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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宁乡县富胜制氧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有赋,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经营场所宁乡县X乡X村。

负责人邹某某,系该厂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以下简称富胜制氧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赋、被告(反诉原告)富胜制氧厂负责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原负责人陈自平、邹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钢瓶进行经营。从2005年8月开始至2006年年底双方都如约履行。2007年年初,被告欲把富胜制氧厂变卖而又不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便找其理论。2007年3月21日,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新协议规定原协议作废,租赁费从第三年度起每年按20%递增,每年的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下年度租赁费,依此类推。被告在2007年8月给付原告租赁费时并没有给付递增的部分,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的租赁费至今未付。2008年9月1日,原告以书面函告形式催促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补付上年度20%的递增计x元,或者还清其租用原告的钢瓶并按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赔偿违约金,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行为有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合格无缝气瓶(40L)368个、合格乙炔气瓶(40L)61个、合格液化气钢瓶6个,现时价折合人民币x元;三、被告补付原告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的原租赁费x元的20%的递增部分计x元;四、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的租赁费x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早已存在的事实;

2、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及新协议的主要内容;

3、函告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尽了督促义务及要求被告返还钢瓶或按相应价格付清钢瓶款的事实;

4、被告收取原告钢瓶收条复印件2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总共收取原告钢瓶368只、乙炔气瓶61只、液化气瓶6只的事实;

5、解除租赁协议告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各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按程序解除与被告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事实。

被告富胜制氧厂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2007年3月21日的租赁经营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气瓶数量与实际不符。由于2007年3月21日的租赁经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胜制氧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反诉称,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出租方不得从事任何与气体有关的经营活动,一经发现视同违约。如出租方违约,一次性赔偿承租方x元。被反诉人在2008年8月开办宁乡腾达气体有限公司经营气体业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x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严重影响反诉人的租赁经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

针对富胜制氧厂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龙某某辩称,1、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虽有违约的惩罚性约定,但到2007年3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原协议已经废止;2、新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2005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到期如出租方要求续签,则应无条件续签。在协议期间,出租方不得在玉潭镇范围内从事任何与气体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违约。答辩人只要不是在玉潭镇范围内从事相关同业竞争之经营活动即不构成违约;3、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说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请求判令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富胜制氧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宁乡县腾达气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龙某某2008年3月24日开办气体生产企业违反了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

