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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前洲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诉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X号洗瓶机增加箱体并对整机进行大修工程,更换整机瓶盒和大链条,其中铁式瓶盒(载瓶架)287件,价款为x元,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总造价的20%,货到开封付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总价款的70%即x元,并垫付运费9000元。后被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引起诉讼,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对原、被告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事宜进行了解决,扣除因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方价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即亚太公司)有权拒绝付。”因明源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所以该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已生效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明源公司未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因此,亚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X号洗瓶机增加箱体并对整机进行大修,更

换整机瓶盒和大链条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总造价的20%,货到开封后付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总价款的70%即x元。后被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引起诉讼。经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事宜进行了解决,明源公司支付亚太公司因所供瓶盒瓶篓质量不合格需更换退货费用x元及亚太公司因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修理、重作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书、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承担了支付修理、重作费用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

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x元(即该工程总价款x元的30%)。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因原告已承担了因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理、重作费用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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