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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分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0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0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分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将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被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拒收的鲜奶,送往郑州市妙可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成975公斤奶粉并拉回家中。2010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崔某某家中购买500公斤奶粉。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此500公斤奶粉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奶粉含三聚氰胺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为933。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奶粉使用380公斤用于生产奶乳饮料。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又组织生产30箱“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中含三聚氰胺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为3.833。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加工的奶粉是用于喂养小奶牛,不是用于销售的;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与其他部门检验结果不一致。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委托郑州妙可公司加工的奶粉是为了喂养小奶牛,所加工的奶粉应属于饲料,不属于食品;被告人崔某某并不知道其存放的奶粉是否含有三聚氰胺,销售给马某甲时,其主观上也认为马某甲是为了喂养小奶牛,并不知道马某甲是为了向乳制品企业销售。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马某甲从崔某某处提取1公斤左右的奶粉让王某某去化验,但因王某某的疏忽大意没有去化验,导致该案件的发生,马某甲的主观恶性小;二是马某甲虽然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奶粉,但数量仅为500公斤,且流通到市场上的仅有380公斤,并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疾病,社会危害性小;三是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四是马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并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马某甲销售的奶粉是不合格产品,更不知道自己生产的营养乐园不合格,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其次,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具有检测三聚氰胺的资格,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王某某单位生产的产品已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合法鉴定;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公司生产的乳制品出现三聚氰胺,王某某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三、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且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奶业)系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蒙牛公司)鲜奶供应商,经营范围为奶牛养殖,法定代表人是陈XX。被告人崔某某与陈文伟系夫妻关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马某甲系该公司奶牛养殖户。被告人王某某系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乳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净化水。

