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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与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1953年生。

原告宋某(清)丽,女,1981年生。

原告宋某甲,男,1989年生。

原告宋某乙,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薛某,系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盛某某,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告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薛某,被告盛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丙及其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09年3月28日17时,被告盛某某驾驶鲁x号小轿车在睢县S325线与S211线交叉口与受害人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宋XX及原告袁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盛某某已为鲁x号小轿车在被告山东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睢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表明发生事故车辆撞击地点在被告盛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后方,被告盛某某驾车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交警队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让被告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足,宋XX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时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盛某某应该是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盛某某的车辆也造成了严重损坏,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考虑原告方实际情况,放弃让原告承担被告盛某某车辆损失费。

被告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关系;2、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死亡、车辆损坏及事故责任划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鲁x号小轿车所有人属被告盛某某所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鲁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河南省睢县殡仪馆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宋XX死亡的后果;6、睢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留存联5张,计款368.85元。以此证明受害人宋XX在睢县中医院抢救所花医疗费;7、三轮摩托车受损照片4张,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配件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修车支出费用1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肇事三轮摩托车属无牌无照车辆,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就是修理肇事三轮摩托车所花费用,原告未提交三轮摩托车定损单,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三轮摩托车损失,被告盛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5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6,署名“宋XX”睢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留存联5张,该5张留存联只是临时收据,不能作报销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能证明肇事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1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某交给睢县交警大队押金x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盛某某驾驶的鲁x号小轿车在被告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盛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山东分公司对被告盛某某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提交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盛某某的举证目的,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17时30分,原告袁某某之丈夫宋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袁某某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11线交叉时,同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盛某某驾驶的鲁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宋XX及乘车人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首先将宋XX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宋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7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责任如下:1、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鲁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盛某某。2008年8月26日被告盛某某在被告山东分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09年8月25日止。现原告已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盛某某所交押金x元。另查明,受害人宋XX,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为修理肇事三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5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某某在被告山东分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盛某某按照肇事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依据被告盛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负担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计款x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应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计款x元。原告请求赔偿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确认为1560元。因受害人宋XX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及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1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山东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等4原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被告山东分公司应在x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等4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下余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盛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方已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盛某某所交押金x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宋某丽、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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