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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德亿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干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招投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柏,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和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具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投资公司49%的股份,刀具公司44%的股份。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持有投资公司49%的股份中的48%作价x元转让给第一被告;将持有刀具公司44%的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第一被告。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现原告已将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尚欠x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谭某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株洲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被告王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共同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的股权转让,原告是受益人,被告王某因此为原告承担了数十万元的投资损失;2、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期限未到期,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在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

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原均系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份,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44%的股份。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48%的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将其持有的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44%的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谭某某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x元,是实。”的欠条。次日,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以及陈剑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共计x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6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x元,至今尚欠x元。

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在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转让股份后,均已于2009年6月办理了股东情况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股权转让后,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就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就被告王某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出具提保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其约定,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如对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应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

二、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83.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x.5元,由被告王某、湖南华亿恒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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