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将金河奶业因检验不合格被焦作蒙牛公司拒收的鲜奶,送往郑州市妙可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成奶粉975公斤并拉回家中存放。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系由焦作蒙牛公司拒收的鲜奶加工成的奶粉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某某购买了其中500公斤奶粉。同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500公斤奶粉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奶粉外包装无任何标识,且被告人马某甲未提供奶粉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于其他原料分开存放。随后孺子牛乳业于2010年6月中旬起使用该批奶粉生产“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及其他乳制品。2010年7月8日,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王某某,对孺子牛乳业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工作人员用马某甲销售给其的奶粉生产了30箱“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规格为15瓶/箱、x/瓶,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7月6日),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箱送到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检查。经质检部门检测,送检的“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三聚氰胺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2010年7月12日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孺子牛乳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5袋(4整袋、1半袋)未使用的无标识奶粉120公斤进行了现场抽样,并扣押了该120公斤奶粉及库存乳制品产品。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奶粉中含三聚氰胺933、“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中含三聚氰胺为3.833。奶粉、“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中三聚氰胺含量均超过了国家规定限量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0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金河奶业司机李某战拉着从养殖户收购的鲜奶往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送,到焦作分公司后这批鲜奶被检测不合格,具体哪项指标不合格我已记不清了。我知道郑州妙可奶粉厂能将鲜奶加工成奶粉,就同李某战将鲜奶拉到妙可奶粉厂加工成奶粉了,后将奶粉拉回放到我家客厅了。加工的鲜奶有10吨左右,加工成奶粉有1吨左右。奶粉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里边还有一层塑料内袋,外包装上没有任何字样,加工有40袋左右。加工费2800元,还是3000元记不清了,妙可奶粉厂给我有票据,回公司后我将票据交给会计入帐了。因为我们公司怕把这整车的鲜牛奶扔了浪费,也可惜了,所以我把喷成奶粉拉回公司用以喂小牛和上果树。2010年4月份左右,马某甲在金河奶业有限公司问我还有奶粉没有,我说家中还有。过有几天,马某甲就到我家中,我给了马某甲一点奶粉样品,马某甲就拿样品说是去化验了。又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马某甲开他自己的摩托三轮车到我家中拉奶粉,我帮马某甲将家中剩余的20袋奶粉装上三轮摩托车,说好每公斤10元价钱,后马某甲就将500公斤奶粉拉走了。过有几天,马某甲付给我5000元。除我卖给马某甲500公斤奶粉,其余还有475公斤奶粉,我在2008年4月份开始用奶粉喂牛犊,用有300公斤左右,上梨树大约就是50公斤左右。2010年7月份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奶粉被沁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问题了,让我把剩下的处理了。这样我在7月份一天夜里8时许(天下着雨),把剩下的5袋奶粉约125公斤装上车,开车拉到西浏阳桥,将奶粉倒进河里,顺水冲走了,编织袋扔在河边垃圾堆了。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对存放奶粉地点和丢弃奶粉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经辨认,确认“济源市X镇X村自己家中”,是自已在郑州市妙可奶业有限公司加工975公斤奶粉的存放地点;“轵城镇西浏阳桥上”,是自已在2010年7月份一天夜里天下着雨,开自己家的面包车将余下五袋奶粉从家中拉到扔下桥,编织袋扔到河边的地点。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0年3、4月份中的一天,我在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喂牛厂见到了的老板娘崔某某,我问崔某某还有奶粉没有,我要1000斤。崔某某说“你用的话来拉吧”。过几天在崔某某家崔某某说奶粉x元1吨。我害怕奶粉含有三聚氢胺,人吃了出问题,就问崔某某奶粉有无问题。她说没有问题,你化验一下能用就用。我找了个食品袋,从其中1个编织袋里盛了一些奶粉,拿回沁阳交给王某某,并叮嘱王某某化验一下,看能用不能,如果不能用就别用。又停了20多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把奶粉拉去,并说好x元一吨,这样我于2010年6月初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崔某某家,把500公斤共计20袋奶粉拉走,先放在我家。当时我和崔某某一起去她家拉奶粉,因为这些奶粉包装袋有的已被老鼠咬烂,味道已经不正了,起块状了,我挑了20袋,还剩下有5袋左右。停有一天,我和我妻子一起把500公斤奶粉给王某某送去。王某某安排他儿子王某凯验收后,我去他公司财务室领了9000元钱。之后我到金河奶业给了崔某某5000元,我自己净挣4000元。2010年7月,沁阳市技术监督局询问过我之后,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说“你的奶粉被沁阳市技术监督局查出问题了,含有三聚氰胺,你赶快把剩下的处理吧”,崔某某说奶粉是从郑州妙可奶业加工成的,没有问题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底一天,马某甲去找我,问我要不要奶粉,我说“啥奶粉,有无问题。”他说这奶粉是他所在的济源市金河奶业公司里的奶牛打了药针之后,产出的牛奶往蒙牛公司送,蒙牛公司化验后说不合格,不能发酵,不要了,他公司人把这些奶喷成奶粉。这奶粉不能发酵,只能用于做调配型乳饮料。我再三问他这奶粉到底有没有问题,有没有三聚氰胺,马某甲说没有问题。我见他说的这么诚恳,就说那过两天你把送来吧,我问他多少钱1公斤,马某甲说18元/公斤。停有两、三天,马某甲来我公司给我送1公斤左右的奶粉样品,我冲了一杯喝了喝,觉得还可以,就同意让他把奶粉送来。6月9日上午,马某甲和他妻子张红霞开摩托三轮车拉500公斤编织袋的散装奶粉(白色编织袋包装,无任何标识)送到我公司。我安排我儿子王某凯把奶粉验收后,财务科王某玉经手给了马某甲9000元奶粉钱。走时,我让马某甲送来检测报告,他一直没有送来。到2010年6月15日,我公司库存奶粉用完了,我就让工人把马某甲送的奶粉按每吨45公斤的比例制成“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饮料,计1640箱(15瓶/箱,350毫升/瓶),制成后往长垣县销售890箱、洛阳市宜阳县销售500箱,还余150箱在仓库放没有来得及销售,奶粉留有120公斤没有用完。2010年7月8日,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科周雷建通知我(电话通知)省里抽检我厂产品。因为技术监督局检测的其中一项指标有蛋白质含量(标准为每百毫升不低于1.0毫克),我怕蛋白质含量达不到要求,就让技术员多加了点奶粉,生产了30多箱,拿出其中的2箱于当天下午送到技术监督局食品科,交给周雷建。我怕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怀疑我是为检测专门生产的,所以就把生产日期提前了两天打在包装上。包装上打的日期是2010年7月6日。后来听说我送的样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这30箱饮料没有进入市场销售,送检了2箱样品,厂里工人平时喝了8箱,剩余的20箱在厂内自己销毁了。流入市场的都是我按每吨饮料加10公斤奶粉制的,三聚氰胺含量应该都不超标。平时购进的奶粉价格是30-32元/公升。2010年7月12日,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我公司查封了120公斤奶粉。按照经营奶制品的规定,我购买的原料应该索要检验报告,还应该把没有证的原料,拿到技术监督局进行化验,化验合格后,方能生产用,但我是图便宜买马某甲的奶粉,没有按规定去做,奶粉放在其它材料库,没有和其他正规奶粉在一起放,也怕真有问题,怕技术监督局来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焦作蒙牛公司奶源部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收购牛奶由质量中心化验,对合格产品收购,对不合格产品拒收或做无害化处理。济源金河奶业有限公司是我们的供应商,基本上每天向我们供应5吨左右的鲜牛奶。2008年我们检测金河奶业供应的鲜牛奶有20余项指标,都是仪器检测,只留存检测合格的牛奶检测单。如果产品不合格,我们就拒收,检测单不留存。2008年3月1日金河奶业产品不合格被我们拒收4.9吨牛奶,3月3日被拒收9.5吨,3月5日被拒收8.0吨,3月17日被拒收5.4吨,9月20日被拒收8.9吨,另外2008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3日未送货,9月18日未送货。

