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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位仁,被告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喜欢打牌赌博,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蒯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易志刚、姚荣华、熊永红、彭四喜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父亲蒯某华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4、鼎城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蒯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是喜欢打牌,但并未输掉3万多元,被告猜疑原告也属正常情况,原、被告感情出现了一些矛盾,确实一起到鼎城区政务中心协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蒯某婷必须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

对于其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6日在鼎城区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同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蒯某婷。原、被告婚后初期,被告在家开一个体诊所,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输掉较大数额资金,加之诊所生意清淡等原因,致诊所关门停业。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猜忌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下半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至鼎城区政务中心办理离婚证。后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蒯某婷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被告喜欢打牌赌博、猜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在长期分居期间,均不能稳妥处理矛盾,弥合感情出现的裂痕,致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后共同至鼎城区政务中心协议离婚,虽离婚未成,但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出现危机,现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婚生女蒯某婷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不利于改变其成长环境,且双方对子女由谁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支持;离婚后,原告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蒯某婷,现年6周岁,由被告蒯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原告丁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蒯某婷抚养费235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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