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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清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卫生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常德市武陵区X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卫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会计,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长茅岭乡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民、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龙立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周某某,被告长茅岭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3月4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反复发作3个月,住进长茅岭乡卫生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于3月5日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手术第二天体温高达390C,3月8日因心跳加快,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而转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经剖腹检查手术诊断:1、胆囊切除后第3天;2、胆囊大部分残留;3、胆总管损伤缺失;4、胆总管漏;5、急性弥慢性胆汁性腹膜炎;6、结肠肝曲系腊损伤及部分结肠缺血坏死;7、右肺感染不张。2007年6月15日转省人民医院经剖腹检查,实施胆肠吻合+内引流+回肠吻合口瘘修补+切口疝修补术。2007年7月10日再次住进常德市四人民医院,现原告依然腹部疼痛难忍、头痛,不能下地走路。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患胆结石,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在手术过程中有极大过错,导致胆损伤胆漏及结肠缺血坏死等严重后果,其伤残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手术期间,就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提供服务时,由于自身手术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和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x.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砼工证、电工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技工等级。

2、原告与所属单位中铁四局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是由被告单位所造成的,系被告的医疗过错。

4、常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

5、原告的住院记录和三份病历。欲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

6、原告经济损失清单及各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长茅岭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的观点。依照本案中医学会出具的(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被告已超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保留追索的权利,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被告长茅岭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欲证明在医疗事故中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八级。

2、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13张,购药凭证9张,原告家属向被告单位领取生活费凭证5张,市医学会医学鉴定费凭证1张,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凭证若干。欲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支出各项费用x.8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本案纠纷属医疗事故,应以医学会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系医疗事故鉴定专业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部门诊断书及病历,形式与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中2007年3月9日以2500元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对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非正式票据,对华丽打印社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2007年12月15日的交通费票据明显是伪造,本院经核实,对被告的部分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2500元医疗费用及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22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其它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仅对在四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开支和原告家属领取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述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2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

2007年3月4日,原告袁某某因上腹疼痛反复发作3个月,住进长茅岭乡卫生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于3月5日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体温高达30oC,3月8日因心跳加快,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而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07年5月18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07年7月10日又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袁某某手术后情况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原告病程长达3个月,且施术部位粘连严重,增加了手术的难度,而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式选择欠妥,术中解剖不清晰,从而在手术过程中损伤了胆总管及结肠中动脉右侧支,致患者胆漏和结肠部分坏死,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支付了医疗费x.8元、自购药品费1451元、家属领取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x.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茅岭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原因,故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中铁四局集团五公司内部离岗退养人员,实际收入并未因医疗事故而减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5010元(30元/天×167天=501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元(12元/天×167天=200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元(x.67元×17年×30%=x.8元);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可持实际发生生另行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鉴定费(共2次)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6元。原告的原发病医疗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项费用不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卫生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被告已支付x.8元,可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王国民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龙立君

X号附X号。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会计,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长茅岭乡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民、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龙立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周某某,被告长茅岭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3月4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反复发作3个月,住进长茅岭乡卫生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于3月5日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手术第二天体温高达390C,3月8日因心跳加快,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而转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经剖腹检查手术诊断:1、胆囊切除后第3天;2、胆囊大部分残留;3、胆总管损伤缺失;4、胆总管漏;5、急性弥慢性胆汁性腹膜炎;6、结肠肝曲系腊损伤及部分结肠缺血坏死;7、右肺感染不张。2007年6月15日转省人民医院经剖腹检查,实施胆肠吻合+内引流+回肠吻合口瘘修补+切口疝修补术。2007年7月10日再次住进常德市四人民医院,现原告依然腹部疼痛难忍、头痛,不能下地走路。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患胆结石,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在手术过程中有极大过错,导致胆损伤胆漏及结肠缺血坏死等严重后果,其伤残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手术期间,就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提供服务时,由于自身手术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和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x.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砼工证、电工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技工等级。

2、原告与所属单位中铁四局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是由被告单位所造成的,系被告的医疗过错。

4、常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

5、原告的住院记录和三份病历。欲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

6、原告经济损失清单及各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长茅岭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的观点。依照本案中医学会出具的(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被告已超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保留追索的权利,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被告长茅岭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欲证明在医疗事故中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八级。

2、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13张,购药凭证9张,原告家属向被告单位领取生活费凭证5张,市医学会医学鉴定费凭证1张,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凭证若干。欲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支出各项费用x.8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本案纠纷属医疗事故,应以医学会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系医疗事故鉴定专业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部门诊断书及病历,形式与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中2007年3月9日以2500元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对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非正式票据,对华丽打印社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2007年12月15日的交通费票据明显是伪造,本院经核实,对被告的部分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2500元医疗费用及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22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其它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仅对在四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开支和原告家属领取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述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2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

2007年3月4日,原告袁某某因上腹疼痛反复发作3个月,住进长茅岭乡卫生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于3月5日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体温高达30oC,3月8日因心跳加快,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而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07年5月18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07年7月10日又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袁某某手术后情况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原告病程长达3个月,且施术部位粘连严重,增加了手术的难度,而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式选择欠妥,术中解剖不清晰,从而在手术过程中损伤了胆总管及结肠中动脉右侧支,致患者胆漏和结肠部分坏死,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支付了医疗费x.8元、自购药品费1451元、家属领取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x.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被告长茅岭卫生院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茅岭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原因,故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中铁四局集团五公司内部离岗退养人员,实际收入并未因医疗事故而减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5010元(30元/天×167天=501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元(12元/天×167天=200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元(x.67元×17年×30%=x.8元);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可持实际发生生另行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鉴定费(共2次)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6元。原告的原发病医疗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项费用不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卫生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被告已支付x.8元,可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王国民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龙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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