2、证人余XX(郑州市妙可乳业有限公司奶源部员工)证言,证实2008年3月或4月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拉了一罐鲜牛奶来我公司加工奶粉,我公司将这些鲜牛奶加工成1吨左右的奶粉,然后一个姓崔某女的将加工费3000元左右交到我公司财务上,将加工的奶粉拉走。我们奶粉包装是一种白色编织袋,里面有白色薄塑料的内衬袋,规格是25公斤,上面没有标志。

3、证人王XX(别名王XX,孺子牛乳业供应科科长,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上午,马某甲和他妻子开三轮摩托车来我厂内送奶粉,我和我父亲电话联系后,就让马某甲把奶粉卸到东边仓库里,因为他的奶粉没有检验合格证,怕技术监督局来查时发现,没有和其他奶粉在一起放,共计500公斤(20个编织袋,每袋25公斤)。之后,马某甲去财务领走9000元货款。2010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记了,我和我父亲王某某把公司生产的营养乐园果味酸奶往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去2箱检测,经检测含有三聚氰胺。7月X号下午,郁雄伟和我父亲把这20箱奶送去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一会他回来组织我、王XX、王XX、李XX四个人把这20箱奶销毁了。剩下的8箱奶放在车间里,工人们都喝了,我还喝过十几或二十瓶吧。

4、证人李XX(孺子牛乳业配料员)的证言,证实我使用马某甲的奶粉开始配料的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共使用马某甲奶粉380公斤,生产含乳饮料1500余件。同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老板王某某说技术监督局抽检哩,弄点样品。这样,我就配了160公斤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里面加了10公斤奶粉,共生产30箱左右。后来听说这批饮料中三聚氰胺超标。正常生产每吨饮料加45公斤奶粉,但是我们生产时一般每吨加10公斤奶粉,送检的这批饮料中按比例的话每吨已经加了60公斤奶粉。此次生产的乳制品名叫“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生产出来后工人喝了一部分,我本人喝了10来瓶。2010年7月15日16时销毁了20箱。

5、证人张XX(系被告人马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奶粉500公斤,后听说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卖奶粉时是我和马某甲一起去的。

6、证人陈XX(金河奶业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公司和马某甲于2008年9月份签订了饲养合同。我公司产的鲜奶每天都往焦作蒙牛公司送,公司不产奶粉。我没有组织养殖户把打了针的牛产出的奶拿到郑州万山奶粉厂加工奶粉。

