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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被告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上网聊天时认识恋爱,不久便在女方娘家同居,2005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生男孩黄嘉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家庭经济不民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和其他共同财产。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登记表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和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男孩黄嘉祺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杨波、陈丽君、堵德枝、左常桃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出钱x元购房和夫妻关系状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刘会明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为筹资购房,其父母将桥南市场门面以x元价格转让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陶冬芝、刘冬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父母无固定收入、无能力为被告购房的事实;

6、原告唐某某购置嫁妆的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购置电视机、电冰箱等支付价款x元的事实;

7、原、被告结婚时定做床、沙发、麻将桌的票据2份,欲证明该家具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

8、黄嘉祺医药费收据5张、交通费票据31张,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黄嘉祺治病开支医药费860元、交通费235元的事实;

9、原告唐某某为黄嘉祺购牛奶及日用品的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为照料小孩开支1061元的事实;

10、原告医疗费收据7张,欲证明分居后,原告治病开支医药费205.52元的事实。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关系情况和财产的情况都是不属实的,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无固定收入,离婚以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离婚时不能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给父母买养老保险的钱都是多方筹措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黄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款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x年3月1日购买房屋,支付房款x元的事实;

2、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

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被告黄X与原房主的房屋过户时新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为2005年7月18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的事实;

4、被告黄X父母亲黄维新、丁爱枝购买养老保险的发票2张,欲证明原、被告为黄维新、丁爱枝购养老保险开支是x.4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同时说明x.40元中有被告姐姐出资x元,原、被告出资x元,余款为黄维新、丁爱枝出资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黄X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6、8、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X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3、4及到庭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的证词有异议,只承认在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和准备结婚期间,原告母亲曾给被告

x元,但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x元,且被告不知原告母亲卖门面的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交往比较多,这种经济交往中,双方不可能有相关手续,证人证明被告黄X争吵中承认的x元,庭审中能映证的是原告之母以原、被告结婚为案件支付的x元和扯结婚证时给付x元,实际为x元。而原告之母给付x元时正是被告黄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支付房屋尾期款,故原告的3、4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X对证据5证人陶冬芝、刘冬枝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但没有提交支持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黄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2006年2月10日的家具系被告黄X购置,经查该组家具系200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黄X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过户时,原、被告已同居多时,被告黄X从原告之母陈国香处拿的x元,是用于给付购房尾期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黄X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为被告父母养老保险实际开支为x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

x.40元,且不存被告的姐姐和父母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x元没有证据佐证,故实际开支只能认定为

x.40元;被告所称其姐出资x元,父母出资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笔录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X于2004年9月网上认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3日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黄嘉祺。被告黄X系常德市鼎城区建筑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原告唐某某婚后打工,怀孕后停止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处理家务和夫妻关系上,经常发生一些小的矛盾,2008年11月23日,双方为小孩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这期间,原告为治病开支205.52元,为小孩治病开支医药费、交通费1095元,购买小孩生活用品开支1061元。同时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黄X以x元的价格购得常德安泰苑小区花园的住房一套,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黄X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待房屋过户时支付,2005年6月30房屋过户时,原告黄X在原告唐某某母亲处拿款x元,支付房款x元后,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黄X名下。结婚时被告黄X支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x元,原告唐某某2005年10月6日购彩电、冰箱等嫁妆开支x元、被告黄X于2006年2月10日购家具等开支x元。结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共同添置床一张,价值6000元,2007年7月17日共同为被告父母卖养老保险开支x.40元。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黄嘉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现住房屋以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判给原告及小孩居住,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X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提起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对小孩的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分歧比较大。本院认为,小孩黄嘉祺年幼,双方离婚以后,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为宜。在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问题上,因双方婚前便同居生活,经济上交往较多,且该种形式的经济交往有其特殊性,所以双方应理智对待。原、被告现住房屋应视为被告婚前购买,但被告在原告母亲拿的x元,应视为原告对购房的投入,离婚时被告应将x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将房屋判由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房屋已确增值,遵循公平原则,离婚时被告应给原告适当补偿。2005年10月6日原告购置的物品,应视为原告嫁妆,被告为此支付了彩礼x元;被告2006年2月10日购置的家具,应视为被告婚前财产,2008年2月3日购置的床为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父母购买的养老保险,系子女对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离婚后这一义务已不存在,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将其50%返还给原告。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黄嘉祺,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黄X从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其抚育费600元,至黄嘉祺成年为止;

三、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安泰苑小区X栋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黄X所有,被告黄X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补偿房屋增值费x元;

四、被告黄X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为被告父母购养老保险款

x.70元;

五、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唐某某为黄嘉祺治病开支的1095元,由被告黄X负担7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395元;

六、原告唐某某所购床上用品(见2005年9月18日购货单)及原告衣物和小孩日用品,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三洋洗衣机一台、索尼彩电一台及共同购买的床一张归被告黄X所有,原告唐某某所收彩礼x元不予退还。住房内其他财产归被告黄X所有;

七、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以上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不含小孩抚育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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