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由原籍来洛,2007年10月与被告人李某相识恋爱,李某介绍邹某某为其老板王XX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制作假证业务,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制作假证。期间制作假证400余本、假公章印模30余枚。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根据情报,于2008年3月11日将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抓获,同时搜查了邹某某在关林二郎庙村的工作间。查获各种假冒半成品证件6000余本、公章印模1474枚及作案工具等物品。查扣已经制作完成的假证:洛阳大学毕业证1本、残疾军人证2本、普通话等级测试证书1本、军官证1本、身份证4个、驾驶证1本。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XX、杨XX、谢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没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
邹某某上诉称,其是打工的,不起主导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邹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刘洛生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石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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