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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谈某诉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谈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世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谈某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和被告某村的委托代理人詹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母女均系被告村民,一直在X村X桥组居住、生活。2001年起,农博中心工程、韶山南路改扩建工程等项目建设征收了本村、本组的土地。某村实行“整村开发”对于依法留用的生产安置用地,X村村民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从2005年1月开始,X村村民委员会以“工资”名义每月向村民发放集体收益,至2008年6月止某村村民人均分配x元。2006年某组土地征收,国家依法拨付本组的集体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6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杨某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两原告上述集体收益。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两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集体收益共计x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集体设施、青苗补偿费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辩称,1、某村不给两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是经过某村X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分配方案;2、两原告所主张的发放村民生活费属实,但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由某村发放,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不是由某村发放;3、两原告请求的2005年底、2006年底、2007年底以工资名义人均分别分配1000元、1000元、x元不是事实;4、两原告所主张的集体设施、青苗补偿费共计x元不是事实,该款项是X组的集体设施补偿,而不是某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某组村民,一直居住于某组。原告杨某于1994年1月结婚,夫妻一直居住、生活在某组,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谈某,户籍也在某组。从2001年至2004年,因农博中心工程、韶山南路改扩建工程等项目的建设,政府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并拨付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同时某村实行“整村开发”对于依法留用的生产安置用地,某村村民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从2005年1月开始,某村村民委员会以生活补助费名义每月向村民发放集体收益,至2007年3月止某村村民人均分配x元;2006年某组集体设施征收,国家依法拨付给本组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黄本桥组人均分配6000元。2002年1月26日,被告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中村民到会代表一致同意通过《某村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3年2月15日又一致同意通过了《补充规定》的内容,被告某村“两安”方案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农嫁农的应将其户口自结婚证登记之日起迁出,不迁出的从结婚证登记之日起作空挂户处理”,原告杨某虽在结婚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确认原告杨某系“外嫁女”,户口应予以迁出,不再享受组上的任何待遇,拒绝按标准发放上述款项。两原告因被告未按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集体设施征收补偿费等,于2008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某村X组生活补助费发放明细表、某村X村民的银行存折、本院已生效的(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X村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某村“两安”方案的补充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的财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被告某组,并且长期生活在该组,应认定两原告为被告某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等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金和其他集体收益;被告以原告杨某系“外嫁女”不具有被告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主张依照村规民约不予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集体设施征收补偿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以生活补助费名义发放的集体收益人均x元,以及2005年底、2006年底以年终分红名义发放的集体收益人均200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集体收益和2007年底以股金分红名义发放的款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本案被告所发放,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集体收益和2007年底股金分红(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集体设施等征收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集体设施等征收补偿费属于被告所有,系被告所分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杨某、谈某补发自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的以生活补助费和年终分红名义发放的集体收益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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