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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南县农机监理站与谈某甲、谈某乙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农机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洛南县农机监理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洛南县农机监理站干部。

上诉人洛南县农机监理站因与谈某甲、谈某乙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谈某甲、谈某乙,洛南县农机监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惠、王某,

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16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在单位洛南县农机监理站无牌哈飞面包车由商州回洛南途中,行经S307线69KM+9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谈某甲驾驶的豫x雪佛兰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谈某甲及其车辆乘坐人谈某乙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谈某甲、谈某乙随即被送到商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谈某甲为胸骨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外踝皮擦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53.61元;谈某乙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脑震荡、左小腿皮擦伤、胸壁挫伤、右束支不完全传导阻滞,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249.39元,后谈某乙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经商洛市中心医院同意谈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同日到西安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被诊断为左髋臼后壁骨折,住院治疗18日,花医疗费x.69元。本次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谈某甲的豫x号雪佛兰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经该保险公司对谈某甲的雪佛兰小车损失核定为x.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车辆与原告谈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原告谈某甲车辆受损,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其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自己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周某某在事发时所驾车辆系被告洛南县农机监理站所有,依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洛南县农机监理站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洛南县农机监理站提出该车因未上牌照,长期停放在车库,没有使用,其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而周某某未经同意私自驾车外出,是周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该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从管理规定和登记上确定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辩解观点与其它辩解理由和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其观点亦不予采纳。二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付计算,即原告谈某甲医疗费为2353.61元,原告谈某乙医疗费为x.08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谈某乙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花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对谈某甲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对谈某乙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18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实际用工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谈某甲每天按18元计算,谈某乙在商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18元计算;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按其实际需要趟次及人数计算,谈某甲为168元,谈某乙为574.40元(包括因鉴定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谈某乙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876元,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谈某甲要求的停车费、吊车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x元计算。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总额谈某甲为x.61元,谈某乙为x.48元。鉴于原告谈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的损失,符合《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支持。洛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洛南县农机监理站赔偿原告谈某甲医疗费2353.61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68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61元的70%,即x.13元;二、由被告洛南县农机监理站赔偿原告谈某乙医疗费x.08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元、交通费574.4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8元的70%,即x.24元;三、驳回原告谈某甲、谈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洛南县农机监理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该起事故属周某某个人行为所致,与单位无关。原判对周某某的行为是私自用车还是公务行为未作认定,仅以上诉人是车主就让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应适用第一条规定。三、原判违反了“处分原则”,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其本人作为该单位主管农机监理的副站长,该肇事车辆属单位配发的公务用车,日常工作中属其本人使用自己驾驶,也未配备专职司机,肇事当天确属汇报分管工作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用车。二、从过错责任上讲,本单位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洛南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是基于车辆没有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而这些原因均属上诉人的过错。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洛南县农机监理站承认该肇事车辆系配发给周某某在公务活动中驾驶使用,未配备专职驾驶员,由周某某自己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单位车辆管理不严格,周某某作为该单位的副站长,持有车辆钥匙,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洛南县农机监理站应对本单位职工驾驶本单位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追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和评判。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洛南县农机监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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