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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陈某某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老牛河村民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嘉禾屯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村委委员,住址(略)。

一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申请再审人卢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陈某某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老牛河村委)及一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嘉禾屯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卢某甲2001年2月1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简称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法院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焦作中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某甲向焦作中院申请再审,焦作中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4)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焦作中院作出(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再审判决)。卢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卢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四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陈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老牛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嘉禾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甲于2001年2月14日向解放区法院起诉称:1991年12月20日卢某甲和赵生财与老牛河村委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卢某甲将石料厂建成。其经营7年后,于1998年8月1日卢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老牛河村石料厂租赁给陈某某、郭某某经营两年零六个月。后陈某某退伙。由郭某某单独经营,郭某某将石料厂擅自挖沟,破坏了石料厂价值。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5万元。

郭某某辩称,石料厂的产权是老牛河村委的,该石料厂在卢某甲承租前就存在。郭某某在承租期间办理了自己的采矿许可证和经营手续,郭某某享有采矿经营权,请求驳回卢某甲对郭某某的诉请。

解放区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老牛河村X村北青石沟建一座石料厂,后因资金困难,于1991年12月20日与本村村民赵生财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老牛河村委将该石料厂租赁给赵生财经营,租赁期三年,从1992年元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卢某甲以村民代表的身份签了名。协议签订后,1992年4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X乡司法所证明,该协议的实际租赁经营人为卢某甲,赵生财只做为石料厂的一名工人参加劳动。1992年5月20日,卢某甲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7月31日,卢某甲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11月2日,卢某甲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1年嘉禾屯村委曾将老牛河村石料厂南面一石料厂租赁承包给卢某甲经营,该厂的加工设备、小件运输器材、开票设备等一并租赁给卢某甲。卢某甲于1992年后将嘉禾屯村石料厂的设备用于老牛河石料厂经营中,而嘉禾屯村石料厂停产报废至今没有经营生产。卢某甲租赁老牛河村石料厂三年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一直由卢某甲经营。1998年8月1日,卢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卢某甲将自己租赁老牛河村的石料厂租赁(包括全部生产要素)给陈某某经营。同年8月14日,陈某某在接收卢某甲生产要素登记表上签名,租赁时限为两年零六个月。该合同郭某某以“责任中间人”的身份签了名。而该合同实际由陈某某和郭某某两人共同合伙经营。1999年1月1日,郭某某与老牛河村委签订《石料厂租赁合同》,郭某某租赁期五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郭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定为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21日止。郭某某于1999年7月23日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同年8月3日及9月29日分别领取了国税登记证和地税登记证。1999年8月,郭某某在石料厂修建一个6米深的蓄水池。卢某甲履行与老牛河村委的租赁合同中,已付清1998年度(包括以前的)场地租赁费。郭某某在履行卢某甲的租赁合同中,也按约付清了卢某甲的租赁费,同时在经营期间交纳了各种规费。郭某某于2001年1月30日支付给老牛河村委2001年石料厂1—6月承包费4000元,2001年4月2日上交上月地税303元,4月3日交上月国税400元,4月10日交2001年1—3月工商管理费300元,4月19日交2001年1—4月地质矿产补偿费1000元。2001年2月10日,卢某甲与郭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卢某甲与郭某某对1998年8月接收的生产要素进行了登记,双方签名认可。郭某某同意将登记的生产要素由卢某甲拉走。而卢某甲则要求郭某某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不允许郭某某再继续经营,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卢某甲于2001年3月11日将石料厂变压器铃壳卸走,郭某某花120元买来新变压器铃壳安上,卢某甲再次卸走,阻止郭某某生产,郭某某自2001年2月10日起至今不能生产,郭某某石料厂共有28名工人,工人自2001年2月起没有工资。卢某甲在经营“鲁生石料厂”期间自建的一个长10米、宽6米、高1米多的房墙(准备盖房,没有顶),现已灭失。石料厂每天正常生产,利润450元,卢某甲、郭某某予以认同。

