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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无效婚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无效婚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男孩陈XX。婚后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孩子,返还嫁妆,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是我的钱买的,如果她要嫁妆,得返还婚前彩礼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日期。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农历10月23生育一男孩,名叫陈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不得早于22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秀岭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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