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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6时许,沁阳市X乡X村的张X因与王某某(唐河县人)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张X遂叫上被告人路某某等人携带钢筋棍1根、铝合金尺杆1根找到沁阳市X镇X村王某某的住处找王某某要帐,后被人拦开。此后,王某某等人又在官庄屯村选发煤场与张X、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路某某用铝合金尺杆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某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议,被告人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王XX、张XX、杨XX、张X、周XX、韩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收据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对被告人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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