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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市徐庄煤矿、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万福花园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徐庄煤矿。住所地:荥阳市X镇徐庄。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马寨。

法定代表人申军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徐庄煤矿(以下简称徐庄煤矿)、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信鑫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庄煤矿承担40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同年8月16日,信鑫公司申请追加顺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0月24日,庭审中信鑫公司变更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鑫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顺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庄煤矿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庄煤矿负担。2007年1月10日,徐庄煤矿提起上诉。2007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庄煤矿于2008年8月14日又提出上诉。2009年5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庄煤矿于2009年11月20日又提出上诉。2010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同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徐庄煤矿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鑫公司诉称:1992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荥阳市支行与郑州金属丝绳厂(以下简称丝绳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五年,利率9.54%,由徐庄煤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荥阳支行按合同约定400万元贷款发放丝绳厂。到期后,丝绳厂未偿还。1998年,丝绳厂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但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7月9日,建行荥阳支行将其对丝绳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2004年5月,信达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于信鑫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告知相关当事人。徐庄煤矿国有股权处置后,其债务应由买受人顺发公司承担。请求:徐庄煤矿承担借款400万元担保责任,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庄煤矿辩称:一、因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二、徐庄煤矿于1999年4月21日签收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委托借款一案作为借款人的签收,而非本案担保人的签收。三、信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行荥阳支行在丝绳厂裁定破产后的6个月内向徐庄煤矿主张了债权,其要求徐庄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请求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四、2002年11月2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荥阳县财务开发公司而非徐庄煤矿,对本案担保人徐庄煤矿不发生效力。五、2006年6月25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信达郑州办事处只是美国一家公司的财产保管人,故不能依此公告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信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等,请求驳回信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发公司辩称:一、同意徐庄煤矿上述观点。二、徐庄煤矿和顺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三、顺发公司购买的是徐庄煤矿的股份,系徐庄煤矿的投资人或出资单位,信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徐庄煤矿资产纳入我公司或者将徐庄煤矿变更为我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我公司与徐庄煤矿财务独立,没有财产的情况,故我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请求驳回信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4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荥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荥阳支行)与丝绳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2年)清欠X号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五年,自1992年4月13日起至1997年4月13日止,年息9.54%。徐庄煤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日,徐庄煤矿向建行荥阳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载明:1、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规定的本金、应付利息包括罚息的合计数;2、如借款人没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无条件地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等内容。同年4月21日,建行荥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发放给丝绳厂。二、1996年12月2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荥经破字第877-X号裁定,宣告丝绳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6年12月25日,建行荥阳支行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债权申请书。1997年8月2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荥经破字第877-X号裁定,裁定建行荥阳支行的受偿额为x.90元。1998年8月28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荥经破字第877-X号裁定,宣告终结丝绳厂破产还债程序。该裁定书于同年11月12日送达建行荥阳支行。三、徐庄煤矿于1999年4月21日收到建行荥阳支行送达的99年(荥建字)第X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在回执上“借款人、签收人”处加盖印章,此时,建行荥阳支行与徐庄煤矿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四、2000年7月9日,建行荥阳支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荥阳支行将其对丝绳厂的债权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五、2004年5月14日,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信鑫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1、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已由信达郑州办事处合法转让给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MF公司),SMF公司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2、SMF公司委托信达郑州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委托人”做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信达郑州办事处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其中丝绳厂的债权本金1350万元,利息1400余万元等内容。六、2001年8月8日、2002年11月29日、2004年6月25日,建行河南省分行、信达郑州办事处及信鑫公司在《河南商报》上以公告方式告知担保人徐庄煤矿三次债权转让的事实。七、在徐庄煤矿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徐庄煤矿于2005年2月1日收到了信鑫公司递交的关于该笔借款的申报债权书。八、2005年5月12日徐庄煤矿完成了国有股的置换,顺发公司以1322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徐庄煤矿x.37元的国有股权,成为徐庄煤矿的独资股东,徐庄煤矿的股权虽经变更,但其法人资格至今未变动。。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请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行使处置部分不良资产项目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形式处置已从中国建设银行接受的部分呆账和事实呆账债权资产,并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美国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CA公司)合作对不良资产组合处置的具体运作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注入美国登记注册的x(以下简称EMF公司)和再由EMF公司将上述不良资产组合注入SMF公司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协助进行不良资产组合的管理和清收,并以此获得外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等内容。

本院认为:建行荥阳支行与丝绳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徐庄煤矿向建行荥阳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建行荥阳支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信鑫公司签订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庄煤矿主张“因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及“徐庄煤矿于1999年4月21日签收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建行荥阳支行向作为借款人徐庄煤矿的催收,不是对作为担保人的徐庄煤矿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庄煤矿辩称“2002年11月2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荥阳县财务开发公司而非徐庄煤矿,对本案担保人徐庄煤矿不发生效力”,因2002年11月2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徐庄煤矿,而徐庄煤矿未提供其为丝绳厂担保该批借款的证据,故该公告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担保的公告。信鑫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第二项“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信鑫公司同时获得了本案所涉债权的担保债权。1998年11月12日,建行荥阳支行签收(1996)荥经破字第877-X号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关于“1997年8月2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荥经破字第877-X号裁定,裁定建行荥阳支行的受偿额为x.90元”。据此,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1998年11月12日至1999年5月12日。建行荥阳支行的破产受偿款x.90元,已经法院裁定受偿,担保人徐庄煤矿应对该受偿部分免除担保责任。徐庄煤矿于1999年4月21日收到建行荥阳支行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而徐庄煤矿与建行荥阳支行无直接的借款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三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建行河南省分行、信达郑州办事处及信鑫公司在省级《河南商报》上以公告方式告知担保人徐庄煤矿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保证合同的最后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2006年4月29日,信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徐庄煤矿辩称本案的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庄煤矿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徐庄煤矿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徐庄煤矿于2005年2月1日收到了信鑫公司递交的关于该笔借款的申报债权书。2005年5月12日,徐庄煤矿完成了国有股的置换,顺发公司出资取得了徐庄煤矿国有股份,成为徐庄煤矿的独资股东。徐庄煤矿的股权虽经变更,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变动。徐庄煤矿作为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鑫公司要求顺发公司对徐庄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郑州办事处以公告形式进行催收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信达郑州办事处已以公示的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出了要求;其二,虽然信达郑州办事处此时是受SMF公司的委托对债权管理而进行的催收,但是根据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发改外资[2003]X号批复的规定,信达郑州办事处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并获得外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也是其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一种方式,故信达郑州办事处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没有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信达郑州办事处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信鑫公司要求徐庄煤矿承担借款400万元担保责任,其中x.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荥阳市徐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x.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庄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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