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原石江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智,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因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锰业)收取李某某60吨电解锰货款未交付货物,双方于同年4月19日达成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由三鑫锰业提供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李某某提供首笔不低于150万元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所取得的利润三鑫锰业占40%,李某某占60%,三鑫锰业按每吨产品100元提取阴阳极板折旧费,合同期限为1年。此外,双方还就财务人员配备、生产设备及设施的清点登记、资金及人员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止合同书》,因双方对合作生产期间产生的利润存在分歧,酿成本讼。
本院经审查表明:2007年年初,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某60吨电解锰货款63万元,但未交付货物。同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三鑫锰业提供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李某某提供首笔不低于150万元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负责三鑫锰业的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三鑫锰业占40%,李某某占60%,此外,三鑫锰业按每吨产品提取100元阴阳极板折旧费,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1月3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双方对合作生产经营期间所获利润产生分歧,酿成本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鑫锰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限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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