2、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3、2007年3月21日,陈自平、龙某某、曾铁桥3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龙某某与陈自平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2007年3月21日的租赁经营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经营协议是陈自平与龙某某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富胜制氧厂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在玉潭镇范围内从事气体经营活动,并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第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并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3月21日重新签订的第二份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所签“租赁协议”作废,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及案外人曾铁桥(气体经销商)等人认为富胜制氧厂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而对其发的书面督促函,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可作参考。证据4系富胜制氧厂邹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汤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经手,自2005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先后收取白马气站(龙某某)钢瓶时出具的21份收条,经核对,无缝气瓶(40L)合计368个,乙炔气瓶(40L)合计61个,液化气瓶合计6个。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龙某某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送达给富胜制氧厂负责人邹某某的解除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告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富胜制氧厂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结合证据3综合分析,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亦可作参考。被告本诉和反诉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作为出租方,以宁乡县X镇利民气体经营部的名义,就气体经营权租赁事宜与承租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富胜制氧厂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经营时间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在协议期间,出租方不得从事任何与气体有关的经营活动(含液化气),一经发现视同违约,承租方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出租方无权干涉。出租方交付承租方合格钢瓶260只,原出租方铺给各用户的钢瓶,经双方派员核实由用户认可出具条据,可抵上交钢瓶的数量。上交钢瓶数量、种类资料,为本协议之附件。协议签订以后,出租方龙某某交付承租方富胜制氧厂合格钢瓶32只(其中刘某丙经手2005年8月28日收氮气瓶1只、氩气瓶1只,9月17日收氧气瓶8只,9月28日收氧气瓶5只、乙炔瓶2只;刘某戊经手2005年9月17日收氧气瓶9只、液化气瓶6只),加上20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富胜制氧厂邹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汤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先后收取原告交付的合格钢瓶403只,被告一共收取原告合格钢瓶435只(其中无缝气瓶(40L)368只,乙炔气瓶(40L)61只,液化气瓶6只)。协议签订至2006年底,双方均如约履行。2007年年初,被告欲把富胜制氧厂变卖,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宁乡气体市场多年来恶性竞争,导致厂、商亏损经营,至多保本经营的状况,玉潭镇范围内的厂、商双方,经多次协商,决定所有经销商将各自的有形资产(按经营分红比例)和无形资产一并交与富胜制氧厂,富胜制氧厂则分别与各经销商签订协议后,组成新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租赁经营时间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到期如出租方要求续签,则应无条件续签。租赁费为第一年度税后x元,第二年度税后x元,从第三年度起每年按20%递增,每年的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下年度租赁费,依此类推,至协议终止。在协议期间,出租方不得在玉潭镇范围内从事任何与气体有关的经营活动(含液化气),否则,视同违约。出租房交付给承租方合格钢瓶叁佰个,原出租方铺给各用户的钢瓶,经双方派员核实由用户认可出具条据,可抵上交钢瓶,上交钢瓶的数量种类等相关资料,为本协议之附件。本协议终止之日,承租方应按上交钢瓶时的资料所示,如数退还出租方所交钢瓶,或按其时市价作价,用货币偿还。本协议如无强制性法律、法规因素,双方均应无条件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如承租方有其他违约应一次性赔偿出租方壹拾万元,如出租方违约同样一次性赔偿承租方壹拾万元,承租方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出租方以上交的钢瓶作为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所签“租赁协议”作废。双方重新签订此协议的当日,原告龙某某又与气体经销商曾铁桥及陈自平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陈自平、龙某某、曾铁桥三人约定,从此协议之日起,今后在气体市场的运作中,风险共担、利益均沾,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共进退。此协议三人签字即具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任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运作中的具体事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之原则。签字:陈自平曾铁桥龙某某2007年3月21日附:如陈自平继续担任富胜制氧厂法人代表,则修改后的租赁协议无效。签字:陈自平曾铁桥龙某某”。2007年8月,被告富胜制氧厂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没有按2007年3月21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一并支付递增的部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8年3月24日,原告在宁乡县X镇X村(机械工业园)开办宁乡县腾达气体有限公司,经营乙炔生产及工业气体的充装、销售。2008年9月1日,原告龙某某与曾铁桥等人书面函告被告负责人邹某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与理睬。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协议》告知书,内容为:“宁乡县富胜制氧厂邹某某先生:鉴于你方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现特告知贵单位,我们于2007年3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特此通知。致礼通知人:龙某某2009年2月26日”。2009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告知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租赁经营事宜应以哪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原告2008年3月24日开办宁乡县腾达气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2005年8月10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富胜制氧厂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气体经营部实行经营权租赁,租赁经营时间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于2007年3月2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所签“租赁协议”作废,故本案双方诉争的租赁经营事宜应以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此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出租方不得在玉潭镇范围内从事任何与气体有关的经营活动(含液化气),否则,视同违约。由于原告开办腾达气体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宁乡县X镇X村(机械工业园),而不在玉潭镇范围内,依据协议,原告开办腾达气体有限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迟延履行主债务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09年3月10日,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经营协议至此已经解除。协议解除以后,被告应当依约如数退还原告所交钢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重新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废止了2005年8月10日的租赁经营协议,故被告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合格无缝气瓶(40L)368个、合格乙炔气瓶(40L)61个、合格液化气钢瓶6个(现时价折合人民币合计x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6907元,反诉费1800元,合计8707元,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富胜制氧厂负担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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