解放区法院一审认为,卢某甲租赁老牛河村委的石料厂,有效期至1998年底终止,卢某甲于1998年8月将石料厂转租给陈某某、郭某某经营,未经老牛河村委会同意,转租行为无效。卢某甲请求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与老牛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郭某某依法办理了新的经营手续,郭某某有权在该石料厂生产经营。卢某甲应当在2001年2月10日合同到期时,拉走其与郭某某“2001年2月10日认可1998年8月接收生产要素”的财产,因卢某甲拒绝拉走,并阻止郭某某生产,卢某甲应负责任。郭某某反诉要求卢某甲赔偿每天的场地使用费22元、矿产费8元、税费23元、利润450元,理由正当。郭某某的工人均为临时工,工人不劳动则不开资,故郭某某请求赔偿工人工资理由不足。陈某某在经营中已退伙,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解放区法院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卢某甲按照其已与郭某某于2001年2月10日认可1998年8月接收生产要素的内容,从郭某某经营的石料厂拉走。逾期造成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卢某甲承担;二、卢某甲赔偿郭某某每天经济损失503元,从200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之日止;三、驳回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卢某甲承担;反诉费2000元,郭某某负担1000元,卢某甲负担1000元。

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中院提出上诉。

焦作中院二审查明:1998年8月1日,卢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签订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的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将此事告知了老牛河村委主任靳国。但老牛河村委在1999年1月1日与郭某某签订期限为五年的《石料厂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卢某甲。2001年3月卢某甲两次卸走变压器铃壳后,郭某某从2001年5月开始重新购置粉碎机、变压器等生产设备,筹备生产,5月底具备生产条件。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焦作中院二审认为:卢某甲租赁老牛河村石料厂后,于1998年8月1日将该石料厂以及该石料厂的生产设备租赁给郭某某、陈某某经营,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双方已形成转租关系。老牛河村委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予以默认,因此,卢某甲与郭某某、陈某某之间的转租行为是有效的,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卢某甲与老牛河村委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租赁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故卢某甲与老牛河村委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直至其又转租于郭某某期间,卢某甲与老牛河村委之间又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终止。所以,1999年1月1日老牛河村委与郭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应视为老牛河村委已终止了与卢某甲的租赁合同。但是,老牛河村委在将其所有的石料厂又租赁给郭某某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卢某甲,以避免其造成损失。因此,在郭某某已对该石料厂享有经营权的情况下,卢某甲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卢某甲的损失应由老牛河村委承担。另根据卢某甲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在转租合同到期后,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老牛河村委已与卢某甲终止,故对卢某甲要求郭某某返还石料厂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租用卢某甲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郭某某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因郭某某在具备生产条件之前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为卢某甲所有,而在诉讼中,郭某某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具备生产条件后,卢某甲又阻止其生产,故对郭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焦作中院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解放区法院(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卢某甲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向焦作中院申请再审,焦作中院作出(2004)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

