房开发部今收到宏远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系付金水湾项目开发前期费用。

(2)淅川县房管局提供2008.3.16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淅川县经济适用房开发部今收到宏远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系付金水湾项目开发前期费用;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收管理费3.5万元。

(3)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开发公司将廉租房工程款拨给恒信公司后,恒信拨到李XX处。

(4)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8.6情况说明,证实因王某某是国家干部,又没有建筑施工执业资格证,所以没有和王某某签订合同,但根据何某某安排,以公司合同价扣除5.24%(其中税收3.24%,管理费2%),其余资金全部给王某某,资金拨付情况见公司帐目帐本。

(5)李XX记录流水账证明存(377.9万元)取(321.9万元)款项情况及李某户名存取款项明细。

(6)盛XX情况说明,显示公司承揽工程必须通过竞标,经投标、中标后,公司原则上要承包给内部有从业资格证的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由承包工程的建造师或项目经理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组织材料供应、人员施工、资金筹措等事宜,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负总责。

(7)从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印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淅川县西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1.5):发包人: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花园15#、17#楼开工日期:2009.2.28竣工日期:2010.2.x元每平方。

(8)协议书,A\\甲方: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淅川县宏远橡胶有限公司;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周XX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李XX。

(9)《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显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某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建工程。

(10)《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显示承揽工程应该有注册建筑师证,未取得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也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11)从工商局复印淅川县宏远橡胶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轮胎翻新、橡胶杂件、陶瓷工艺,兼营汽车修理。建筑施工不在其经营范围。

(12)卷外材料,周XX、李XX证明各一份,证实王某某在廉租房交付时分别为15#、17#楼各支付2.5万元用电安装费,共计5万元。

(13)淅川县房产管理局恒信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施工验收证明,证实王某某所承揽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公司从总工程款中按5.24%代扣了王某某应交的税金和管理费。

(14)王某某悔罪书。

(15)王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初查阶段已如实交待行贿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初查是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规定的对举报或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筛选和甄别,判断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立案侦查所做的准备司法活动,在此阶段人民检察机关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故被告人在此阶段所交待的行贿犯罪情节可认定为是追诉前交待,被告人王某某在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初查时交待的行贿犯罪情节可认定是追诉前交待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偶犯,且其承揽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并未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损害,另被告人已将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退回,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行贿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何某某合谋以合伙名义在何某某没有投资的情况下,利用何某务便利承揽工程,并将部分赢利送给何某某的事实,由上可以认定王某某有向何某某行贿故意。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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