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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伟玲适用简易程序,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4月12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一个,取名谭某。孩子出生一岁多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因此事,夫妻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终于2007年9月10日在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小孩由被告带养。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小孩,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告知原告小孩不是原告的。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回龙铺镇计生办提出《关于申请亲子鉴定的报告》后,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参照国际惯例,可以排除谭某与谭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因此而生育他人小孩,其不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2、被告支付用于小孩抚养费x元、医院生育小孩费用3500元;3、被告承担亲子鉴定费2500元,车旅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所生育的小孩谭某是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受孕,是我与前男友所怀;2、原告对我怀了前男友的孩子一事完全知情并接受;3、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自己不珍惜夫妻感情;4、谭某的抚养主要是依靠我自己;5、我们协议离婚时,我为了孩子非原告亲生已经在财产上作出了对原告的补偿;6、原告做亲子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再婚后的婚生小孩合法上户;7、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和赔偿任何费用,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某的常住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当时的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4、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证据5、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当时协议离婚的内容;

证据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进行了终极审查的事实;

证据7、2009年3月6日谭某在长沙做亲子鉴定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做亲子鉴定所发去的费用;

证据8、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拟证明谭某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的事实;

证据9、宁乡县人民医院婴儿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医院生小孩记录,陈某有乙肝“大三阳”的事实;

证据10、2009年5月31日原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带小孩去做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还可以证明小孩不是早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谭某离婚时放弃了共同财产和婚前嫁妆,因小孩非亲生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的事实;

证据12、谭某群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谭某对小孩谭某非亲生子一事在婚姻存续期间便知情的事实。

原告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时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嫁妆,原告在结婚时去了一万元的彩礼,被告只是放弃了彩礼;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要好的朋友,其证言具有偏向性。

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未当庭提交原件,但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制证明,本院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申请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因证人谭某群与被告陈某系好友关系,又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半年,分手后于2004年上半年再次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2005年4月12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日被告陈某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谭某由陈某负责抚养,陈某自愿放弃谭某对谭某的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归谭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谭某负责。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放弃其嫁妆: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高组合柜一张、电视机条柜一张、木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窗帘三件、被褥四套,概归原告谭某所有。离婚后,谭某归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谭某未再支付谭某抚养费。2009年3月26日,原告谭某向宁乡县X镇计生办提出《关于申请亲子鉴定的报告》,宁乡县X镇计生办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与谭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3月3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法物鉴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认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参照国际惯例,可以排除谭某与谭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谭某认为,被告陈某在婚后与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生育小孩,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遂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根据谭某的婴儿记录,谭某系足月产儿,从医学上可以推断出被告陈某生育谭某前最迟的最后月经日为2005年3月5日,其受孕期间为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4月初,即在原、被告订婚后,进行结婚登记之前。孕妇生产时患有乙肝“大三阳”,不必然导致生产费用的增加,一般仅需支付婴儿接种疫苗费用20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与原告谭某订婚后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谭某的人格尊严权,应对原告谭某的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赔偿。故原告谭某关于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某关于结婚时原告谭某对谭某系非其亲生一事完全知情并接受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与原告谭某协议离婚时,放弃嫁妆,自已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原告谭某支持抚养费用,同时,离婚后谭某亦未再给付谭某任何生活费用,本院可以推定原告谭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得知谭某并非自己亲生,同时考虑到谭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仅21个月,且离婚时被告陈某在财产上已对原告谭某进行了适当补偿,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被告支付用于小孩抚养费x元、医院生育小孩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车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亲子鉴定系本案诉讼的必要证据,亲子鉴定费属必要费用,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亲子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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