7、证人陈XX(金河奶业办公室员工)的证言,2008年或2009年其见过崔某某用奶粉喂小牛犊、上梨树,次数、时间不记了。

8、证人李XX(金河奶业员工)的证言:证实帮助崔某某用奶粉喂过小牛犊,时间、次数记不清了。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5、6月份到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份前开罐车送鲜奶。我公司饲养奶牛1000头,农户的奶牛有500头左右,然后将鲜奶销售给蒙牛焦作公司,有时焦作蒙牛公司检验蛋白、脂肪等不达标不要了,这样就将鲜奶送到郑州妙可厂、万山厂以及新乡绿源厂喷成奶粉,然后拉回公司。2008年3月或4月我奶牛厂产的鲜奶因质量达不到焦作蒙牛公司的标准,我就和崔某某一起把鲜奶送到郑州市妙可奶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喷成奶粉,然后拉回济源老板家中。不记啥时间崔某某让我帮她把奶粉拉到牛场,她自己去喂小牛犊了,我就没有管了。我还帮她把奶粉上梨树用了。

10、证人王XX(孺子牛乳业现金保管)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马某甲卖给我公司500公斤奶粉,我付他9000元。

11、证人李XX(孺子牛乳业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公司2010年7月份生产一种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有二、三十箱,在生产车间的仓库存放,我喝过这种饮料,喝过之后很正常,没有什么反应。

12、证人郁XX(孺子牛乳业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听王某某说我们公司生产的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料被检查出有三聚氰胺,2010年7月15日我组织工人把20箱不合格酸奶销毁了,当时照了15张照片。这批奶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7月6日,在销毁之前我喝过这奶。

13、证人王XX(孺子牛乳业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我公司生产营养乐园有30箱左右,我偷着喝过10瓶左右。

14、证人王XX(孺子牛乳业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5日16时许,在厂里参与销毁20箱不合格酸奶,郁雄伟当时还照有相。这批奶当时只生产了30箱,生产日期记不清了。

15、证人王XX(孺子牛乳业锅炉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一天下午,我在厂里参与销毁了不合格的营养乐园果味酸奶20箱,郁雄伟当时还照了相。之前我喝过13瓶左右。

16、证人张XX(孺子牛乳业工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我公司生产一种营养乐园,共计30箱,我喝过15瓶左右。

17、证人朱XX(孺子牛乳业工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千配了一些奶粉,说上面检查用,让好好包装。我们工人将他配制的奶装成箱放在车间。我见过李XX、王XX、王XX、王XX、李XX、张XX等人喝过,我喝有10瓶以上。

18、证人窦XX(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机械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因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检测沁阳市的奶粉和乳制品,要求7月9日将样品送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检测,临时抽调我到局食品科帮忙。当日下午周雷健电话通知有关企业将样品送到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检测。下午4点多,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将样品送到了食品科,我用复写纸填写了一式三份《抽样检验单》。

19、证人周XX(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16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省局要检测,你将你们含乳饮料的产品送2箱,再带点奶粉,立即送到局里。”7月8日18时王某某送来的2箱“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每箱15瓶,每瓶350毫升,生产的日期是2010年7月6日,是我和窦XX接收的。收过样品后,我们出具了《监督检查抽样单》,数量为190箱(是王某某报的、我们没有实地去看过)。随后由我们送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检测结果2010年7月12日出来的,结果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检测结果出来后,我局领导就带领我及执法人员去王某某的公司查封了设备,未发现X年X月X日生产的产品。

三、书证

1、被告人马某甲、崔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马某甲均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3、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4、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金河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住所济源市X镇X村南,法宝代表人陈XX,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奶牛养殖。

6、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涉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了案发及该局调查、移送侦查机关查处的情况。

7、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2010)X号《关于迅速组织对乳制品及含乳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通知》(2010年7月8日),文件要求各市X组织在企业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待检区、已检区抽取样品,务于7月9日下午3点前送省产品质检院,对三聚氰胺项目进行检验。

8、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计划检验抽样登记表,证明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孺子牛乳业抽样,并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的情况。

9、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焦作市孺子牛乳业三聚氰胺检出情况的函》,证明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送检的果味酸奶饮料(规格x/瓶、X年X月X日生产)三聚氰胺检出值为3.64mg/kg,超出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请迅速调查处理上报。

10、收条、收料单,证明2010年6月9日,王某某经营的孺子牛乳业收到马某甲奶粉20袋,付现金9000元。

11、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原始记录及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对123奶粉抽样的情况