焦作中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卢某甲提交由老牛河村委写的告知各有关单位函,证明其租用老牛河村石窝来开办的石料厂,租的不是石料厂。对此证据,陈某某无异议,郭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老牛河村委认为不是村委主任所写,嘉禾屯村委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卢某甲和老牛河村委签的租赁协议相印证,予以采信。郭某某提交1998年10月9日鲁生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证明卢某甲自己放弃采矿权,对此证据,卢某甲认为是伪造的,陈某某、老牛河村委、嘉禾屯村委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卢某甲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领取新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郭某某提交(2002)焦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石料厂的财产已处理。对此,卢某甲认为该判决是依据本案作出的,陈某某、老牛河村委、嘉禾屯村委均无异议。其余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焦作中院再审认为:卢某甲租赁老牛河村委的场地办石料厂,期限届满后,卢某甲将石料厂转租给陈某某、郭某某。卢某甲、郭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老牛河村委,村委予以默认,该转租行为有效。此时,卢某甲和老牛河村委之间形成不定期场地租赁关系,在转租合同到期后,卢某甲和老牛河村委没有续签场地租赁合同,而老牛河村委在此之前和郭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表明转租合同到期后,老牛河村委和卢某甲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即告终结,卢某甲不再拥有不定期场地租赁使用权,所以,卢某甲要求郭某某返还石料厂的场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卢某甲在石料厂的财产已另案作了处理,其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判决:驳回卢某甲的再审请求,维持焦作中院(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卢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再审判决均混淆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这是两个独立的物权。本案要解决的法律关系是地上附着物,即石料厂的产权归属问题,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二、卢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于1998年8月1日签立的石料厂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届满,郭某某应当依约返还石料厂。三、根据卢某甲与老牛河村委1991年场地租赁协议及郭某某同老牛河村委1999年元月签订的石料厂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标的物均为同一片荒山。同时老牛河村委1993年告各单位的函足以说明,老牛河村委是对争议石料厂的矿区范围的土地使用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本案要解决的租赁标的物的财产法律关系。四、争议石料厂所占用的土地即矿区范围用地属国有土地。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人有权在矿区范围内建设生产、生活设施。卢某甲享有石料厂的整体财产产权。郭某某和老牛河村委应按租赁合同予以返还卢某甲的石料厂的财产。请求:1、撤销解放区法院(200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中院(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中院(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返还石料厂;3、对损毁灭失的财产恢复原状,按价赔偿;4、自2001年2月15日合同届满之日起按每日450元赔偿损失;5、郭某某、老牛河村委对上述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郭某某答辩称:石料厂不是卢某甲的石料厂,石料厂的前身是老牛河村民开的片石厂,卢某甲原先在嘉禾屯村委开的石料厂经营,后来卢某甲到老牛河村委开的片石厂经营,也就是争议的石料厂。一、二、再审中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卢某甲在这几年里,没有再办理采矿经营手续,其自己已放弃了采矿权,所以郭某某才和老牛河村委签订的协议。卢某甲要求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按价赔偿,即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卢某甲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卢某甲的再审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经卢某甲同意,陈某某早就退出合伙,由郭某某单独经营石料厂。卢某甲诉请与陈某某没有关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老牛河村委答辩称:本案争议石料厂产权是老牛河村委的,该石料厂在卢某甲承租前就存在。卢某甲租赁期间在原石料厂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经营,并没有在厂区扩建厂房,而其自1998年底租赁期满以后没有再向老牛河村委交过租金。老牛河村委有权转租给郭某某,不存在向卢某甲返还石料厂的问题,其他问题同意郭某某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卢某甲再审诉讼请求。

嘉禾屯村委答辩称:本案现在争议的石料厂不是嘉禾屯村委的,也不是该村承租给卢某甲的石料厂。该厂的权利和相应财产的返还与嘉禾屯村委没有关系,嘉禾屯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焦作中院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项是老牛河村委与卢某甲履行租赁合同行为是否适当问题,故本案应当依照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讼争问题作出判断。依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卢某甲租赁该石料厂的期限为3年,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履行该租赁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我国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卢某甲在上述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于1998年8月将石料厂转租给陈某某、郭某某经营两年半期限,此转租行为亦是在卢某甲与老牛河村委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发生的,已告知了老牛河村委,老牛河村委予以默认。依照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老牛河村委作为出租人,随时有权终止与卢某甲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老牛河村委与郭某某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上述石料厂租赁合同的行为表明,老牛河村委终止了与卢某甲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与郭某某直接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老牛河村委与卢某甲解除争执租赁合同关系后,卢某甲即从1999年1月1日不再享有对争执石料厂的支配权。基于此,卢某甲要求郭某某、老牛河村委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卢某甲的上述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甲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他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与郭某某已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郭某某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司胜利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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