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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9日,一审原告韩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被告李某某组建农副产品公司雇佣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酒类产品,让原告在原康镇设立代销点,帮助销售酒类产品,并约定按销售数量多少,领取返利作报酬,期限一年,合作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提货x元(不含现金提货)并帮助被告在原康开展促销活动。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照帐,由于原告妻子走亲戚不在家,双方就部分手续,核实后,形成双方认可的照帐单,原告妻子所取手续无法核对。被告取对帐单向法院起诉,审理后一审判决原告付被告货款x元,原告不服上诉到安阳中院,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为由,告知原告需向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二审中兑掉张某某的1400元,调解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手中未照帐手续仍未得到解决。现原告手中未经结算手续有张某某分两次提走醉开心酒35件,金口福22件,银满楼X件,种子缘14件,10年陈酒9件,现金5282元,共计x元,在促销期间,经王某某出具手续取走价值x元商品,经赵某某手在促销期应返利515元,经赵某某手付欠往来款2176.7元,四项共计x.7元未结算,冲减欠被告的x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返利款x.7元。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返利款x.7元。一审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并非被告个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未听说过原告向被告要帐。(3)是原告欠被告x元,因为经过以前审理已照清,并非被告欠原告款。一审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系林州市农副产品公司李某某的雇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均系履行职责行为,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系被告在雇佣期间所写,无落款时间,只是当时与原告之间的一张照帐单而已。总之,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被告李某某组建林州市农副产品公司,并雇佣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从事经销酒类业务,并商定让原告韩某某在原康镇设立代销点,合作期间,原告韩某某共从被告处进货x元,2003年2月24日,原被告照帐结算,除去原告给付酒款、退货及促销期组织费尚欠被告酒款x元,再兑掉被告欠原告返利款83元,医疗费12元,张某某取醉开心35件1400元外,原告下欠被告酒款x元。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醉开心酒35件,金口福22件,银满楼X件,种子缘14件,10年陈酒9件,现金5282元,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所组建的林州市农副产品公司系民营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负责人李某某及雇工张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4)林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韩某某尚有手续向被告主张权利。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组建林州市农副产品公司,系民营企业,于2003年12月15日,其个人作为原告已向林州法院起诉。所以在本案中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在(2004)林合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韩某某已声明尚有手续未照清,即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尚欠其在促销期间经王某某手开具手续取走价值x元商品。因双方已于2003年2月24日照帐,对回款、退货、促销期组织费及下欠款均有明确登记,照帐单上,也未载明尚有其它手续未照,且李某某辩称该票据系公司内部销售酒类的预订票据,是同韩某某照帐时留在韩某某处,如果从韩某某处取酒,也要给韩某某打手续与之相吻合,故韩某某称李某某欠其x元商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韩某某所举欠条2176.70元,赵某某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说明赵某某欠韩某某款的事实,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韩某某所举促销返利515元证据与原件不符,且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酒是否销售或退货即应否返利,故不予采纳。韩某某所举张某某取酒及现金5282元证据,尽管张某某辩称本人未注明时间、未签名,但认可系自己亲笔所写,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不能作出充分有力的已兑过帐的解释和说明,且有赵某某签字认可该证据在兑帐时未予兑帐结算,李某某也不知道张某某从韩某某处所取酒及现金,故该证据上的酒及现金,共计x元,应由张某某个人返还。综上,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酒及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张某某负担470元,韩某某负担540元。

韩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对促销期间的酒价值x元,双方照帐遗漏的另一笔欠条付款2176.20元,返利款515元都未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给付韩某某合款x.2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韩某某所持烟纸盒上的记录,没有本人签名,也无时间,仅仅是工作期间的一张流水照帐单、记录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应驳回韩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我方同意张某某的意见;2、对于酒款x元的二联单是公司与韩某某兑帐时遗留在韩某某处的,此二联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韩某某业务往来于2003年2月24日的双方照帐单上已全部兑清,不存在其它未结部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我同意张某某及李某某的答辩,公司与韩某某的业务往来已在2003年2月24日的照帐单上说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韩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中称,其一共从农副产品公司取货8万元左右,其中打欠条取货x元。

本院二审认为,韩某某与赵某某在2003年2月24日的照帐单,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关于韩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尚欠其在促销期间经王某某手开具的手续取走价值x元商品,欠条付款2176.70元和促销期间返利款515元,合计x.20元,应由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给付的问题,因韩某某对上述主张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说明属于欠款事实,同时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也不认可韩某某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且原审法院在(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韩某某所举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故对韩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韩某某所持烟纸盒上的记录,没有本人签名,也无具体时间,仅仅是工作期间的一张流水记录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问题。因该烟纸盒上的记录内容没有张某某签字,也无有落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烟纸盒上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赵某某曾签字认可“兑帐时未见此单未计算在回款之列”,但此烟纸盒记录并非经赵某某之手形成,赵某某的签字也不能说明烟纸盒上的记载内容应该计入回款之列,原审法院将因纸盒上的记录作为有效证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同时,纵观全案,韩某某在该业务中共取货价值8万元左右,其中打欠条取货价值x元。2003年2月24日经双方照帐,双方认可韩某某取货价值x元,扣除韩某某还款、退货及促销费共计x元,后经本院2004年7月6日调解,又认定醉开心35件计1400元,现韩某某又请求抵帐x.70元,总货款已超过10万余元,显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韩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张某某共韩某某货款x元是个人行为错误,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业务应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韩某某有新证据即二审庭审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支付韩某某货款x.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以张某某所书烟纸盒主张欠款x元,因该烟纸盒上记录内容虽系张某某所写,但无张某某签名,亦无落款时间,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赵某某在该烟纸盒复印件上签字“兑帐时未见此单未计算在回款之列”也不能证明此单应计算在回款之列,故本院对韩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货款x.70元,因被申请人均不认可韩某某所举证据,且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予认定,故韩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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