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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教职员,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唐某甲父亲,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瞿家迎,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双江政府招待所)因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瞿家迎,被上诉人双江政府招待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修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15日,双江政府招待所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主营住宿、饮食、兼营副食。企业成立时财产为自有资金15万元,经营场地x,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企业集资。双江政府招待所成立之初,唐某甲母亲陈家银就是该单位职工之一,由于双江政府招待所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便决定向职工借款来归还部门到期贷款。后来又以相同方式,先后向职工借款用于修建招待所餐厅等。为此,双江政府招待所分别于1995年4月3日向唐某甲母亲借款3000元、1997年12月17日借款3500元、1999年7月借款5000元、2000年2月1日借款1000元,四次共借款x元。双江政府招待所利用部分营业收入陆续还清了银行贷款,并对本单位职工的借款支付了利息。所借唐某甲母亲陈家银的x元的本金一直未还。唐某甲母亲陈家银于2003年1月病故。2003年2月双江政府招待所同意唐某甲顶替其母亲,成为双江政府招待所职工。2003年4月18日,经唐某甲与其父亲唐某乙、弟弟唐鹏协议约定,唐某甲母亲陈家银在双江政府招待所集资形成的财产权由唐某甲继承。2006年9月,唐某甲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部门录用为教职员,离开双江政府招待所。之后,双江政府招待所财务人员通知唐某甲父亲,要求其将唐某甲拥有在双江政府招待所的借款本金x元领走,但唐某甲不愿结算。2007年2月22日,双江政府招待所将x元以唐某甲的名字采取定活两便的存方式存入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个人与企业相关的纠纷,双江政府招待所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劳动群众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本案中,唐某甲要求确认对双江政府招待所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其主张是要求对其母亲生前参加集体劳动形成的公共积累的分配权的确认。陈家银在2003年1月去世后,她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资格也随之消失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同时终止。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不能继承。故唐某甲只能拥有对其母亲陈家银去世后留在双江政府招待所未领取的x元出借款的继承权,而没有对其母亲生前参加双江政府招待所劳动形成的公共积累的分配的继承权。双江政府招待所仍在正常经营,集体企业性质仍未变,该企业仍有能力支付职工的各种借款,不存在协议中约定“不能支付”情况。故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甲负担。

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江政府招待所在1992年8月变更商登记时更名为“双江镇政府招待”,将企业登记为双江镇人民政府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江镇政府未投任何资金和财产,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原“建材酒家”拥有独立的人、财、物,企业财产和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企业职工的集资和银行贷款。双江政府招待所实质是挂靠双江镇人民政府主管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全部财产应归职工共同所有。陈家银作为双江政府招待所的创始人并在企业辛勤劳动一生,如同个人对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投资及股东在企业中股权一样,显然是可以继承的。原审法院对唐某甲拥有其母亲在双江政府招待所财产权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陈某某在承包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审判决不支持唐某甲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费收益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2009)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双江政府招待所针对唐某甲上诉主张答辩称:双江政府招待所是经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成立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均为1992年8月从原建材公司划拨而来,注册时自有资金15万元,经营场地x,资金主要来源为银行借款。此后,原建材公司将x经营场地外的房屋底层及第二、三、四层划拨给双江政府招待所,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性质是集体自管产,唐某甲母亲生前一直是双江政府招待所职工之一,已享受全部工资报酬。双江政府招待所在经营期间向陈家银借款共x元,已支付借款的利息。陈家银去世后,从2003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唐某甲顶替其母亲陈家银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3年,直到唐某甲被学校录用为教职员而离开。此后,双江政府招待所通知唐某甲父亲,要求其告知唐某甲将x元借款领走,唐某甲拒绝未果,故双江政府招待所于2007年2月22日将x元以唐某甲的名字存入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唐某甲当庭撤回对承包期间收益款的诉讼请求,现唐某甲在二审期间再次主张承包期间收益款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某甲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江政府招待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拟证实双江政府招待所双江政府招待所注册验资自有资金13.5万元,职工集资1.5万元,无政府出资或拨款;双江政府招待所在承担建材公司15万元贷款本金后,取得招待所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政府亦无出资;陈家银自1984年就在原建材公司招待所工作,企业变更名称后仍留用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

2、双江政府招待所房产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1992年8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双江政府招待所承担原建材公司1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取得原建材招待所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此后双江政府招待所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双江政府招待所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3、通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通房权字(200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通道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房产系集体财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地。房产系从原建材公司划拨,所有权人为双江政府招待所,并不与其他人共有。

4、陈家银招工审批表1份,拟证实1986年唐某甲母亲陈家银被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集体企业职工的事实。

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江政府招待所认为唐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某甲需要证明的事实。唐某甲对双江政府招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3份证据只能说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房产登记在企业名下,但不能证明房产的产权状况,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唐某甲认为其提交的1995年4月3日、1997年12月17日、1997年7月和2000年2月1日的收据及1997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能证明唐某甲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刘燕、吴鉴玫、吴玉梅、谢德珍、王海燕和曾香华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刘燕作的调查笔录,唐某甲认为以上人员与双江政府招待所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应被采信。

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对一审采信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2、3份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双江政府招待所出资和企业来固定资产情况、陈家银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经历,能证实政府部门未向双江政府招待所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是民营企业,以上证据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能证实在唐某甲母亲在1986年被招收为集体企业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证据中,唐某甲提交的1995年4月3日、1997年12月17日、1997年7月和2000年2月1日的收据及1997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4张收据均注明是借款,协议书约定集资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此后企业再偿还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及协议书能证实双江政府招待所在经营期间向职工借款或集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就是民营企业。刘燕、吴鉴玫、吴玉梅、谢德珍、王海燕和曾香华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事实是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陈某某承包经营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约定每年分配给职工9800元收益事宜,因唐某甲在一审期间撤回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所需证明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刘燕作的调查笔录,一方面,该证据证明事实是陈某某承包经营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约定每年分配给职工9800元收益事宜,同其他证人证言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刘燕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系集体所制企业,虽刘燕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刘燕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证明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企业性质,对该份证据应予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和采信的证据及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建材大酒家”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下属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改制时,“建材大酒家”未参与改制,并承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15万元债务。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改制期间,“建材大酒家”于1992年更名注册为“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招待所”,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机关为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1992年8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发任命书,任命陈某某为双江政府招待所所长。1986年,唐某甲母亲陈家银被招收为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集体企业职工,分配在该企业的“建材大酒家”工作,至陈家银2003年去世前,陈家银一直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未与企业解除身份关系。双江政府招待所房产均系划拨资产,在经营期间所向职工集资借款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

本案在一审期间,唐某甲撤回要求双江政府招待所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二审重新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系原审原告唐某甲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在改时,其下属企业“建材大酒家”未参与改制,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建材公司将部分房产划拨给“建材大酒家”后,“建材大酒家”分担15万元债务,“建材大酒家”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主管。因此,1992年“建材大酒家”变更名称后的双江政府招待所,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江政府招待所向职工集资借款,筹措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并向职工支付集资借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职工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也不承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权是法律、法规赋予具有该经济组织身份成员的社员权,与私营企业出资人基于财产出资形成的经营管理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集资借款不能视为职工的合伙出资或股金。因此,唐某甲认为双江政府招待系挂靠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名下的私营企业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为该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财产是公共财产而不是私人财产,不能继承,陈家银自1986年被招工后,一直享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权利,去世后,其在双江政府招待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消亡,唐某甲以陈家银继承人身份请求确认对双江政府招待所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审判员李艳红审判员胡海雄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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