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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的80%,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某某开庭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3、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5张。用于证明支出住院费9468.85元、门诊收费1680元。4、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1680元,其项目均为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该治疗费具体治疗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14时3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湖滨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挫裂伤、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挠骨间背神经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挠骨骨折。原告刘某某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468.85元。2009年11月17日,刘某某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2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刘某某的医疗费7575.08元(9468.8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0元×21天×80%)、营养费168元(10元×21天×80%)、法医鉴定费960元(1200元×80%)、伤残赔偿金x.04元(x.56元×10%×18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33元,被告翟某某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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