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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总价140万元出售,其中包含20万元的房屋装潢补贴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另如有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付房价x%的违约金。但2009年5月16日,买方将20万元首付款及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款支付被告后,被告隐瞒此事实而将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款据为己有,拒绝将原告应得之10万元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夫妻共有财产即房屋装潢补贴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即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20万元的名义转让给黄某亭、李惠芬,现归黄某亭、李惠芬所有;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

3、2009年5月16日黄某亭汇给被告的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其中20万元系合同约定以外的房屋装潢款;

4、张琴琴、丁桂兰、张步宏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亭、李惠芬支付房屋总价140万元;

5、黄某亭支付上海锐丰公司某中介服务费及王家翔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转让房屋时的中介费均是买受人支付的;

6、(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买受人支付的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费,不是邱永刚收取的,而是被告收取的。

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出售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款项是140万元;对证据4不予认定,认为证人未出庭,张琴琴不是房屋中介的承办人,张步宏系原、被告办理离婚及普陀法院诉讼时原告代理人,对张步宏的身份有怀疑;丁桂兰的证词没有证明力;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司某辩称: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共同委托他人将房屋转让,房屋转让款为12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40万元。原告已取得该房款的应得份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事宜;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20万元;

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委托邱永刚转让房屋;

4、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还款须知、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讼争房屋提前还贷情况;

5、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的补充协议。

6、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的意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房款120万,是被告一方操作的结果,实际隐瞒了20万元的装潢补贴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是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所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其中对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分割作了如下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邱永刚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邱永刚委托中介机构出售。双方约定最低挂牌价为每平方米11,500元,至2009年5月18日仍不能售出的,出售价应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新挂牌出售价格以不低于约定最低挂牌价x%出售。房屋出售获得的首付款先用于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房屋出卖所得款全部到账后,房款扣除交易中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中介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双方根据净得房款进行货币分割,男女双方各得一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由马某、张步宏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上签名,作为办理离婚的协议书。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到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原、被告共同委托邱永刚出售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20万元、委托期限为六个月。

2009年5月16日,邱永刚代理原、被告与黄某亭、李惠芬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黄某亭、李惠芬。2009年5月16日,黄某亭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司某40万元(分两次汇款、各汇20万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司某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186,629.41元提前还款给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6月9日,原、被告依照房屋出售的合同价格、原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汽车折价款等因素,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从共有房屋售价款中得60万元(含被告应付原告的车辆折价补偿款);办理过户手续时当场取得。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买受人黄某亭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签订,黄某亭即付给原告60万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转让该房屋时,另行向买受方收取了房屋装潢补贴款20万元,转让该房款应为140万元,被告隐瞒了2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1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转让房屋实际款项为140万元,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10万元的要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款是140万元;原告诉称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总价140万元出售,其中包含20万元的房屋装潢补贴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的内容,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潢补贴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200元,其余1,6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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