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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金某某与冯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容),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旗,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金某某因与被告冯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7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金某某诉称:195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母亲离家出走,二原告念及被告年纪尚小,将被告扶养成人。后二原告又送被告当兵、为被告订某戊、娶亲、圆某、找工作,还将自己的家产分给了被告。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收入,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但被告粗暴拒绝。二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扶养费以及二原告为被告花费的订某戊、建某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冯某乙辩称: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没有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扶养费。二原告育有二子二女,其应由自己的子女赡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其扶养费;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在生产队挣工分养活自己,二原告并没有扶养被告。二、被告订某丁、结某、生育孩子时没有花过二原告半分钱,二原告让被告支付相关花费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原告让被告返还为其支付的建某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负有向二原告支付扶养费的义务;二、二原告所诉请的扶养费等费用的数额x元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冯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6月20日齐x的证言一份;4、2009年5月2日冯某村委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95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便与二原告一起生活。二原告将被告扶养长大,并于1964年送被告去当兵,还为其订某丁、结某、找工作、出资建某,对被告尽了扶养义务。二原告结某的时间是1959年。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1959年时,被告为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3中二原告将被告扶养长大的情况不实,对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应对二原告尽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客观真实,且形式合法,确认其中内容一致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8日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没有扶养过被告,被告结某、建某等与二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也非证人本人所写,故不能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且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孤证,其中关于被告订某丁、结某、圆某、建某等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支付扶养费,且事情发生在过去,不应依2008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扶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某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叔侄关系。195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便随二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参军、订某戊、娶亲、圆某、盖房,二原告也都为其操了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而要求被告对其尽一定的扶养义务,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育有二子二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0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确立了民事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平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间若发生利益关系摩擦,应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德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这也就是说,民事活动不应违背为全社会所普遍认许的道德准则。尊老爱幼即是一条为社会所普遍认许的道德准则,民事活动不应违背这一准则。结某本案情况,被告在其十三岁时就失去了父亲,自此便随二原告一起生活。当时的被告尚未成年,并不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在其父去世之后至其参军之前的五年时间里系依靠二原告的扶养生活。而后被告参军、订某戊、娶亲、圆某、盖房,二原告也都为其操了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否则,就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亦是对尊老爱幼这一社会公德的违背。被告依靠二原告生活五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五年的扶养费;二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每年扶养费应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3044元,二原告育有四个子女,每人每年应承担其扶养费的四分之一计款1522元(3044元÷4人×2人);本院酌定被告参照此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扶养费7610元(1522元×5年)。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订某戊、建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金某某扶养费761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金某某要求被告冯某乙支付订某戊、建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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