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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常春生,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常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向二七区X街清真寺原副主任兼出纳杨某某调取其保管的清真寺会计资料,2010年7月7日,杨某某书面承诺其经手负责的所有票据、资金已全部交清,如有隐瞒,愿负法律责任。2010年8月26日和27日,公安人员发现杨某某隐匿20份现金支票存根和1份转账支票存根,涉及金额x元;隐匿两本账簿,其中基建账登记的现金建账金额为x元、收入9笔共计金额x.19元、支出33笔共计金额x.81元;日常帐登记的现金建账金额为x.71元;两个账簿涉及金额为x.81元(其中包括支票存根涉及的金额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存根及两本账簿数量无异议,但辩称实际金额没有那么多,其没有故意隐匿。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不是隐匿会计凭证的主体,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书面通知形式向时任郑州市X街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原副主任兼出纳的被告人杨某某调取其保管的清真寺会计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签书面保证书,承诺于2010年7月7日18:30前将其担任清真寺管委会成员职务期间所经管的账簿、凭证、结余现金全部上缴工作组,如有隐匿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在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也作了口头保证。2010年7月7日,其再次写了相同内容的书面承诺。同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对银行调取的清真寺账户的收支清单核对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发现杨某某有银行账户的相关凭证和两本账簿未交出。当日,公安人员与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先后到清真寺和其家中提取了部分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存根和两本账簿,核对后仍不符。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又提交了两本现金支票和一本转账支票。经审计,所提取的与银行支取凭证相符的20份现金支票和1份转账支票涉及金额x元;隐匿的两本账簿,其中基建账登记的现金建账金额为x元、收入9笔共计金额x.19元、支出33笔共计金额x.81元;日常帐登记的现金建账金额为x.71元;两个账簿涉及金额为x.81元(其中包括支票存根涉及的金额x元)。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XX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月27日接任二七区X街清真寺寺管会会计时,金XX、穆XX、曹XX、杨XX、杨某某在场,金XX、曹XX、杨某某三人将各自以前经手保管的结余现金清算后共计8515元,由其记入当日建立的日常账簿,现金交给了杨某某,没有任何人交给其他们的账簿和会计凭证,杨某某当时已经是出纳。在任会计期间,出纳杨某某给过的收入和支出单据,其都以此为依据记账并装订保存,有时杨某某口头说的收支情况,其也会做记录,杨某某没有说过和给过单据的收入支出账簿上都没有记录。给清真寺拨的拆迁补偿费x元由杨某某具体负责支出手续,支票、清真寺的财务专用章等都由杨某某保管,除杨某某交给其转入凭证和两次计息入了账,其他涉及该笔款的东西都没见过。2006年2月份,因与寺管会闹矛盾其不干会计后,杨某某拿了几份凭证(购买汽车、安装锅炉、维修水房等)让入账,因已经不是会计了其就没有入账。其没有和杨某某对过账,到2010年区X组成立后其二人才把账核对了。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元月任二七区X街清真寺出纳,询问当天收到了郑州市二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下发的“关于花园街清真寺财务问题的通知”,其保证2010年7月7日18:30分前,按照郑州市二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工作组”的要求将其担任二七区X街清真寺管委会成员期间所经管的全部账簿、凭证、结余现金交出,如有逾期不交和隐匿行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供述,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7日其向二七区X街清真寺工作组写了保证,保证将所经管的全部账簿、凭证、结余现金交出,如有逾期不交和隐匿行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2010年7月7日其带着清真寺的支出单据、两本现金账本和支票存根、收据等准备交给工作组,但只交出了支出单据,其他的没有交,因为其不是专业出纳,怕记录的账有问题,担心工作组审查,对老花园街清真寺寺管会有影响。2010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在接受询问时,由于民警(工作组人员)问到二七区拆迁办拨的x元补偿款转入哪家银行、该账户的相关凭证在什么地方,并出示了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调取的该账户的支出款项原始单据,问其是否制作了账簿,其称支票存根和账簿在清真寺放着。当天下午7时许,其与两名民警一同到花园街清真寺旁边的快捷宾馆清真寺使用的房间内其的包里取出了两本郑州市商业银行支票本和一本基建现金账簿。回到经侦大队后,民警发现基建账时间与其任出纳的时间对不住,就问其是否还有账簿,其称还有一本现金账簿在家放着。其与民警一同到家中取了一本现金账簿。经核对,仍有转账支票和一部分现金支票没有。同年8月27日其将放在清真寺办公室柜子里的两本转账支票和一本现金支票交给了民警。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与其统计核算的数字完全一致,其无异议。

3、郑州市二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0年6月28日向杨某某发的关于花园街清真寺财务问题的通知证实,该局要求杨某某于2010年7月1日18:30分前将担任花园街清真寺管委会成员期间经管的所有账簿、凭证、结余现金等交与工作组备查。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写的保证书证实,其愿意于2010年7月7日18:30前将在清真寺所经管的账簿、凭证、结余全部上缴工作组,如有隐匿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于2010年7月7日写的将负责的所有票据、资金已全部交清,如有隐瞒愿负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5、工作组人员于2010年7月7日收到杨某某交的2006年1—4月份记账凭证一本的收条;于同年8月26日收到杨某某交来基建现金账一本、日常现金账一本、三联收据两本、郑州银行(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两本的收条;于同年8月27日收到杨某某交转账支票二本、现金支票一本的收条;于同年9月30日收到杨某某账二本、现金支票三本、转账支票二本、二联收据一本、三联收据一本的收条。

6、郑州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杨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经花园街清真寺管委会研究决定担任郑州市X街清真寺出纳的证明。

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证明与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8月26日在杨某某家中提取的现金支票存根统计表证实12份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共计x元、当天在其单位提取的13份现金及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共计x元,其中与银行支票对照的支票存根总计金额为x元。

8、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豫科健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1、郑州市商业银行21份现金及转账支票存根与该行现金及转账支票支取凭证相符,共计金额x元,这21份现金及转账支票存根未在会计凭证中发现,也未发现有提取这21笔现金的记账凭证;2、现金建账金额x元,收入共9笔,金额是x.19元;支出共33笔,金额x.81元;期未应结存余客3769.38元,账面记载余额为2269.3元,余额相差1500.08元。日常账本显示金额为8515元,收入共78笔,金额x.10元;支出共79笔,金额x.71元,期末应结存余额4554.39元,账面记载余额为x.39元,余额相差-x元。

9、郑州银行出具的郑州市X街清真寺账户收支明细单及经核对确认的交易凭证复印件。

10、公安机关提取的账本及现金支票原件照片、经核对确认的单页账本及现金支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2010年8月26日两次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关收据及记账凭证,花园街清真寺财务管理制度及基建组财务管理工作制度,郑州市花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被告人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任清真寺出纳,其在收到上级单位限期调取其在清真寺所经管的全部账簿、凭证、结余现金通知后,两次书面保证将所经管的财务东西交出,如有逾期不交和隐匿行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期限届满,公安人员调查发现其隐匿行为对其进行询问后,又交出几十份支票存根和两本账簿,并供述这些财务资料曾带到工作组但未交出,足以证实,其做为办理会计事项的人员,故意隐匿支票存根及账簿不交,涉及金额达x.8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隐匿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存根21份和两本账簿,涉及金额x.81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隐匿的支票存根及账簿数量予以供认,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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