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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1989年3月7日起至1995年3月6日止,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已判决)在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家属楼盗窃郝xx色木兰牌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1040元。

二、1998年7月4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在汤阴县X路东段同和轩饭店外厅盗窃冯xx黑色捷达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57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三、1998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在汤阴县肉联厂家属院张卫x家的煤棚内盗窃红色钱江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39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四、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在汤阴县正大商厦南边路东农机公司家属院内盗窃李xx红色天津港田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25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已判决)在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家属楼盗窃郝xx色木兰牌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10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郝广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王xx在汤阴县城南关一居民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将车给了亲戚刘xx。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其和任某某在新二院盗窃了一辆红色小木兰。

3、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实1998年6月份,其放在县第二医院家属院一辆红色木兰被盗,当时花了1000多元钱购买的。

4、汤阴县公安局发还郝xx现金1020元。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

6、汤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证明,证实任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其大队投案。

7、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证明,证实任某某于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

(二)1998年7月4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已判决)在汤阴县X路东段同和轩饭店外厅盗窃冯xx黑色捷达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57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王xx在汤阴县X路X路南一饭店门前发现一辆黑色125摩托车没有上锁,二人将摩托车盗走,王xx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保昌,我分了300元钱。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其和任某某在人民路X路南一饭店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将此车卖给北陈王村的张xx。

3、被害人冯xx被盗证明,证实其放在和轩饭店外厅内的一辆黑色捷达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4、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冯xx从我队领走追缴的黑色125型摩托车一辆。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伙同王xx给我送了两辆摩托车,我不知道是他们偷的。

(三)1998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已判决)在汤阴县肉联厂家属院张卫x家的煤棚内盗窃红色钱江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39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王xx在汤阴县城南关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小踏板摩托车,后王xx将车卖掉。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季,其和任某青在南关戏台路X胡同内盗窃了一辆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

3、被害人张卫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永通路中段肉联厂家属院一辆红色踏板钱江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王x岭花了600元钱又将摩托车买了回来。

4、证人王x岭的证言,证实其帮张卫x追要摩托车的经过。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伙同王xx给我送了两辆摩托车,我不知道他们偷的。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

(四)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已判决)在汤阴县正大商厦南边路东农机公司家属院内盗窃李xx红色天津港田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25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王xx在汤阴县城农机公司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二人将摩托车盗走,王xx给了我400元钱。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其和任某某在正大商厦农机公司家属院楼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将此车卖给葛庄村的一人,卖了500元钱。

3、证人李全x(又名李xx)的证言,证实其妹夫刘xx骑着我的红色港田摩托车在汤阴县农机公司楼下停放时被盗,当时购买时花了3750元。

4、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李全希现金2540元。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

6、本院(199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89)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任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另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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