12、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召回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10年7月12日责令孺子牛乳业召回“怀牛”牌营养乐园含乳饮料1530件,批次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7日。

13、证人王XX(宜阳县X乡食品经销户)证明材料,证明其经销的营养乐园果味酸奶饮品系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10年6月16日晚送货500件,已销售428件,剩下72件在仓库存放,未见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

14、证人王XX(长垣张二寨人)证明材料,证明其批发部于2010年7月10日购进焦作市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营养乐园900件,货款已结清。现库存677件,于2010年7月13日退回厂家。已销售223件,无法收回。

15、孺子牛乳业添加物质出入库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9日,入库马某甲500公斤奶粉,入库验收人王XX。2010年6月15日出库,领料人李XX。

16、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台账,证明了产品销售情况,2010年6月16日至7月9日共销售各类饮品6400余件,其中营养乐园2100件。

17、孺子牛乳业原辅材料进厂台账,证明了各类材料进厂情况。

18、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验证记录,证明2010年3月1日、4月5日购进的1吨奶粉和125公斤奶粉三证齐全,检验报告齐全符合合同要求,6月9日购进500公斤奶粉无三证、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评审人员王XX、郁XX。

19、孺子牛乳业2010年度生产记录表及配料记录表,证明该公司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乳制品的情况。

20、金河奶业记账凭证及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崔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在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外加工粉975公斤,单价3元,金额2925元。

21、焦作蒙牛乳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9月拒收金河奶业及金河奶业未到焦作蒙牛交奶的情况明细证明:2008年3月拒收金河4次,3月1日4.9吨;3月3日9.5吨;3月5日8.2吨;3月17日5.4吨;9月拒收1次,8.9吨。金河奶业未交奶四次,分别为3月14日、3月20日、3月23日、9月18日。

22、奶牛养殖合作协议,证明马某甲与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情况。

23、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证明了2010年7月12日下午,该局对孺子牛乳业现场检查、对4袋半(4整袋包装袋完好、半袋已经拆开)120公斤无标识奶粉进行抽样的过程。

2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量认证证书。

(四)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

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马某甲、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照片,证明了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的状况

2、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马某甲、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物证照片,证明了被扣押营养乐园饮料(生产日期2010年7月7日)及奶粉照片。

3、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及清单,证明2010年7月12日,该局组成调查组对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进行日检查,检查情况为:(1)该生产车间有18名工人在生产乳饮料,已生产的成品乳饮料有:①怀牛牌酸酸乳150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11日;②核桃牛奶乳饮料150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11日;③早餐奶乳饮料250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11日;④草莓牛奶乳饮料334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11日;⑤枸杞红枣酸牛奶乳饮料350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11日;⑥营养乐园果味酸奶143件,生产日期2010年7月9日;⑦未包装草莓酸牛奶9120袋。(2)在该公司配料室库存有奶粉原料“完达山”全脂奶粉25kg。(3)在该公司原料仓库内库存在奶粉4整袋、2半袋,共计x,外包装上未见任何标识。(4)对原料仓库内奶粉,按照国家奶粉抽样规定,现场进行了抽样。

当日该局对上述奶粉、乳制品进行了扣押,并查封了全自动液体包装机5台、搅拌机1台、冷热缸5台、清洗机1台、制纯净水机1台、完达山全脂奶粉25公斤、。

4、2010年7月15日,郁雄伟所拍的销毁X年X月X日生产的20箱营养乐园照片,共计15张,证明销毁20箱营养乐园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2010年8月12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仓库查获的奶粉三聚氰胺含量98.0mg/kg

2、2010年10月9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孺子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x“怀牛”牌果味酸奶饮料三聚氰胺含量为3.80m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能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崔某某、马某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作为金河奶业的员工,在金河奶业的鲜奶被焦作蒙牛公司拒收后,又将被拒收的鲜奶加工成奶粉,崔某某对该部分奶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明知奶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又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孺子牛乳业的负责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马某甲销售给其的奶粉包装无标识,又未提供奶粉检验报告的情况,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为了逃避监管隐蔽存放,且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孺子牛乳业生产乳制品,奶粉和“怀牛”牌营养乐园果味酸奶乳饮料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三聚氰胺含量均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故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马某乙关于马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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